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83民初320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五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10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承接的枣阳市××镇徐畈XX院工地上拉钢筋扎的钢梁时,因其他工人未能保持钢梁两端平衡,导致钢梁跌落翻动时将原告右腿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枣阳市琚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被鉴定为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康复检查治疗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琚湾卫生院费用,其余未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星五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公司工地做工受伤属实;2.原告达到一定年龄且从事重体力劳动,半月板受伤很正常,不应该有误工、护理、营养费之类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星五建筑公司组织人员在枣阳市××镇徐畈XX院工地施工。为该公司提供劳务的***与其他人员站在墙体上向上拉钢梁时,因钢梁另一端滑落失衡,钢梁跌落将***右腿挫伤。***受伤后被救至枣阳市琚湾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大腿皮肤挫裂伤;2.冠心病、心律失常;3.高血压2级。***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疗费用1400.10元由星五建筑公司支付。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4月18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用581.36元、483.50元。2018年3月18日,***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用为:1.被鉴定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2.康复检查治疗费约需贰仟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庭审中,星五建筑公司提出鉴定申请:1.***右内外侧半月板I-Ⅱ损伤与其本人2017年11月2日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限、后期治疗费与其本人2017年11月2日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本院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3月29日,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内、外侧半月板I-Ⅱ度损伤与其2017年11月2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41-60%;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与其2017年11月2日事故有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91-100%。星五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8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3415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35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质证笔录及庭审记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为被告星五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星五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施工中存在安全风险却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义务而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造成***的损害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承担20%,星五建筑公司承担80%。现***起诉要求星五建筑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及标准均应以本院核定为准:1.医疗费2388.88元。(枣阳市琚湾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1400.10元+2017年12月13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581.36元+康复检查治疗费2000元)×参与度60%。本院根据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认定。***主张的在河南省支付医疗费用175元,无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以保护。其主张2018年4月18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用483.50元,发生在2018年3月18日初次鉴定后,计入该鉴定意见康复检查治疗费2000元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3.误工费11227.40元。(34150元/年÷365天×120天),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收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日为120日;4.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本院根据医嘱、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诉求予以确定;5.交通费80元,本院根据案情认定。上述合计19884.28元。***诉请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分别已支付的初次、二次鉴定费,本院根据案情决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星五建筑公司辩称***达到一定年龄从事重体力劳动,半月板受伤属正常,不应该有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9884.28元的80%,即15907.42元,扣减已垫付的1400.10元,余款14507.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负担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肖辉
书记员李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