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外贸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贝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水厂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湖北贝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源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种过庄稼的人都知道,莲藕是生命力很顽强的农作物,不需要过多管理,便会生长的很好,本案证据材料也显示,***在案涉地块上种植的莲蓬藕及80余棵**从2017年至2022年5月前均在自然生长,而非***、**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所称的莲藕早已经旱死、树木为野生的;***提供证人所称“2021年该土地被推平了”应属其口误,案涉土地在2022年5月被***推平前,还未发生土地被推平的事件,***、**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在2021年被推平。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022年案涉土地上***仍在种***,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上述规定表明,对于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恢复耕种。本案中,案涉地块2012年由于一麦番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征用,但该项目却迟迟未动工,后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转让给贝源食品公司,该公司却依然迟迟未开工建设直至2022年5月。在此期间,***不忍心看到耕地被荒芜,便于2017年将案涉地块改***藕并在藕田沿边种植**将近80余棵,直至2022年5月土地被推平、树木被砍断。上述表明,案涉地块属于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作为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在案涉地块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情况下恢复耕种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在案涉地块上种植的地面附着物属于***经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权益。综上,***认为一审判决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辩称,1.贝源食品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每年均在向汉川市税务局交纳土地使用税。有贝源食品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完税证明足以证实。2.***从未与贝源食品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在2018年前的耕种莲藕行为,并未得到贝源食品公司的同意,其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且无偿利用他人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并不具备合法性。3.***自认在2018年后并未重新进行耕种,而是认为莲藕生命力旺盛,无需耕种每年便有收益。此种说法违背自然规律,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前,案涉土地上仍长有莲藕。4.***所述树木补偿问题,因***陈述其所种树木,并非征地之后重新种植,则当时的征地补偿款中应当已经包括了对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再次要求对树木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村荒芜、闲置土地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而非***等个人自行利用他人财产谋取利益的理由。6.***作为**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其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履行**建筑公司职务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由**建筑公司承担。而本案**建筑公司依照与贝源食品公司的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未侵犯***的民事权利。综上所述,***、**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均没有做出损害***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对***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赔偿***地面附着物损失68000元;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4日,***与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承包经营该村集体所有的一块田地(东至水沟、西至承包鱼池、北至中路、南至一干渠),承包期10年。2012年,***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获得了相应征地补偿。2016年10月31日,贝源食品公司取得了包括上述田地在内的一宗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8年3月,贝源食品公司取得了该宗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地块一直闲置,直至2022年4月,贝源食品公司拟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遂与**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该地块闲置期间,2017年许,***在该地块上种植了约20余亩的莲藕。2022年5月21日,**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该地块上施工,填平场地时,***向其索要莲藕和树木补偿费用。双方发生争执,***阻挠施工,***报警处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用益物权。***既非合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未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或约定。***对案涉土地进行利用和收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未经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权益,一审法院未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农村荒芜、闲置土地进行处理的法律依据,而非***等个人自行利用他人财产谋取利益的理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村民**仿出具的《证明》。证据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出具的《证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传召证人**出庭接收质询。三份证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于2017年开始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20余亩莲蓬藕及新栽80余棵**一直在正常生长,直至2022年5月被***填***、砍断树木,上述期间,***每年都对藕田除草、施肥、打药等;案涉土地周边田地在开庭前进行了二次补偿,***也应得到二次补偿。
***、**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质证意见:这个证明文件本身村委会盖章不持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的2017年至2021年种植连藕的说法与一审***、**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也与***一审的陈述相矛盾,故该证明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二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份证言是同一人所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与一审在案证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证人应当出庭做证,仅有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为真实的依据。
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明的出具人**仿未能出庭接收质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二无法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证据三**当庭表示并不知晓***2020年后是否继续种***,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出具的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提交一组证据:三张税收完税凭证。拟证明:贝源食品公司一直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且每年均交纳土地使用税,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有权要求**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贝源食品公司是案涉土地合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对案涉土地不享有用益物权。贝源食品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与**建筑公司在该地块上合作建造厂房是其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是国家为了防止良田土地荒芜、闲置,***作为原耕种人可以在土地闲置期间合法继续耕种并取得收益,但其要求土地合法使用人二次补偿青苗费等无法律依据。***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22年对藕塘进行了浇水播种施肥等一系列种植操作,故对其请求的藕田补偿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系2012年土地征用前种植,则当时的征地补偿款中应当已经包括了对**的相应赔偿,***再次要求对**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故***无权要求**建筑公司、贝源食品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 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