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泰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5民初10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31号。 法定代表人:冷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磨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磨山路口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格,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泰源公司)、被告武汉磨山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山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祥泰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磨山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36127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为638317.55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项目系两被告共同建设,被告祥泰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1#楼、7#楼、8#楼及施工范围内以11至13轴线后浇带为界的地下室的桩基工程,按**号(地下室)施行包干综合单价13375656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该工程于2013年5月14日开工,由于7#楼地质原因,2013年5月27日被告祥泰源公司通知7#楼暂停施工,后原告完成了1#楼、8#楼、地下室全部桩基工程及7#楼部分桩基工程,于2013年7月29日竣工。合同约定“本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场地移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本桩基工程检测完成,经验收质量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经桩基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2013年6月16日完成8#楼施工,2013年7月26日完成1#楼施工,2013年7月29日完成地下室施工后移交给被告祥泰源公司,并于2013年7月30日全部通过质量验收。所有桩基均于2013年11月30日前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但两被告相互推脱,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拖延办理结算,直至2018年11月,被告磨山集团公司才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造价进行审核,报告最终确定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9816127元。该项目竣工已逾7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98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无理拖欠。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祥泰源公司辩称,1、祥泰源公司向武建公司的付款为907万元,武建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错误。2、武建公司要求祥泰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磨山集团公司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祥泰源公司与武建公司签订的《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祥泰源公司和武建公司,对非合同当事人磨山集团公司没有约束力,武建公司不能依据施工合同要求磨山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磨山集团公司累计**泰源公司支付了代建工程款9.19亿元,其中二期工程款5亿元中就已经包含案涉桩基工程980余万元。磨山集团公司再重复向武建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严重损害磨山集团公司合法权益。3、涉案工程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时,各方当事人同意互不追究建设期间的违约责任,即便武建公司单方反悔,其诉求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金额也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4、祥泰源公司已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分别向武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607万元、100万元,累计向武建公司支付907万元。祥泰源公司还应向武建公司付的工程款应为鑫**公司最终审定的造价,减去祥泰源公司已向武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武建公司应**泰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即9816127元-9070000元-40247.76元-175000元-20000元=510879.24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7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结算违约金40247.76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钢筋笼偷工减料的罚款2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承包了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及第三部分第二节第一条第4点约定工期为开工后45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开工时间以反诉原告的书面通知为准。如反诉被告未能完成施工进度要求,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项每日0.5万元,最多不超过工程总价的1%(竣工日期拖延不受此限制)。2013年5月8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编号:DJ-XTY-201302),通知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工期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计算。2013年7月29日,桩基施工结束,但清渣和土方外运等施工内容尚未完工。反诉原告酌情计算工期为80天,延期35天,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5000元(违约金=5000元/天×35天)。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二节第2点约定反诉被告报送需要审计的工程结算造价高出工程结算审定价10%时,反诉原告按照以下方式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反诉被告报送需审计的结算造价-结算工程审定价)×3%。2019年9月6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桩基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报告载明原报审金额为11157719元,核实金额9816127元,审减金额为1341592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0247.76元(违约金=审减金额1341592元×3%)。2013年6月2日,反诉被告在施工1#楼13号桩基过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被发现。2013年6月4日,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罚款2万元,并要求将罚款支付给反诉原告,该罚款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违约金及罚款均未纳入《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桩基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审计范围,反诉被告也一直未向反诉原告支付。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武建公司辩称,1、《建筑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同于结算协议,结算结果已经过双方确认,反诉原告在完成结算后又以对方违约提出索赔的不应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主张的索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被告磨山集团公司围绕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原告武建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祥泰源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签订《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二、合同造价。按**号(地下室)实行包干总价,人民币¥13375656元(大写)壹仟叁佰叁拾柒万伍仟***拾陆圆整(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详第四部分合同附件/附件5-合同清单)。三、承包范围。为武汉理工大设计研究院设计的“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开发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施工图纸(详第四部分合同附件/附件6-合同图纸〈1#楼、7#楼、8#楼及施工范围内以11至13轴线后浇带为界的地下室〉)范围内所载明的桩基工程的全部内容及相应的质量保修,……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开工、竣工时间。1.开工时间:暂定2013年4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竣工时间:开工后45个日历天内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七、工程款支付。1.本桩基工程没有预付款;2.本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场地移交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3.本桩基工程检测完成,经验收质量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4.桩基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2年后支付预留的质量保证金,预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八、工程款支付条件。1.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汉阳区地方税务局正式发票,并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需按工程结算总价100%提供全额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上述正式税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进度款为质量合格、进度满足工期要求方可支付,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或进度不满足工期要求,甲方有权延期支付乙方该部分工程款。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节结算条款。一、结算规则。