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耀明、祝汉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活动大楼。
法定代表人:聂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明,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16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租赁合同相关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诉称的租赁合同系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意,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参与,亦对该事件不知情。另,上诉人与***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案涉项目工程所发生的各种经济纠纷均由原审被告***自行承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相关民事责任。二、案涉租赁款项,被上诉人与***从未进行相关结算,收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只能证明当时***希望促成该“以物抵债”的合意,在该情况下,***并未与被上诉人对案涉租赁款项实际进行结算,其仅在希望促成交易的前提下作出了一定的让步,该让步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双方对案涉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
***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述称,我出具的980900元的收条是被胁迫的,要求重新结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龙公司立即向***支付欠款980900元;2.判令***、双龙公司依约承担欠款期间利息;3.诉讼费由***、双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以双龙公司名义承建红安县开发区振鑫物流项目施工,***将该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承包给***,因项目进展超出了约定的施工时间,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协议,将承包脚手架工程改为***租赁***钢管扣件,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下欠***脚手架工程款及租金合计562850(802850-240000=562850)元,并由***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红安脚手架工程款与租金共计捌拾万零贰仟捌佰伍拾元,其中已付贰拾肆万整2015.2.18号***(签名)”。2015年下半年,因工地停工,***为减少损失,自己将工地上的材料拆除运回,至2016年初,因***下欠***工程款、租金及相关费用一直未付,经***与业主方(振鑫物流)相关人员沟通,业主方同意用在建的两间门面作为应付给***的工程款折抵***所欠的工程款及租金,由***出具工程款手续给***办理相关手续,***遂与***对前期所欠的工程款、租金及毁损租赁物进行结算,由***出具一张收到工程款的收条,再由***持此条直接去业主方办理相关用两间门面抵款的手续。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外墙钢架玖拾捌万零玖佰元整¥980900元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2016.2.2号”并加盖“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安振鑫物流项目部”印章。后***持此条去业主方办理相关用门面抵偿的手续,因业主方的原因未能如愿,再多次找***所要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借用双龙公司的资质以双龙公司的名义承接红安县开发区振鑫物流项目工程施工的事实,***和双龙公司均无异议;***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承包给***、后又将承包关系变为租赁关系亦是事实,且双方为租赁物的费用结算过程中也有加盖“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安振鑫物流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确认,双龙公司出借资质给***承接红安县开发区振鑫物流项目工程,其应与***对该项目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龙公司以其与***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债权债务由***承担、与双龙公司无关为由,抗辩其不应向***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双龙公司与***的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要求***与双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下欠工程款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的认定。
2015年2月18日,***出具欠条“欠条今欠到红安脚手架工程款与租金共计捌拾万零贰仟捌佰伍拾元,其中已付贰拾肆万整2015.2.18号***(签名)”,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亦即至2015年2月18日,***下欠***工程款及租金(802850-240000=562850元)。到至2016年初,因双方与找业主方协商拟用门面抵偿工程款事宜,双方对前期工程款、租金及租赁物毁损折价等费用结算后,由***出具一张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的收条,由***持此条直接去业主方办理相关用两间门面抵款的手续,2016年2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红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外墙钢架玖拾捌万零玖佰元整¥980900元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2016.2.2号”并加盖“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安振鑫物流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提出账目结算有误、该条据系***胁迫之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该结算的具体情况已作详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定至2016年2月2日,***下欠***的工程款、租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为98090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就相关脚手架工程合同进行结算后确定***下欠***980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持该收条办理以商铺抵偿手续非其本人原因未果的情况下要求***支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在***主张权利后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条据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一审法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双龙公司出借资质给***承接工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如下:***与双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工程款及租金等980900元,及以98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9元,由***、双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双龙公司上诉所称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双龙公司名义承建红安县开发区振鑫物流项目,双龙公司出借资质,允许***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存在过错。***与双龙公司形成了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且收条上加盖了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安振鑫物流项目部印章,***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双龙公司,故双龙公司对诉争款项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双龙公司以其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各种纠纷由***承担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下欠款项数额的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龙公司上诉称出具收条是***为促成以物抵债的合意,并未实际进行结算的事实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称其系受胁迫出具的收条的理由,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认定***经结算向***出具收条,并根据该收条确认案涉下欠工程款及租赁费计980900元正确。双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9元,由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捷
审 判 员  鲍 龙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喆
书 记 员  胡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