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2民初1223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8日,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农庄大道殷家墩社区党员群众活动大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780922881G。
法定代表人:聂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生,该公司副总。代理权限:上诉,反诉,开庭,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原告***与被告孝昌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双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孝昌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4318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至立案之日止)利息66497.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2日,二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云都壹号5#、7#及地下室刮大白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云都壹号5#、7#及地下室刮大白装饰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实施,甲方待工程验收完工后,甲方二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在乙方施工履行完毕后,甲方一直未支付应按合同给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多次向甲方反映及索要工程款。乙方并多次向云梦县劳动监察局反映举报,在2021年春节前没有任何结果。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按合同规定,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1800.00元及利息66497.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云都壹号5#、7#及地下室刮大白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签订的承包合同,现在合同完工了,被告没有给钱;
3)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31日,程金合、杜传新、***三人承建云都壹号5#楼、7#楼及地下室工程;
4)云都壹号公馆5#楼签订合同一份。拟证明孝昌双龙公司是总承包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5)云都壹号公馆7#楼签订合同。拟证明孝昌双龙公司是总承包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6)结算单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16日,***对我方的工程进行结算,下欠416800元未付款。
被告孝昌双龙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即本案原被告亦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具体到本案中,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亦未授权本案另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间的合同应当由合同当事人自行承担。故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针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孝昌双龙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庭审时辩称,云都壹号5#、7#是我们承包的,但双龙是总承包单位,我只是工地负责人,账一直未结清,孝昌双龙跟甲方签订了云都壹号5#、7#工程合同,应该由总承包单位双龙公司来承担。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孝昌双龙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本公司跟***没有承包关系,也没有委托***干什么,***也不是我们公司的人;对证据3)有异议,合伙协议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4)、5)均有异议,合同上均没有法人签字,委托代理人也没签字,公章也是假的,不是我们公司的;对证据6)有异议,是原告与***之间发生的,我们没有异议。被告***均没有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孝昌双龙公司承包云梦原老棉纺厂内云都壹号5#、7#工程。2016年孝昌双龙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湖北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同年3月31日,杜传新、程金合、***承包该工程。在承包过程中,程金合、杜传新因其他原因未与***合伙。2020年6月12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千斌、***签订《云都壹号5#7#及地下室刮大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工劳务费,云都壹号5#2730平方米、7#5460平方米、地下室15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31800元,验收完工后,甲方将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同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云都壹号5#7#及地下室刮大白工程劳务费结算清单:431800元整。1、刮大白材料费302800元。2、5#、7#及地下室刮大白人工费129000元。3、支款15000元。4、下欠公款416800元。5#、7#项目部***”。2021年4月10日,张千斌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全权处理云都壹号5#、7#及地下室刮大白装饰工程劳务欠款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张千斌向本院表示因家住外地不便参加诉讼,由***负责处理工程欠款问题,并向本院邮寄书面材料,证实其委托***处理事宜。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与原告***及案外人张千斌签订了《云都壹号5#7#及地下室刮大白承包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对***、张千斌所做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及张千斌支付劳务费431800元,扣除领取的费用15000元,余款416800元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劳务费41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约定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昌双龙公司既没有与***、张千斌签订合同,亦没有授权***与***、张千斌签订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孝昌双龙公司签订了合同,即***不是直接从孝昌双龙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孝昌双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千斌向本院明确表示不愿到本案参加诉讼,其委托***处理相关事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元减半收取4387元,由原告***承担725元,被告***承担3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凤钦
书 记 员 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