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1民初3975号
原告: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正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汪平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
法定代表人:刘欢,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诉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第三人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人民陪审员吴小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7月10日、2018年1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2月20日原告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李锐,被告武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10日原告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李锐,被告武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12月3日原告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李锐,被告武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龙、徐青,第三人博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985785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3924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9日,被告武钢公司与原告江城公司签订了《武汉乙烯热电联产工程燃料贮存和输送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武汉乙烯热电联产工程燃料贮存和输送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劳务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工程欠款4985785。另被告拖欠工程欠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39240元。综上所述,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欠款5925024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钢公司辩称:一、分包合同中暂定价款16510000元是针对合同工程范围内容而定的,现原告实际没有按分包合同的范围和内容来施工,那么应依据实际施工量以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来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二、本合同工程最终的工程结算,应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固定单价(该单价包括了所有应计的费用)来计价而不应超出双方的约定,同时不得超出被告与发包方所签合同的计价范围;三、本项目被告已实际支付了848万余元的工程款(含两个维稳支付的40万元),被告认为工程款已付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原告江城公司与被告武钢公司签订了《武汉乙烯热电联产工程燃料贮存和输送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武汉乙烯热电联产工程燃料贮存和输送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劳务部分由原告施工完成,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是燃料贮存和输送系统土建、砌筑、装饰、安装及室外工程(不包含基坑支护和井点降水),不含钢材、型钢和混凝土等主要材料;四、工程暂定价款为1651.15778万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工程量及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原告江城公司进场后一周内,被告武钢公司支付原告江城公司合同价款的10%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原告江城公司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80%支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85%停止支付,工程决算完一个月内再支付10%,留5%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经检验合格后一次结清;九、工程保修期2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城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武钢公司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王国章及杨志强签字确认工程量。原告江城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8483833.52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江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边际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江城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武汉乙烯热电联产工程燃料储存和运输系统工程项目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1、已确定部分造价为10987907.45元;2、争议部分造价为606168.08元。2017年7月10日出具《武汉乙烯热电联产工程燃料储存和运输系统工程项目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修订稿)》,鉴定意见:1、已确定部分总造价为11236897.67元;2、争议部分造价(签证单未签字部分)为368231.08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江城公司与被告武钢公司签订的《武汉乙烯热电联产工程燃料贮存和输送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认定问题。本案审理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已做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部分总造价为11236897.67元;争议部分造价(签证单未签字部分)为368231.08元。其中争议部分为内衬墙工程款58000元、土方开挖价格调整310231.08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内衬墙及土方开挖工程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签证单,故无法确认工程量的部分368231.8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武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城公司的工程款应为总造价11236897.67元扣除已支付款项8483833.52元,即11236897.67元-8483833.52元=2753064.1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85%停止支付,工程决算完一个月内再支付10%,留5%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经检验合格后一次结清。”由于涉案项目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办理工程决算,利息起算时间无法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新的约定:“2013年8月13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支付总价款的85%即9551363元,未付工程款为9551363-8483833.5=1067529.5元,利息以1067529.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10日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出具之日起支付总价款的10%即1123689.77元,利息以1123689.7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金5%即561844.88元的支付时间变更为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6184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53064.15元;
二、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67529.5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23689.77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61844.88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6元,由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2093元,由原告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1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128000元,由被告武钢绿色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真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雪
书 记 员 祝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