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102民初1629号
原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6742969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MA09QW7W0B。
法定代表人:***。
原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欠款621646.08元及利息277644.51元(以后的利息以621646.08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
被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三份合同无论是合同名称还是合同内容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包括耐火材料砌筑和钢结构制作安装,原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合法有效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县,本案应由案涉项目所在地河北省**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涉案合同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位于河北省**县。故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日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