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1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楚,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被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被告:阳立峰,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80922881G。
法定代表人:聂传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阳立峰及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楚、被告***、被告***及被告阳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撤回对双龙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劳务费41800元、材料款3000元、修车费200元,共计45000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双龙公司承建孝昌城中广场和鸿源文都工程,被告***、被告***、被告阳立峰三被告合伙承接双龙公司的木工工程,原告带领施工队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项目部会计程晓利(***之子)于2021年4月20日写下结算单一份:“2个工地合计87000元,板材3000元”。另外被告使用原告的三轮车受损修理费200元。之后,在城中广场项目部,双龙公司支付了10000元,***支付了700元;在鸿源文都项目部,阳立峰支付了21000元,***支付了13500元。2021年4月26日,由阳立峰、***、***共同写下欠条一份:“下欠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立峰辩称:我们三个人合伙承包案涉相关工程的木工单项工程,聘请原告为我们的技术员,主要负责工程质量,其劳务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因原告负责的工程质量有瑕疵,致使工程不能通过验收,甲方为此未支付我们的工程款,我们于2021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只是证明其基本工资已结完,其他部分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结算,如果甲方因质量问题扣减我方工程款,我们还要扣减原告工资,故我们与原告实际并未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被告***、被告阳立峰三人合伙承包孝昌县城中广场、鸿源文都等工程的木工工程时聘请原告***为其技术员,原告在工作期间,将自家价值3000元板材用于工地,并垫付修车费200元。2021年4月20日,由被告方项目部会计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注明:“***于2020年3月28日进入城中广场,项目现场开始上班,至10月1日截止,合计工作6个月。于2020年10月1日进入鸿源文都项目现场开始上班,至2021年2月2日截止,合计工作4个月。请假工时待定,加班工时待定”。2021年4月26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出具欠条,注明“二个工地合计87000元、板材3000元.1.鸿源工地阳立峰付***工资21000元,陈(程)福伟付13500元;2.城中广场付工资10700元、公司1000元、***700元,下欠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即:至2021年4月26日三被告确认共欠原告45000元〔87000元(劳务工资)+3000元(板材)+200元(修理费)-21000元-13500元-10700元=45000元〕。以上欠条由三被告***、***、阳立峰分别签字。后因原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下欠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5000元,经双方结算后由三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债务关系确实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向三被告(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其共同出具的欠条明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双龙公司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5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阳立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毅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红霞
书 记 员 鲁勇威
附:标的款账户信息
开户名:孝昌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孝昌县支行
账户:18×××35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