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1124民初3355号
2021年8月4日,本院收到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建筑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凌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于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工程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退还保证金的经济损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安徽康倍宝纸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初么纸业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2日,被告将(二)期生产厂房、办公楼等所有的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之签订《(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本合同书就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开工时间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账户汇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本月的29日再次向该账户汇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2020年1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备进场施工,但被告以“自己建设规划手续不完善,尚不具备施工条件”为由延期开工。为此,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确定具体的开工时间”,但无任何回复。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就退还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时间、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以及由守约方管辖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之约定。截止起诉提出时止,被告未严格遵守承诺,拒不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依本《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视为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履约利息时间全部到期。为此,原告为了维护其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建设工程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前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建设工程必须真实存在,争议建设工程尚不存在不应适用建设工程专属管辖之规定,应按一般合同争议确定管辖法院。从本案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返还相关承建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而至本案起诉之时涉案建设工程尚不存在、亦不能确定,故本案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起诉人凌峰建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各执一份;针对本协议以上条款任意一条各履约方不能做到,双方均可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条款已书面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因尚不存在、亦不能确定的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发生纠纷,应适用双方协议管辖法院确定管辖,本案原告系协议守约方,被告系违约方,按协议约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已向起诉人口头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晋圣军
法官助理 陆 鹏
书 记 员 高雨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