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6800R。
法定代表人:杨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兴益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29号第1栋一楼A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4087T。
法定代表人:方智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承,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兴益琦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益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1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飞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益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兴益琦公司没有按照《模具开发合同》的约定按时提交合格样品,同时兴益琦公司单方解除了《模具开发合同》,也不向飞龙公司移交模具。飞龙公司在未得到任何模具的情况下已支付了56万元模具款,目前兴益琦公司仍未向飞龙公司移模。一审法院在兴益琦公司仍未将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模具)交付飞龙公司的情况下,判决要求飞龙公司支付全部承揽费,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兴益琦公司辩称,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益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龙公司支付兴益琦公司模具承揽合同款84万元;2、飞龙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飞龙公司作为甲方,兴益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模具开发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相应的要求进行模具开发,模具款项共计140万元,以上价格包括模具设计费用、制造费、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试模费、热流道等;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付模具总款40%为预付款;产品交样,外观与尺寸合格率达到90%,必须支付30%;模具转交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20%;产品批量生产一年模具最终验收后支付剩余款项10%;3、模具开发主要时间节点:2015年3月20日前进行模具方案评审,于2015年5月15日前进行模具Tl试模,2015年7月31日提供合格光板件;4、试模具材料由甲方提供;5、模具在甲方经初验收、试生产并由甲方交其客户评价合格后视为模具最终验收。如果甲方在收到模具后半年以上,没有任何问题反馈给到乙方,视为模具自动通过最终验收。
2015年3月2日,飞龙公司向兴益琦公司支付了40%预付款56万元,双方确认除此之外飞龙公司未再支付过款项。
2015年4月13日,飞龙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兴益琦公司告知:YRB项目数据将在5月初冻结,目前所有工作暂停,从5月初开始进行,项目开始到完成时间暂定为5月1日到7月15日。
2015年7月14日,兴益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飞龙公司告知:兴益琦公司承接的YRB项目的九套模具,现处于飞模的最后阶段,试模在即,但试模材料还未到达兴益琦公司,请求协调处理。
2015年7月19日,兴益琦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飞龙公司发出10套模具的试模材料需要清单。
2015年10月8日,兴益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飞龙公司告知首期款发票(签收单中载明款项合计56万元)已安排顺丰寄出,请查收。2015年10月16日,飞龙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附件是发票签收单,请查收,谢谢,二期款发票请于下月在开吧,本月完成不了相关事宜。”
2015年11月5日,兴益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飞龙公司发出发票签收单,签收单中载明款项合计42万元。当日,飞龙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已收到,并未提出异议。
2015年11月25日,兴益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飞龙公司发出项目调试后的项目总结报告。
2016年5月17日,兴益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飞龙公司发出《催告函》,表明其已经于2015年12月向飞龙公司提交了《模具点检表》,兴益琦公司内部检验模具已经达到移模状态。兴益琦公司向飞龙公司交样后,飞龙公司既不确认样板,也没有就后续履行事项向兴益琦公司发出任何指令,飞龙公司应当在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铃木YRB余款60%。
2016年5月24日,飞龙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兴益琦公司发出《回告函》,该回告函载明内容如下:“感谢贵司对我司铃木YRB项目的支持,该项目截止目前为止仍处于开发状态。铃木公司未对贵司交样的产品进行确认。现只有贵司单一提出产品外观及尺寸合格率达90%以上,我司不能履行合同款项要求,同时也催促铃木公司进行产品确认,待铃木公司产品进行确认且能满足装车要求时,我司即可履行相关事宜。”
2016年7月12日,兴益琦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飞龙公司发出《联络函》,该联络函载明内容如下:“本次联络前,我公司已经多次催告,要求贵司履行接收模具和付款的合同义务,但未能得到贵司积极响应。由于回款压力及迫于目前的形式,我公司决定不再继续经营,且目前已停业。有贵司项目为YRB铃木模具10副还未移模,我公司已无力继续保管模具,现提出以下两种解决方案参考:方案一:如不移模,我公司将视为贵司自愿放弃所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我公司则自行处理以上模具,贵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及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方案二:如需移模,请安排付清YRB铃木模具10副二期款30%、三期款20%和尾款5%,余下5%作为模具质量保证金。”发送上述《联络函》的电子邮件中同时载明,“我公司对模具的保管时间截止到2016-07-31。超过此时间我公司将会自行处理模具,请贵司尽快明确回复模具解决方案。”飞龙公司收到该份联络函后,并未予以回复。
兴益琦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7月14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模具,并于2015年10月7日申请二期款项时提出要求飞龙公司接收模具,接收模具前要确认样板合格率,但飞龙公司一直未对兴益琦公司的样板进行确认,飞龙公司称项目停了,装不了车;飞龙公司称无法确认兴益琦公司上述主张,对模具完成的时间没有提出明确主张。涉案模具仍在兴益琦公司处。
