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水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水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2370号
原告:重庆水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98519A。
法定代表人:廖从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鱼,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2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水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水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水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长寿葛兰污水处理厂项目需要,于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双方就合同总价、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并将涉案项目需要的设备明细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污水处理设备,双方于2016年5月12日就涉案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截止起诉时尚有11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1万元,合同签订预付10万元,进场付款10万元,安装完毕付款20万元,质保金1万元于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质保期为两年;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天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5%的违约金。
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双方签订了《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原告现已严格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完成设备供货及安装,并于2016年5月12日单机试运行合格。
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从电转账付款10万元;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从电转账付款10万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从电转账付款1万元;201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从电转账付款7万元;201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从电转账付款1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另向原告现场负责人张胜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共计付款金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且质保期于2018年5月12日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水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帅
人民陪审员  贾海涛
人民陪审员  辜忠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和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