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3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琚湾镇闫家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谷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终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五公司申请再审称: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作出(2015)鄂谷城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谷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的谷招投(2011)20号《关于对湖北广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投诉处理决定》(简称20号文件),但同时驳回了星五公司要求谷城县招投标办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撤销的20号文件,其认定的事实与处理的结果是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在诉讼中,星五公司己举证并充分说明了星五公司没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星五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是完全符合招投标要求的,财务报告能够客观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安全员的社保情况也由社保部门出具了证明证实,20号文件据以处理的两项违规情节均不能成立。20号文件既然已经被撤销,这两项所谓的违规情节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都成了莫虚有的罪名,而两级法院仍然依据这两项未经证实的情节直接认定中标无效、施工合同无效,既缺乏事实依据,也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星五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系案外人谷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致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星五公司的预期收益不能实现,其主张的损失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这一认定结果与行政诉讼的判决放在一起来看,民事诉讼将星五公司推向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生效判决虽撤销了具体行政行为,但驳回了星五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那也就是说,星五公司至此再无路可走,无论民事还是行政诉讼,都无法得到赔偿。星五公司参加此次招投标活动,是完全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提交相关招投标文件,且领取了中标通知书并与土地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谷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处罚来的不明不白,处罚的来源不清楚,处罚的依据不充分,处罚的文书不送达,处罚后如何救济不告知。就是这个荒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清不楚的混乱一团的事实,居然还成为两级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人民法院所要做的应该是尽力查清事实,而不是简单的照搬,招投标活动的污秽之气不得到清除,本案难以得到公正处理。星五公司依法取得中标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无故被剥夺中标人资格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星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土地中心提交意见称:谷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有权对其辖区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2011年10月13日,谷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谷招投(2011)20号文件,认定涉案的中标无效。2011年11月9日,谷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土地中心作出责令纠正的通知。土地中心服从管理没有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星五公司提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土地中心与星五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之后,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由于2011年10月13日谷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作出20号文件,决定取消星五公司第一中标人的资格,但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撤消了该决定,故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因“中标无效”而无效的情形。双方当事人本应依约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谷城县招投标办作出的20号文件所具有的行政法上的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土地中心没有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执行行政决定的结果,故本案存在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免除土地中心的责任,一、二审法院驳回星五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基于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行政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星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阳市星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