飞龙公司主张合同现已没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因为样品是要装车,必须对照车型进行样品的确认,现在该车型已经没有了,无法对样品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样品无法确认,就不可能达到90%的合格率,则付款的条件不能成立。
飞龙公司主张模具的制作合同是由铃木公司指定飞龙公司与兴益琦公司签订的,虽然铃木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模具的使用就是交给铃木公司配套使用的,而现在铃木公司的该车型已经不具有生产的可能性,因此该套模具没有丝毫使用价值。兴益琦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该模具是飞龙公司定制铃木公司的车型的模具,如果项目停止,该模具就是废品,没有其他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首先,兴益琦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模具制作,虽然完成时间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但根据双方往来邮件载明的内容可知,飞龙公司存在以“YRB项目数据将在5月初冻结”为由,向兴益琦公司通知项目暂停即“项目开始到完成时间暂定为5月1日到7月15日”,以及约定由其提供的试模材料未到位的情况,且双方在多次邮件往来过程中,飞龙公司均未对模具的完成时间提出过异议,故飞龙公司以兴益琦公司逾期完工作为拒付模具款的抗辩不成立。其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兴益琦公司向飞龙公司交样后,飞龙公司应负有对样板进行确认,在确认合格后接受移模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飞龙公司一直未对样板进行确认并接受移模,且飞龙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原因并不在于兴益琦公司,故飞龙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兴益琦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再次,兴益琦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飞龙公司发出《联络函》,就飞龙公司一直未履行验模和接受移模的义务的情况,向飞龙公司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如不移模,我公司将视为贵司自愿放弃所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我公司则自行处理以上模具,贵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及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方案二:如需移模,请安排付清YRB铃木模具10副二期款30%、三期款20%和尾款5%,余下5%作为模具质量保证金”,并注明“我公司对模具的保管时间截止到2016-07-31。超过此时间我公司将会自行处理模具,请贵司尽快明确回复模具解决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兴益琦公司给予的期限2016年7月31日为合理期限,在飞龙公司超过该期限既未予答复,又未予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最后,在飞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兴益琦公司虽然行使了解除权,但兴益琦公司并未明确放弃向飞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即在给兴益琦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兴益琦公司仍有权向飞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现双方在庭审中均已确认涉案模具因项目停止,而不具有任何使用价值,故兴益琦公司主张飞龙公司向其赔偿款项8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该款项作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兴益琦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飞龙公司就其根本违约行为已经向兴益琦公司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兴益琦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飞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兴益琦公司支付款项84万元;二、驳回兴益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飞龙公司负担,兴益琦公司已预交受理费。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飞龙公司陈述:一审判决对合同标的的残值未处理,该产品应归飞龙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产品的归属,法律适用有误。对此,兴益琦公司称,飞龙公司随时可以拿走模具,但不同意将模具送给飞龙公司,之前兴益琦公司曾多次催促飞龙公司收取模具,但飞龙公司不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兴益琦公司完成了全部模具制作,要求飞龙公司支付全部加工款,飞龙公司主张兴益琦公司未按时交付模具,拒绝支付合同余款。本院认为,飞龙公司在模具制作过程中曾以“YRB项目数据将在5月初冻结”为由通知兴益琦公司“项目开始到完成时间暂定为5月1日到7月15日”,同时飞龙公司拖延向兴益琦公司交付试模所需材料,在双方邮件往来过程中飞龙公司也从未对模具的完成时间提出过异议,因此,飞龙公司关于兴益琦公司未按时交付模具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兴益琦公司完成模具制作后,要求飞龙公司接收并确认样板合格率,飞龙公司一直未对样板进行确认。鉴于飞龙公司一直未履行验模和接受移模的义务,兴益琦公司向飞龙公司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如不移模,视为飞龙公司自愿放弃所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兴益琦公司则自行处理以上模具;方案二:如需移模,请安排付清YRB铃木模具10副二期款30%、三期款20%和尾款5%,余下5%作为模具质量保证金。”飞龙公司对兴益琦公司提出的方案未予答复,也不履行相关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因飞龙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兴益琦公司在《联络函》中提出的意见,是对模具的处理方案,并要求飞龙公司如需移模应安排好付款。在《联络函》中兴益琦公司并未放弃要求飞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等违约责任。由于兴益琦公司已完成全部模具,因此,一审判决飞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赔偿兴益琦公司损失84万元,是正确的。二审中,飞龙公司提出模具应归其所有,对此,兴益琦公司也表示飞龙公司随时可以取走模具,对该事宜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飞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启 选
审判员 雒 文 佳
审判员 梁 晴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予潆(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