2、乙方报送需审计的工程结算造价高出工程结算审定价10%时,甲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乙方报送需审计的结算造价-结算工程审定价)×3%。违约金在当期付款中扣除。……三、结算时间。1.乙方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甲方成本部确认后的2个月内完成结算。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二节工期。三、工期延误。1.7.工程竣工: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否则每拖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0.5万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或诉讼费用。第十七节违约、争议。一、违约。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1.1.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1.2.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施工完工后,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区)地下室、1#楼、8#楼桩基通过各项专项检测,《桩基工程验收记录表》及《桩基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载明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区)地下室、1#楼、8#楼桩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最晚验收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2019年9月6日,受被告磨山集团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桩基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出具了鑫**(阳)咨字[2019]第016-10号《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桩基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报审结算造价11157719元,审定结算造价9816127元,审减金额1341592元。报告附件中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因5月27日接到贵方通知7#楼暂停施工,需要进行地质勘察(勘察时间10天左右),现因停工时间过长,为避免停工造成各种机械台班,人员生活等费用。我司与贵司协商:对7#楼现有设备进行退场处理,相关进出场费用由贵司承担。”原告、两被告及编审单位均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盖章确认上述开竣工日期及结算造价。 2013年至2014年,被告祥泰源公司向原告武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070000元,原告武建公司向被告祥泰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合计9816127元(即审定结算造价,其中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磨山集团公司(甲方)作为委托单位与被告祥泰源公司(乙方)作为代建单位签订《汉阳磨山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代建范围为乙方负责代建还建项目的第一期和第二期,包括项目的土建、建筑安装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所有满足项目最后使用功能的单位、分部、分项工程。代建方式实行固定单价包干的“交钥匙工程”代建方式。本合同代建建设费用采用固定包干单价,即计容面积2300元/平方米。2013年9月3日,两被告签订《汉阳磨山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1月12日,两被告又签订《汉阳磨山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之二期项目补充协议》,对代建范围和代建建设费用进行了变更,并约定“本项目各项工程的具体执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和施工方签订三方协议,予以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但三方协议与代建合同、本协议不一致的,以代建合同、本协议为准。”此后,原告和两被告共同签订《磨山村农民还建房二期建设三方协议》,被告磨山集团公司为委托方,被告祥泰源公司为管理方,原告武建公司为施工方。主要内容包括:在签订《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前,施工方已充分知悉需承接的工程属于还建房委托代建项目,对此施工方再次确认表示并无异议。《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项下工程管理方面的权利全部由管理方代为委托方行使和履行,管理方在《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履行中下达的指令及签署的文件,委托方予以认可,施工方应予以执行。《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路径明确如下:施工方按《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进度和条件申请工程款,管理方审核符合付款条件后向委托方申请进度款,委托方付款到管理方账户,由管理方直接支付给施工方。被告磨山集团公司向被告祥泰源公司支付磨山村还建房项目一期、二期工程款共计约9.19亿元,其中经审计的磨山村还建房(A1地块一期)****泰源完工决算金额约4.09亿元,二期决算造价尚未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签订的《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两被告签订的《汉阳磨山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房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汉阳区磨山村还建房项目二期桩基工程一标段的结算造价为9816127元,被告祥泰源公司已向原告武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9070000元,故被告祥泰源公司尚欠原告武建公司工程款746127元。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结算协议与违约索赔的关系问题。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签订的《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但双方实际于2019年9月经第三方造价咨询审核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该时间点已明显晚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两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的盖章确认实际是对结算达成一致。工程结算的目的是确定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总额。达成一致的结算,在无特别声明的情形下,不仅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也是对诸如工程逾期、付款逾期、质量瑕疵、窝工损失等违约索赔等一揽子债权债务的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亦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本案中原告、两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对结算已达成一致,不应再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而另行要求支付违约赔偿,这也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原告在反诉答辩中、两被告在本诉答辩中均未否认该观点。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和罚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要求支付结算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七节违约、争议。一、违约。1.1.、1.2.条的约定,其实质仍是违约损失赔偿,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两被告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并未记载时间,参考2019年9月6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桩基工程一标段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并考虑给予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本院酌定剩余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起算点为2019年9月20日。则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为40122.98元。因此,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磨山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被告磨山集团公司与被告祥泰源公司构成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关系,但《汉阳区磨山村城中村改造农民还建房二期(B1地块)桩基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即使2017年签订了三方协议,但并未变更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转让合同义务,各方只是对已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梳理。已经支付的9070000元工程款均是由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支付,而结算确认后的2020年1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仍向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才是施工合同中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相对方。被告磨山集团公司与被告祥泰源公司的委托代建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反诉被告)武建公司在代理词中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武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反诉原告祥泰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4612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6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为40122.98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07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8434元,被告***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泰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武建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计1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邬 婷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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