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川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区仙女大道外贸大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川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4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川润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改判川润公司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不超过LPR的四倍;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按照甲供材料情形下对应的税率***公司出具票据的事实,是直接导致合同真实价款的民事范畴,一审判决“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不应予以处理”是不当的,系程序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中,川润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进项税差额损失1518347.85元”是基于案涉合同价款的真意系包含乙方包料情形下对应发生的税款,而**公司实际***公司出具的是甲供材料情形下对应发生的税款,该事实导致的税款差额问题,不限于税法调整的范围,是直接导致合同真实价款的民事范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缴纳税费的问题应属于税法调整的范围,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不应予以处理”是不当的,依法应当查明事实并予以处理。二、一审判决“认定对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已完成了验收,并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川润公司”不具有合法性,系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安顺东园小区项目整体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并制作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8月20日,涉案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及“二、关于涉案工程验收的问题。……2018年11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川润公司签署了备忘录,记载‘安顺东园1#、2#楼已通过预验收。由于特殊原因,甲方急需解决业主看房等问题,为了甲、乙双方方便,需乙方提供每户钥匙一把(共238户),视为房屋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故可以认定对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已完成了验收,并移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川润公司。”上述认定不具有合法性,也与事实不符。工程交付是建筑法意义上的基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事实,不能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1#、2#楼已通过预验收”不是全部工程量竣工,不是合格工程;“甲方急需解决业主看房等问题”不能产生符合建筑法意义上的工程交付。三、判项“一、……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超过LPR的四倍。月利率15‰的标准折算为年利率为18%,明显超过LPR的四倍,因而利息过高,且不具有合法性。综上所述,一审适用程序错误、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川润公司诉请“由**公司赔偿其进项税差额”的主张,应受行政法调整,而非法院审理范围。同时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第一、1.川润公司诉请“赔偿进项税差额”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直接受《税收征收管理法》调整。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川润公司提出的为税收法律关系,两者间均为不同的法律体系。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由于川润公司诉请**公司赔偿进项税差额,以该请求性质,应属于补缴税款的行为,既然属于纳税行为,那么该行为应由税法进行规制和调整,亦不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2.川润公司无权代替税务部门向**公司主张税费征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均属税务部门的职权范围。具体**公司是否应该补缴税款或补缴多少税款,其执行主体应为税务部门,而非川润公司。第二、依《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建筑服务: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的征收率计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钢材)由川润公司提供,**公司按照前述规定的3%纳税,***公司多次提供了3%纳税凭据,在此期间也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也未要求**公司改变计税方式。通过川润公司的种种行为迹象表明,应视为默许**公司所选择的计税征税率。为此,**公司向其出具3%纳税凭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义务。另外,《安顺东园小区1#、2#预算补充说明》、《安顺东园小区1#、2#预算编制说明》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之一,以及依201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显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同样约定的税率为“3.35%”。因此,**公司无论从税则规定,还是合同约定采用该计税方式纳税均不存在过错。故川润公司要求**公司赔偿进项税差额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川润公司要求赔偿进项税差额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同时,该诉请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二、本案应以川润公司占有涉案标的物时为竣工交付之日。第一,工程验收分为分项(预)验收和综合验收,规划验收是最终综合验收的前置条件。由于**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除土建工程以外,川润公司还将涉及到其他项目对外进行了发包,因其他工程的原因,以至于影响到了整体验收。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经建设单位即川润公司、汉川市质监站、设计院、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对**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竣工(预)验收,结论为合格。并于2022年5月26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了川润公司。因此,依据前述规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应为2018年11月26日。三、一审判令川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依约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一,本案系因川润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结合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甲方不能按第七条拨付工程款,则承担所应拨付工程款月15‰利息,至应拨付工程款付清时止。”因此,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川润公司以超过LPR的四倍而否定合同的约定,与法律不符。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川润公司援引的为民间借贷纠纷之条款对抗所主张的事实,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此,川润公司援引超过LPR的四倍,与事实和法律适用不符,该主张同样也不应得到支持。为此,**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润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590400元;2.判令川润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54000元;3.判令川润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904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川润公司承担。
