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正街3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
负责人:陈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兰,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
法定代表人:苏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晓平,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洲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德兰、武汉康庄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庄公司)、何晓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涛,上诉人财保新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被上诉人张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被上诉人康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灿、李舟,被上诉人何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江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康庄公司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康庄公司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康庄公司因泵车车架设置不当,地基下沉导致泵车倾斜将张德兰砸伤,其施工过程中完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法律责任。本案的侵权结果与江城公司无任何因果关系,张德兰受伤其责任应由侵权人康庄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康庄公司聘请操作员无任何资质,需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康庄公司的施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生严重警报,其聘请员工在同一部位二次架泵,应对造成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何晓平在本次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江城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江城公司与何晓平并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何晓平是代江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招聘张德兰进场施工,其赔偿责任由江城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德兰与何晓平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何晓平作为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没有让何晓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认定新洲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赔付12万,而未在商业第三者赔付,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康庄公司聘请员工无任何资质,其并不是财保新洲支公司免责的依据。财保新洲支公司一审称操作人员无任何资质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一审法院支持其观点,其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己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理赔权利的情形。”因此,该条免责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财保新洲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保险理赔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事故车辆系康庄公司所有,本次事故是车辆在给江城公司承建的阳逻开发区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过程中,因泵车的右前支撑突然下陷,泵车倾斜输送管落下砸到张德兰导致的。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认定属于交通事故,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和责任认定,也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判令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不公。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及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可知,我公司只应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本案应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判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江城公司和财保新洲支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张德兰、康庄公司、何晓平均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兰一审起诉请求:1、康庄公司、江城公司、何晓平共同向张德兰支付各项赔偿款项共计1961630.60元;2、财保新洲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康庄公司、江城公司、何晓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张德兰系来汉从事建筑劳务的农民工。2007年1月江城公司(甲方)与康庄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康庄公司向江城公司承建的阳逻开发区武汉华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用泵车输送到指定的地方。2016年3月25日15时许,康庄公司的泵车在江城公司工地输送混凝土时,其泵车的右前支撑突然下陷,泵车倾斜,泵车输送管下落,砸伤正在工地施工的人员张德兰。张德兰受伤后被送至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8天。康庄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用359276元。2016年9月12日,湖北明鉴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程度为1级;2、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3、医疗依赖每月1500元,暂给予2年或据实赔付;4、伤后误工时间2年,营养期1年,后续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5、建议采用残疾辅助器具。2016年9月21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1、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装配价格30000元,另需配置助行器,价格为328元,国产通用功能轮椅价格1200元;2、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助行器、轮椅的使用年限为3年,年限内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0%;3、初次装配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再次更换功能训练时间为7日;4、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混凝土泵车登记车主为康庄公司,该车以康庄公司名义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德兰系农业户口,其与丈夫易良坪共生育二女,长女易莹1995年6月18日出生,次女易菲2007年1月8日出生。张德兰工作的工地为武汉华源武杨电力有限公司阳逻厂区,承建单位为江城公司,何晓平系江城公司劳务分包负责人,劳务分包由何晓平负责并安排劳务施工,何晓平安排张德兰到事发工地进行劳务施工。一审庭审中,康庄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张德兰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张德兰、康庄公司摇号选择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荆楚法鉴字(2017)第426号,鉴定意见为张德兰其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后期需行康复、复查、适当对症等治疗,建议每月所需费用约1200元,暂给予二年;后期内固定取出,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时间约需二年(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误工期)。护理期时间暂定二年(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需360日。再查明,证人袁某陈述其系康庄公司的员工,从事泵车操作,张德兰受伤时其在现场,因操作泵车时地基下沉导致泵车倾斜,泵车臂下沉将张德兰砸伤,发生事故时泵车是其在操作,泵车没有移动,正在进行输送混凝土作业。其没有操作证和上岗证,在事故发生前,其对张德兰多次进行了提醒叫她不要站在泵车臂下,但张德兰走开一会又回来。证人童某陈述,其是康庄公司员工,职业是泵车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泵车是其开到工地上的,操作泵车是袁某负责,因地基下沉导致泵车右前支腿下沉,泵车臂架倾斜下落砸伤张德兰。事故发生前,其同事袁某跟张德兰说过叫她不要站在臂架下面。
一审法院认为,张德兰系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康庄公司的泵车输送管落下后砸伤的,康庄公司作为事故泵车的所有人,对正在作业的泵车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将张德兰砸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城公司作为工地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人,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其负责的工地施工范围内发生人员受伤的安全事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江城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德兰未听从康庄公司工作人员的劝阻,在泵车输送管下危险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晓平作为江城公司的劳务分包负责人,其招聘张德兰进场施工,是代为江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何晓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江城公司承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康庄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江城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德兰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张德兰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法院认为,张德兰主张医疗费407057.74元、残疾赔偿金58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矫形器费用270000元、助行器费用2952元、轮椅费用10800元、维修费851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839元、误工费83508元、鉴定费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德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40000元为宜;其主张护理费57584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57390.43元错误,应按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时间暂定2年计算,护理费应为(含住院期间护理费)57584元;其主张训练费12780元,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医疗依赖费用36000元,应按新的鉴定意见书中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24月)288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690406.34元。康庄公司应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数额为1686406.34*60%=1011843.80元,江城公司应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数额为1686406.34*30%=505921.90元,其余损失168640.64元由张德兰自行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财保新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康庄公司的泵车操作人员没有驾驶证和操作证,故财保新洲支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张德兰承担赔付责任,即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为120000元。综上康庄公司应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数额为1011843.80-120000-359276=532567.80元。康庄公司辩称张德兰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江城公司辩称康庄公司对其出具了承诺书,应由康庄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承诺书只对康庄公司和江城公司有效,对张德兰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财保新洲支公司辩称张德兰部分诉求过高,计算错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其辩称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康庄公司应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款532567.80元,江城公司应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款505921.90元,财保新洲支公司应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款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款532567.80元。二、江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款505921.90元。三、财保新洲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德兰支付赔偿款120000元。四、驳回张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454元,减半后收取11227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227元,由康庄公司负担10000元,江城公司负担5227元。
二审期间,财保新洲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康庄公司投保单一份,拟证明财保新洲支公司对于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说明义务。江城公司、张德兰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操作员无资质不是财保新洲支公司拒赔的依据。财保新洲支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康庄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操作员无资质不是财保新洲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何晓平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操作证发生事故应由康庄公司和财保新洲支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定如下:对财保新洲支公司提交康庄公司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晓平虽然自述其承接了江城公司施工工地的劳务工程,但本案系侵权纠纷,张德兰可以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张德兰以身体权、健康权提起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此次事故系因泵车在江城公司工地作业时,地基下沉导致泵车倾斜,泵车臂下沉将张德兰砸伤。江城公司作为施工工地现场安全负责人,未能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导致在其负责的工地施工范围内发生人员受伤的安全事故,江城公司负有一定的管理过错,系此次安全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江城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目的在于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补偿,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事故也多是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此应明确清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也未将涉案事故作为免责事项。故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导致的人身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问题。原审法院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江城公司、财保新洲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湖北江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负担1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欣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李 行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