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11财保15号
申请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93260004F,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外贸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吴诗云。
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
法定代表人:钱兵。
申请人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者等额价值的财物。申请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万元或者等额价值的其他财物。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
审 判 员 张文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小芳
书 记 员 陈 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