川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期罚款818000元;2.判令**公司***公司赔偿进项税差额损失1518347.85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润公司拟将位于汉川市××街道××街××地块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11月10日,川润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顺东园,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为27462.04m2,工程地点汉川南外街。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范围为1#、2#楼(含商铺、地基基础及地下室、1#楼外扩地下室)设计图纸所列全部项目(不含电梯、含电梯安装配合费)。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等。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三天内乙方进场准备,否则视为违约)以建设单位发出开工令为工期起始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竣工交付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五、合同价款。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工程即总价款为3506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按图施工后,变更总价格1%上下增减不予调整,增减超过1%则据实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另行计算。七、付款方式。工程款按楼形象进度支付:1.1#楼主体做到第十层、2#楼主体封顶和外扩地下室及商铺主体完工付工程价款7000000元。2.1#楼主体封顶付工程价款3500000元。3.1#楼内外粉刷完毕及外脚手架拆完付工程价款3500000元。4.1#、2#楼预验收合格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5.1#、2#**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且将备案证交给甲方后付总工程量的95%(含本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中所抵房屋销售款),余下5%作为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时间退还。十二、违约责任。3.进度达不到合同要求时间竣工,每延迟一天罚款2000元。4.甲方不能按第七条拨付工程款,则承担所应拨付工程款月15‰的利息,至应拨付工程款付清为止。十三、其他。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F-2007-0203)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双方应遵照执行。未尽事宜,承包方双方共同协商解决。2017年3月16日,在川润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报告》后,**公司开始施工。2017年4月17日,**公司***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是“我公司承建安顺东园项目于2016年11月底进场准备,2017年3月16日施工许可证才办理完毕,并正式破土动工,现2#楼基础承台已施工完毕,具备回填条件。由于贵公司与泵站社区的土地纠纷,导致从4月5日开始停工至今……”。川润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师***签收,并注明:“公司正派人处理有关事宜,近期可望恢复施工”。2017年4月26日和同年5月16日,双方签署备忘录和达成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和事由任意变更《原合同》中第五条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原合同》第六条第五款中所提钢材及商品砼调整单价事项(钢材2800元/T、商砼340元/m3),安顺东园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提供,所供钢材总量×2800元/T所得价款作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一部分(含税),商品砼由乙方自购,单价不作调整……。经一审庭审核实,**公司使用了川润公司提供的价值3089660元的钢材。2018年7月29日,**公司与川润公司及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本工程于2017年3月16日开工,总工期为436天,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由于以下原因导致工程延期:1.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期间,正值雨雪天气,导致工程延期近45天。2.1#楼地下室施工,由于地质与土质等特殊原因,基坑支护方案需要重新设计,安全施工方案需要专家论证,土方开挖场地不宜堆载,恰逢防汛期间土方不能外运,导致工程停工而延误工期近75天。3.由于近二年春、秋季**及夏季天气过于炎热以及中、高考停工,导致工程进度缓慢,从而工期延长60天。由于以上原因导致总工期共延期180天,经过协议相关方协商,同意将竣工工期从2018年6月30日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公司与川润公司及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书上**。2018年11月10日,**公司***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是:安顺东园项目正在进行最后的清理工作,准备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预)验收,要求川润公司完成部分配套工程。川润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师***对工程联系单予以了签收。2018年11月13日,**公司和川润公司及监理部门、勘察设计单位、质量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验收。2018年11月26日,**公司与川润公司签署了备忘录,主要内容是:“安顺东园1#、2#楼已通过预验收。由于特殊原因,甲方急需解决业主看房等问题,为了甲、乙双方方便,需乙方提供每户钥匙一把(共238户),视为房屋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工程进入售后服务阶段,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完善。非施工方原因,由甲方负责解决。业主看房和装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人为破坏房屋结构及发生的安全事故,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承担”。**公司与川润公司均在该备忘录上**。2019年7月9日,安顺东园小区项目整体工程通过综合验收,并制作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8月20日,涉案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9年8月20日,**公司与川润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川润公司在建设单位栏加盖公章,***在代表处签名;**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在代表处签名并注明“同意此结算”。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记载合同造价为35060000元,桩基合同造价为2780000元,合同外变更工程结算价款为-480000元,最终结算价款为31800000元,并注明了“钢材和税票未在此列,另行结算”。随后,**公司与川润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五、保修金的返还。总合同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工程质量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4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30%,余下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14日内支付(甲方代付的已发生的维修费及因乙方质量原因造成甲方的损失和费用)”。川润公司在发包人栏加盖公章,***签名;**公司在承包人栏加盖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21年7月17日,**公司的会计**与川润公司的会计***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截止至2020年1月22日,川润公司安顺东园小区项目共计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530000元。**公司***公司开具266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公司要求:1.判令川润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590400元;2.判令川润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54000元;3.判令川润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5904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川润公司承担。审理中,川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工期罚款818000元;2.判令**公司***公司赔偿进项税差额损失1518347.85元;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另查明,2016年10月31日,川润公司与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权委托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顺东园小区项目进行监理与相关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件应付涉案工程款数额的问题。2019年8月20日,**公司与川润公司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川润公司在建设工程单位栏加盖公章,***在代表处签名;**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加盖公章,***在代表处签名,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31800000元。2021年7月17日,**公司的会计**与川润公司的会计***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了截止至2020年1月22日,川润公司安顺东园小区项目共计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530000元。