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

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9执恢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甘肃**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东镇建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黄冈市中蓝窑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蓝窑炉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焦化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蓝窑炉公司工程款7755257.5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焦化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668.12元,申请执行费67505元。因被执行人**焦化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蓝窑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焦化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遂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对其实施信用惩戒;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焦化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保险等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现场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焦化公司未营业,另通过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焦化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工业园××道××期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委托第三方依法进行评估拍卖,但因疫情原因,在期限内未出具评估报告。至目前,本案强制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该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焦化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焦化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焦化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焦化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焦化公司限制高消费,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查封的财产委托评估,但因疫情原因,在期限内暂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