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仙女大道(外贸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大酒店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支持湖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由汉川**大酒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公司诉汉川**大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人民法院对湖北**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对湖北**公司要求汉川**大酒店公司承担的水电工程款计算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湖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即该规定在湖北**公司起诉前为由,认为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湖北**公司认为:由于本案审理时间跨越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时间,一审判决在该司法解释适用之后,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从2019年9月21日起算,18个月应到2021年3月21日止,湖北**公司在2020年7月份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18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湖北**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二、本案工程价款理应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进行认定,一审人民法院按照比例下浮的方式计算出的价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人民法院既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其造价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该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水电工程确定性的意见为2347306.64元,选择性意见为144503.14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为240万元。但一审人民法院未根据该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来判断,根据该补充协议,认定双方前期已经支付工程款40万元,故在计算工程价款时,扣减了该40万元后,确定的工程价款为240万元,因此该协议表示在完成排水系统后,应支付160万元,另还欠120万元工程款未付,两者相加为280万元,即工程款总额280万元不变。因此该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第一段才约定: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一审人民法院未对该条款作全面分析判断,仅依据该条第一句话认定全部工程价款为24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湖北**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完全按照造价鉴定结论对汉川**大酒店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进行计算,即按照确定性的意见为2347306.64元,选择性意见为144503.14元的标准,按照原(2020)鄂0984民初185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已经确定的金额160万元,扣减后作为汉川**大酒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三、汉川**大酒店公司应当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湖北**公司为汉川**大酒店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且交付使用,汉川**大酒店公司理应在交付使用后支付工程尾款。但汉川**大酒店公司一直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湖北**公司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要求汉川**大酒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汉川**大酒店公司答辩称,一、湖北**公司起诉之前,汉川**大酒店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本案应当驳回湖北**公司的起诉。2017年9月11日,汉川**大酒店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7年11月29日,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0984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2021年11月8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9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汉川**大酒店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继续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21年6月7日,本案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时,本案处理破产受理之后,因此本案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不应受理的范围。故湖北**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湖北**公司的起诉。二、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亦应当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规定与(2020)鄂0984民初1851号判决相比,两案的当事人相同;两案的诉讼标的均为工程款,依据的施工合同是同一份合同;两案中,前诉的工程款包括了本诉中湖北**公司诉请的水电施工费用。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审判原则,应驳回其起诉。三、对水电工程费用的鉴定结论汉川**大酒店公司不予认可,应当由管理人依法重新认定。首先,在该鉴定书第五项依据中明确写明鉴定依据有水电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鉴定过程及分析的2.2项中仅以原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857247.57元作为计价依据,忽略补充协议中双方已将原合同工程造价变更为总承包价为240万元,已基本完成排水系统应支付工程价款160万元,故该鉴定基本计价依据与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不符。不应作为该鉴定计价依据。其次,该鉴定书仅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未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达到验收以及交付标准进行鉴定,在第七项鉴定约束条件中,明确显示本次鉴定未考虑工程质量工期,隐蔽工程等因素,故不能作为湖北**公司、汉川**大酒店公司双方因合同约定的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达到应支付工程款的程度。第三,在鉴定书中第九项明确说明根据施工图纸及*****大酒店公司的合同约定湖北**公司确实存在以下未施工部分,包括配电箱未施工,电缆未施工以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管线未施工等,且排水部分地下排污泵3套未施工等,在第四项中明确说明电力系统问题及排污泵问题均属于质量问题,不在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内,请当事人另行主张,故该鉴定报告一方面说明湖北**公司并未按施工要求施工而未达到交付条件,并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汉川**大酒店公司不应支付湖北**公司涉案相关工程款,另一方面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向法院提出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以及因工程质量对汉川**大酒店公司造成损失的鉴定申请,该请求属于抗辩事由,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第四、汉川**大酒店公司对现场计算其建筑面积为38007.33平方米不予认可,认为该面积偏大与事实不符合,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准测量。本案鉴定报告的机构对建筑面积的测量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其无权进行鉴定。四、利息性债权不应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利息损失不属于破产债权确认范围。五、湖北**公司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请求驳回湖北**公司的起诉。
