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鄂09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0920161。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复议申请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执异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应城市人民法院查明,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896.39元,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42868.91元,扣减其已支付7084.47元,还需赔偿原告***35784.44元;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2868.91元;被告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2868.91元;被告**、***、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不含已付医疗费7084.47元),***和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和数额执行。逾期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应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应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调解书赔偿责任和数额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故驳回异议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申请。
**、***、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应按(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510号民事调解书支付***75000元,而非按(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执行121522.26元。理由为:二审的调解书属于终审文书,复议申请人延期支付有其特殊性和客观性,申请执行人***不配合领款导致拖延了时间;2016年1月时至年关期间,市政府要求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造成复议申请人资金紧张。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汇款40000元到应城法院账户,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1日从保险公司领取报销款5000余元。2016年3月4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城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执行。2016年3月25日,应城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124245.26元。2016年6月28日,**支付10000元赔偿款至应城法院账户;2016年6月29日,**支付20000元赔偿款至应城法院账户,后应城法院划拨**账户存款49245.26元至法院账户,2016年8月25日,应城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从应城法院领取赔偿款4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从应城法院领取赔偿款76522.26元,同时申请本案执行结案。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按二审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即复议申请人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和数额执行”。应城法院按(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和数额执行、在执行中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均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鲁 力
审判员 吕 波
审判员 朱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