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山兴盛建筑有限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房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更献,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山兴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
法定代表人:张英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朋,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慈国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五二巷8号3-3-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表人:史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更献因与被上诉人黑山兴盛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设备公司”)、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设公司”)、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更献原审诉称:2013年5月1日,双龙工程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兴盛设备公司签订三方租赁协议,将我方的一台升降机租赁给江南水乡二期,约定租期为2013年5月1日至11月1日,每个月每台租金12,000元,使用结束后其三方均未给付设备租金,我方找到兴盛设备公司索要租金未果,将付款责任推给第一建设公司,双龙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现我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双龙工程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兴盛设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设备租赁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2、其三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兴盛设备公司原审辩称:杨更献与我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建设公司原审辩称:杨更献与我方之间并不是合同关系,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及给付合同,所以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双龙工程公司原审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南水乡二期工程由第一建设公司承建,兴盛设备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给双龙工程公司在江南水乡二期工程工地使用。在使用的升降机中,其中包括产权单位为沈阳天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升降机,其备案登记号为辽A-S00338,规格型号为SC200/200一台。杨更献自述称,2014年11月3日沈阳天华建筑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杨更献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一份,写明将备案登记号为辽A-S00338,规格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由第一建设公司东北分公司在江南水乡工地租赁使用,该机所产生的债权(租赁费)全部转让给杨更献个人享有。但是在庭审中沈阳天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现杨更献与双龙工程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和兴盛设备公司因租赁费产生纠纷,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双龙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债权转让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杨更献是否有权向双龙工程公司、第一建设公司、兴盛设备公司主张租赁费。关于债权转让证明是第三人出具,第三人均没有到庭,因此在其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对此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杨更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该债权产生的法律依据,故无法认定该债权。且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债务人是生效要件。杨更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转移通知任何债务人,故综合以上论述,该债权转让证明在本案中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杨更献主张租赁费其主体不适格。杨更献主张租赁费的诉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更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更献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更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就我方向江南水乡二期工程提供租赁设备的事实未予查清。我方于2010年9月13日购置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备案登记号为辽A-S00338),该升降机自2010年9月25日起挂靠于沈阳天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江南水乡二期工程上,该升降机由天华公司委托兴盛设备公司出租给第一建设公司(设备实际使用人)。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三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后,在租赁款项迟迟未到位的情况下,天华公司将产生的租赁费债权转让给实际产权人即我方。2014年4月1日,兴盛设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由我方代理其公司回收42#升降机(涉案升降机)在江南水乡二期的租赁费用。另外,我方还提供有两份证人证言和一份电话录音。故原审认定我方非适格主体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原审中,我方提供三方租赁协议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我方设备(表示原件由被上诉人持有),并提供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否认协议的情形下,不考虑案件全部证据,未对事实深入调查,违反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6条、75条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第一建设公司辩称:杨更献不是合同相对人,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我方没有义务提供。其称是涉案升降机的所有者并提供给兴盛设备公司,关系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盛设备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第一建设公司意见。此外,杨更献的设备没有挂靠在我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不涉及杨更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双龙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杨更献提出依据其提供的三方租赁协议、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应当认定其为涉案租赁设备的实际产权人,并已受让租赁费债权,故其系主张租赁费适格主体的问题。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杨更献是否系主张租赁费的适格主体应当审查其是否为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本案中,杨更献提供的租赁协议系由第一建设公司、兴盛设备公司及双龙工程公司三方签署,杨更献并非该租赁协议签订主体。即使其有兴盛设备公司出具的委托回收租赁费的授权委托书,但委托回收系以委托人即兴盛设备公司的名义进行,杨更献并不因此成为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另,杨更献提供债权转让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受让租赁费债权,故有权主张租赁费。但该债权转让证明出具者系案外人沈阳天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沈阳天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享有转让租赁协议项下相关租赁费债权的资格,故杨更献亦并不能据此成为租赁协议的相对方。综上所述,因杨更献并非租赁协议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依据租赁协议主张相关租赁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杨更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更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马晨光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