湖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汉川**大酒店公司立即支付湖北**公司建设工程款1213387.50元及利息损失(并从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确认湖北**公司享有**大酒店涉案工程(**大酒店一号楼及地下室)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汉川**大酒店公司承担。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变为:1.确认汉川**大酒店公司应向湖北**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为891809.7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91809.7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实付完毕之日止);2.确认本案鉴定费由汉川**大酒店公司承担;3.确认湖北**公司享有**大酒店涉案工程(**大酒店一号楼及地下室)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湖北**公司、汉川**大酒店公司就酒店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强电、弱电、给水、排水项目的工程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前期水电预埋含人工、材料费按每平方18元包干,后期水电安装工程含人工、材料费按每平方56元包干,按38018.75平方米确定工程的总造价为2813387.5元,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汉川**大酒店公司提供水电施工图,湖北**公司包工、包料、包验收。湖北**公司按汉川**大酒店公司审定认可的预算项目、单价包干进行总承包;若因汉川**大酒店公司原因设计变更的增减工程量,另作调整,以签证单为依据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水电预埋工程在主体土建工程封顶,预埋工程量完工。水电安装材料进场后,汉川**大酒店公司支付总造价的30%,约64万元。水电安装工程进度完成总工程的70%时,汉川**大酒店公司支付总造价的30%,约64万元。水电安装工程全部完工后,汉川**大酒店公司支付总造价的35%,约75万元。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正式交付使用后一年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汉川**大酒店公司不得提前使用,若自行提前使用,未按使用手册的相关规定操作,由汉川**大酒店公司承担责任。在双方确定的验收时间内,如有一方未派人到现场办理验收手续,到场一方和相关部门有权验收该工程并作出结论,并视缺席方认可等;违约责任:双方未执行合同条款给其中一方造成损失,责任方据实赔偿其损失。维修及售后服务,湖北**公司对该工程免费维修一年(认为或其他原因损坏除外),一年后收取维修成本费等等。合同签订后,湖北**公司开始施工。
2015年8月16日,湖北**公司就增加、变更的部分工程向汉川**大酒店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增加的工程根据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据实结算,汉川**大酒店公司主张工程按每平方米56元据实结算,双方对变更的工程结算未达成合意。
2017年12月7日,汉川**大酒店公司管理人与湖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承包价格为240万元;湖北**公司现已基本完成排水系统,应支付16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0万元在总工程量和总承包价不变的情况下,汉川**大酒店公司管理人按形象进度支付湖北**公司。最终结算方式以原合同的条款为准。湖北**公司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及相关资料的整理及提供,并验收合格;由湖北**公司负责组织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验收合格等等。
2018年4月3日对**大酒店1号楼及地下室工程通过验收,随即交付使用。同年9月19日,湖北**公司委托汉川市恒力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电气绝缘、管道系统强度、***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符合设计要求。
湖北**公司就案涉工程曾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鄂098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支持湖北**公司水电工程款60万元。对后期工程款,湖北**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汉川**大酒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21)鄂09民终6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北**公司再次就案涉工程款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汉川**大酒店公司同意通过造价鉴定解决双方工程款纠纷。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汉川**大酒店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批准汉川**大酒店公司的预重整计划草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鉴定案涉工程的造价的计价依据?双方对施工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汉川**大酒店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的质量应否鉴定?
一、案涉工程的造价的问题
鉴定人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期《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13]66号、《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66号、施工期汉川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作为计价依据,确定合同工程的价款。再根据《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两者相比,确定工程造价的浮动比例。根据上述计价依据计算出未施工部分的造价,乘以浮动比例,以此来确定未施工部分造价。根据《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即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得出工程总造价,减去未施工部分造价,得到案涉工程造价。
汉川**大酒店公司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承包价已变更为240万元的固定价,造价鉴定意见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作为计价依据与事实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不能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
湖北**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工程的造价,约定了计价方式,此后汉川**大酒店公司管理人与湖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承包价为24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对案涉水电工程造价予以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定。再者,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未予增减,因此,工程的固定价240万元,予以认定。虽然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结算方式以原合同为准,不能以此对固定价格的否定。对汉川**大酒店公司按固定价结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造价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按240万元固定价确定。由此确定下浮比例为16.3%(1-固定价2400000元/据实组金额2867247.57元*100),未施工部分的据实组金额为325732.79元乘以83.7%得出未施工部分造价为272638.3元。由此,汉川**大酒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27361.7元(2400000-272638.3)。
二、对施工有争议的部分认定问题
湖北**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均为湖北**公司施工,汉川**大酒店公司认为有部分工程由汉川**大酒店公司施工,对强电系统中5-19层电力主供系统进行部分整改,支付费用51542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汉川**大酒店公司主张案涉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工程依附的建设工程已验收且交付使用多年,案涉工程的管道系统、电气绝缘也通过检验,在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汉川**大酒店公司自行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会使工程的结算更加复杂,自行施工不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造价鉴定中确定的“争议选择性工程”应当认定为湖北**公司施工,工程款也应由汉川**大酒店公司承担。合同约定,湖北**公司对案涉工程有一年的维修义务。从汉川**大酒店公司的主电力配电系统整改合同时间来看,汉川**大酒店公司在此前未要求湖北**公司进行维修。因此,汉川**大酒店公司即便整改,也与湖北**公司无关。
三、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湖北**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一直存在争议。汉川**大酒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须对工程维修后,才能支付工程款。由此,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18个月的优先受偿权期限,从第一次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即2020年6月起算,湖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有效期。