2017年4月26日和同年5月16日,双方签署备忘录和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安顺东园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川润公司提供,所供钢材总量×2800元/T所得价款作为川润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的一部分(含税)。经一审庭审核实,**公司使用了川润公司提供的价值3089660元的钢材。一审审理中,川润公司称,此钢材款直接付给了钢材供应商,故该钢材款应从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31800000元中予以扣减。根据**公司与川润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总合同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即31800000元×5%=1590000元。15900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从确认最终结算价款31800000元中扣减。综上,川润公司共计下欠**公司工程款1590340元(31800000元-25530000元-3089660元-1590000元)。二、关于涉案工程验收的问题。2018年11月13日,**公司和川润公司及监理部门、勘察设计单位、质量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验收。2018年11月26日,**公司与川润公司签署了备忘录,记载“安顺东园1#、2#楼已通过预验收。由于特殊原因,甲方急需解决业主看房等问题,为了甲、乙双方方便,需乙方提供每户钥匙一把(共238户),视为房屋验收合格移交给甲方。工程进入售后服务阶段,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完善。非施工方原因,由甲方负责解决。业主看房和装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人为破坏房屋结构及发生的安全事故,均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全部承担”。故可以认定对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已完成了验收,并移交给川润公司。三、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承担利息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第5项约定,“1#、2#**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且将备案证交给甲方后付总工程量的95%(含本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中所抵房屋销售款),余下5%作为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时间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甲方不能按第七条拨付工程款,则承担所应拨付工程款月15‰的利息,至应拨付工程款付清为止”。涉案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9年8月20日双方办理结算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此后(至2020年1月22日),川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下欠**公司工程款1590340元至今未给付。故川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以1590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四、关于涉案工程工期是否延期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第1项约定,“开工日期:(合同签订三天内乙方进场准备,否则视为违约)以建设单位发出开工令为工期起始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竣工交付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2017年3月16日,在川润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报告》后,**公司开始施工。故本案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应为2017年3月16日。2018年7月29日,**公司与川润公司及湖北建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签证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工期从2018年6月30日延长至2018年12月30日,故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应为双方约定2018年12月30日。综上,本案涉案工程开工时间应为2017年3月16日,竣工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完成了验收,并于同年11月26日移交给川润公司。综上,本案涉案工程的工期未超过约定工期。五、关于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保修金的返还)约定,“总合同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工程质量保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60%……”。本案起诉时,**公司诉求返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川润公司应按约定返还给**公司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954000元(1590000元×60%)。六、关于涉案工程缴纳税费的问题。1.**公司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按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税费[已***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不当。2.川润公司反诉称**公司对涉案工程按3%的税率缴纳税费,属少缴税费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缴纳税费的问题应属于税法调整的范围,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不应予以处理。故对川润公司诉请要求**公司赔偿进项税差额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未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川润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590340元,并支付约定逾期利息(以1590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所欠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二、川润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54000元;三、驳回川润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2154元由川润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5491元,由川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川润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川润公司要求**公司向其赔偿进价税差额损失是否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否在本案处理,应否得到支持。2.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如何认定,**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工期罚款。3.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川润公司要求**公司向其赔偿进价税差额损失是基于其和**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乙方包料情形下对应发生的税款,而**公司实际***公司出具的是甲供材料情形下对应发生的税款,川润公司认为由此导致其税款产生差额,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该诉求仍然是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引起的权利义务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当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关于该项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公司应当承担税款的数额,川润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向其出具3%纳税凭据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川润公司要求**公司向其赔偿进价税差额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川润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署了备忘录,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预验收且对工程进行了交付,根据法律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8年11月26日,**公司施工未逾期,不应当***公司支付工期罚款。
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按月15‰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川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0元,由上诉人湖北川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