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隆胜花园29栋B座304室。
法定代表人:苏祥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泉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
法定代表人:聂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训,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之子。
原审第三人: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
法定代表人:聂传俊,该居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与被申请人***、李国训、原审第三人孝昌县花园镇殷家墩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民终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出资数额为100万元。***出资300万元的转账金额中仅有100万元由安瑞双龙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收取,其余200万元由殷家墩社区城中村老房改造开发指挥部收取,两项目土地范围不交集。(二)《分配方案》按约定的1:1及1:0.4二种不同比例向投资人分配利润得到了具体执行,原审认为方案作废与客观事实不符。《分配方案》的签字人有权代表所有投资人。用以返还出资款及分配利润的资金来自于安瑞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土地转让及补偿协议》的结果,该协议与《分配方案》的签字人员完全相同。在实际分配中作为第二批三个出资人中的其余两人按约定1:0.4比例领取了收益款。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投入资金,不参与案涉项目部的经营,也不承担亏损风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三、本案实体处理错误。(一)本案利息计算错误。***出资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率,也没有约定出资时间,应以***起诉立案之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双龙公司为村集体企业,除***、陈琼、陈建华外,其他出资人为第三人殷家墩社区村民,为公司原始股东。***出资时不是双龙公司股东,且属于第二次的融资人,商业风险相对较低,本案即或适用公平原则,也只能对***出资按1:0.4比例分配。(三)项目部系双龙公司借用安瑞公司开发资质开发案涉地块的载体,开发风险由双龙公司独立承担。双龙公司作为项目部实际控制人,在收到安瑞公司支付的土地价款后,应自行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借款等法律责任。综上,安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双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实际买受人和出资人均不是双龙公司。案涉土地开发者为安瑞公司,收取和退还投资款的行为均由安瑞公司及其分公司做出,因而双龙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项目部为安瑞公司的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认定双龙公司系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从而判令双龙公司与安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将项目部当作一个完整的民事主体行为来看待,***也未举证证明双龙公司是项目部的实际控制者。综上,双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部是依据安瑞公司(甲方)与双龙公司(乙方)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书》成立。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成立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双龙项目部,并到工商注册备案,该项目部由乙方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合上述约定及原审中采信的相关证据,案涉项目从筹备融资到实际经营、兑付投资款及收益等具体事宜均由双龙公司负责,且工作人员有部分重叠。原审认定双龙公司为项目部实际控制人,有事实依据。原审查明,项目部注册登记资料显示为安瑞公司分公司,登记注销原因为分公司被公司撤销。安瑞公司依法应承担分公司即项目部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现安瑞公司、双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清算义务,原审据此认定双龙公司和安瑞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中,***提交收款人为黄江文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00万、200万,其上载明用途为“预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收据和银行转账凭证、黄江文的现金日记账可一一对应,也有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一审庭审中就两张收据上加盖印章不同进行了调查询问,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投资300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再审审查过程中双龙公司再次确认了黄江文同时兼任双龙公司、项目部、社区会计,印章由其统一保管。安瑞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项目地块与殷家墩社区城中村老房改造项目地块并非同一地块。故原审认定***出资金额为300万元,有事实依据。因***出资时关于收益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原审采信项目负责人史明辉、投资参与人聂金元、聂银芳的证人证言,并查明部分投资者按照1:1的比例兑现投资收益,据此酌定***的投资收益参照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安瑞公司主张***与其他出资人不同,其出资时并非双龙公司股东,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也未能举证证明与***达成收益比例的一致意向。安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已将所有转让费支付给项目部,其他投资者也按照该时间节点计算损失,因项目部至今未支付***的相关款项,原审对***要求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此外,案由是否错误并不在本案依法再审审查范围内。且***2009年出资300万元至今,原审判令项目部归还本金外另外支付300万元及利息,权利义务并无明显失衡。即原审实体处理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安瑞公司、双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孝感市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江
审 判 员 叶 可
审 判 员 龚 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