汉川**大酒店公司认为,湖北**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3日竣工验收,2019年12月6日形成《工程结算单》,2021年8月10日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湖北**公司的主张超过优先受偿权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湖北**公司、汉川**大酒店公司合同约定,汉川**大酒店公司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正式交付使用一年一次性付清”。湖北**公司“电气”“管道系统”符合设计要求后正式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此后,汉川**大酒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依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湖北**公司应当从2019年9月21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湖北**公司一直未行使。因此,湖北**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该司法解释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并不适用。
四、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及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鉴定问题
案涉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电气、管道经检验也符合设计要求。另外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的最低维修期为二年。汉川**大酒店公司从工程验收之日起,显然已经超过最低维修期,对汉川**大酒店公司要求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湖北**公司、汉川**大酒店公司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湖北**公司与汉川**大酒店公司管理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湖北**公司、汉川**大酒店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汉川**大酒店公司已支付100万元,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又确定60万元,汉川**大酒店公司下欠工程款为527361.7元未付。汉川**大酒店公司在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情况下,久拖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汉川**大酒店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湖北**公司主张确认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湖北**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也存在违约的情况,其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公司、汉川**大酒店公司对成讼的原因,均有过错,造价鉴定费由湖北**公司、汉川**大酒店公司按3比7的比例分担。湖北**公司对工程款再次提起诉讼,双方一致同意通过造价鉴定解决工程款纠纷,鉴定意见视作湖北**公司诉讼的新证据,湖北**公司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确认汉川市**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7361.7元;二、工程造价鉴定费33760.65元,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128.19元,汉川市**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632.46元。三、驳回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汉川市**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湖北**公司上诉称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案涉工程量应按280万元确认;汉川**大酒店公司应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正确。
因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受理汉川**大酒店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批准汉川**大酒店公司的预重整计划草案。湖北**公司本次一审起诉请求:1.确认汉川**大酒店公司应向湖北**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为891809.78元及利息损失;2.确认本案鉴定费由汉川**大酒店公司承担;3.确认湖北**公司享有**大酒店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从湖北**公司起诉的诉求看,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庭审结束后,汉川市**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关于汉川**大酒店公司的工程款,湖北**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金额为19232517.47元,因涉诉未决暂缓认定。目前,管理人根据已生效判决能够认定的工程款14059000元、税费850286.6元;对于本案正在诉讼的水电工程款,管理人将依据二审判决结果,作为管理人认定债权数额的法律依据。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湖北**公司就建设工程款及水电工程款诉汉川**大酒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8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了60万元,认为无法确定湖北**公司对后期水电完工及实际工程款,要求另行主张。该判决作出后,汉川**大酒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鄂09民终66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后,汉川**大酒店公司不服,**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汉川**大酒店公司主张,法院不应对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进行受理,因法院已受理汉川**大酒店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破产管理人,湖北**公司应按照破产法规定先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对管理人认定债权有异议的再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表》及后续签订的《建设工程款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等,系在汉川**大酒店公司管理人参与下进行的,均有汉川**大酒店公司管理人签章确认。本案判决认定汉川**大酒店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可并入破产程序中予以解决,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在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无误的情况下,从节约诉讼资源角度出发,并无抗诉监督的必要,故对汉川**大酒店公司的此项申请监督理由不予支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检民监(2022)420900000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文书,本院对汉川**大酒店公司抗辩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湖北**公司的理由不予支持。
因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84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仅对水电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支持了60万元,湖北**公司对后期水电工程款提起诉讼,并不属重复诉讼的范畴。
针对湖北**公司上诉称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认为。湖北**公司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因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相关事实均发生在该司法解释事实以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认定本案上诉人已过优先受偿权期限并无不当。
湖北**公司上诉所称的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湖北**公司认为依据《补充协议》水电工程量为280万元。根据2017年12月7日湖北**公司与汉川**大酒店公司管理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前期合同履行情况,经双方现场核实,合同总承包价为240万元,现已基本完成排水系统,应支付160万元工程款。汉川**大酒店公司前期已支付40万元工程款,还欠湖北**公司工程款120万元。从以上表述看合同总承包价为240万元,无法得出湖北**公司认为前期已付40万元应计算至总承包价款中,故总承包价款280万元的结论。且其该陈述亦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认定总承包价为240万元的基础上根据下浮比例计算汉川**大酒店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
湖北**公司上诉所称汉川**大酒店公司应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诉求。因汉川**大酒店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其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