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松石大道550号3幢1单元6-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07424034。
法定代表人:王安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重庆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4870034K。
法定代表人:曹春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56800R。
法定代表人:杨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华,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被上诉人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原审第三人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锦华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8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修建的案涉道路并非违规修建,已经征得区政府同意并聘请设计院对案涉道路进行设计施工,现在上诉人在案涉道路通行的同时,并未妨害被上诉人使用该道路;2、上诉人合法占有案涉道路;3、基于相邻关系,上诉人有权在案涉道路上继续通行。若案涉道路所有权确系被上诉人,上诉人也有权在案涉道路上通行。因为该道路确实为上诉人所在码头唯一通行道路,上诉人无其他道路通行,属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4、目前新的临时道路尚未具备通行条件,上诉人只能在案涉道路上继续通行,上诉人将案涉道路无偿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条件没有成就;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修建的道路占用了被上诉人近五分之一的土地,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继续在该道路上通行是否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工建设,是一个复杂的工程技术问题。被上诉人准备修建的项目至今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其原因在于与相关政策相冲突。
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对案涉地块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上诉人对案涉地块不享有物权和使用权,被上诉人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上诉人是否有权占有该地块没有因果关系。
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立即停止使用江北区大石坝组团G分区G15-4-2/04号宗地(1号地块)上的道路,并拆除其在该地块上修建的道路及其他附属设施;2.判令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8919259.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由江北区北滨路庙溪嘴码头砂石运输,2012年初,该片区居民因拆迁问题堵塞道路,致使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无法进出砂石,故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希望政府协调解决。后2012年5月29日,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办事处向江北区政府进行报告,建议同意由被告自行出资在原盘溪造纸厂河边坡地处修建一条长约210米、宽约6米的临时便道,以供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临时出入。2012年6月15日,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办事处向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发函,告知区政府原则同意前述解决方案,请江北区交巡警支队对被告的施工予以协助和支持。2012年6月,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完成了施工图设计。2012年7月,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市政设计研究院完成了安全性论证报告。后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修建了前述道路用于车辆通行。
2013年11月25日,出让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受让人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飞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与第三人出让位于江北区大石坝组团G分区G15-4-2/04号宗地(1号地块),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1月31日前以现状交付。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取得该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建设项目为重庆市德源及飞龙总部办公大楼,计容建筑面积9994.4平方米。2014年8月20日,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取得前述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4997.2平方米。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修建和使用的道路即在该土地使用权上。
2013年11月19日下午,江北区政府就涉讼道路占用土地问题召开专题会议,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改道借用盘溪置业有限公司渔人湾码头项目现有施工临时道路,不再占用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土地,新的临时道路具备通行条件后,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应立即交付涉讼道路,且新的道路使用原则为一年,该片区不再规划货运码头,被告需尽早研究企业经营方式等问题。该会议后,因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能使用新的临时道路,仍占用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土地在原道路上通行。2015年5月6日,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向江北区政府及江北区国土资源分局报告了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占用土地导致无法开工的情况,希望江北区政府及江北区国土资源分局协调拆除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修建的道路并同意顺延开工时间。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再次向江北区政府作出请示,希望政府协调解决问题。但至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仍在原道路上通行,并在道路边设置了喷淋除尘的水管等附属设施。
为开发建设涉讼地块,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由重庆市德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3000000元联合治理保证金;在2013年12月31日支付土地出让金33116780.5元、办公楼地块地质灾害评估费11176元、地块交易服务费116428.52元、办公楼地块交易契税及印花税1054225.15元;在2014年2月28日支付边坡设计费26822.4元;在2014年4月30日支付边坡设计费11176元、办公楼岩层评估费762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边坡设计费30480元;2014年8月31日支付施工图咨询服务费10607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招投标交易中心费用8022元。
一审庭审中,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了其主张的损失的构成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开发建设该土地而支出的联合治理保证金、土地价款、地质灾害评估费、地块交易服务费、交易契税及印花税、边坡设计费、岩层评估费、施工图咨询费、招投标交易中心费用等合计37393337.57元,该部分款项截止到2018年7月31日共计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6734075.91元;另一部分为房屋损失,该项目预计投入使用时间为2016年1月1日,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比例应占5077.16平方米,按照80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租金损失共计12185184元。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作为位于江北区大石坝组团G分区G15-4-2/04号宗地(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拥有排除性的使用权。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系土地使用权人,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地块土地不享有物权,仅系相邻关系人。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其取得土地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办公大楼,施工活动需封闭进行,且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仅有4997.2平方米,该道路就已经占用了1000余平方米,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继续通行将导致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开工建设,受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落空,故此时土地使用权人和相邻关系人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根本矛盾,在这种冲突下,法律应该优先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另外,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即已知晓该土地已出让,且政府亦告知其所占用的庙溪嘴码头规划不再作为货运码头使用,自此之后至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拥有充足的时间解决通行及转产问题,但至今仍占用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土地进行通行,其通行行为不具有主观上的善意。故对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道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拆除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道路修建于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而根据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行政部门系现状交付土地,故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即已有道路及附属设施存在且其同意,现要求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予以拆除,没有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损失,该部分资金属开发建设办公大楼项目所必须的支出,也非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收取了该部分资金,不存在所谓的资金占用损失,对该部分的损失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按照80元每月每平方米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是办公大楼的租金损失,而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占用的是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的部分土地,二者之间不能等同,且即使不存在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占用土地行为,办公大楼能否按时竣工、能否出租也不确定,对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部分的损失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继续妨害原告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江北区大石坝组团G分区G15-4-2/04号宗地(1号地块)的使用,立即停止在该地块上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198元,由原告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3158元,由被告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德源水电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江北区大石坝组团G分区G15-4-2/04号宗地(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故被上诉人依法对该宗地块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侵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修建和使用的临时道路即在该土地上,并由于道路的使用通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工建设,致使被上诉人权利行使受限,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对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妨害,故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停止使用道路并排除妨碍。上诉人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无其他道路通行以及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公司自2013年已经知道案涉土地出让的事实且当地政府已经通过专题会议的形式确定其改道借用盘溪置业有限公司渔人码头项目施工临时道路,不再占用被上诉人土地,但上诉人公司至今没有解决通行问题,仍然占用案涉土地,同时,被上诉人是否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并不影响其对土地使用权的行使,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安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