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某某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某某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1民初1707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湖***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湖***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开发区横九路以北,纵一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902572638。
法定代表人:杨昌叶,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1809201611。
法定代表人:赵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红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娜、李继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第三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舒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与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是本工程的实际金额垫资人和施工人。2014年底施工,宿舍楼面积为2670平方米;办公楼建筑面积为2697平方米,承包单价1170元每平方米,总包工价为6310980元,此工程为一至五楼。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场经济签订记录)。将原告五楼变更为六楼,工程总造价变更为8519855.05元,被告除已付3345000元外,下欠5174855.05元。此工程已与2015年9月交付使用。2020年5月10日委托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8629103.94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投资施工人应为适格原告,未约定利息违约一方按年6%支付违约金。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不停追索工程款均无果,故成此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8629103.94元及占用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营业执照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和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承建湖***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办公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结算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就湖***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宿舍楼、办公楼此项目进行结算,但双方未在结算书上签字和盖章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经济签证记录及相片若干张。证明原告施工后,被告在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施工属实。
证据七、建设工程造价报告。证明2020年5月20日经原告申请委托湖北中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宿舍楼、办公楼作出的价格鉴定,鉴定金额为8629103.94元。
证据八、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
被告被告湖***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系挂靠关系,我方仅仅只是出借资质给原告使用,实际施工方为原告,且涉案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归原告所有和承担。
第三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以第三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湖***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一期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期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地,地点为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横九路构形式为框架结构;承包内容:涵盖建筑、装饰、窗户、墙面乳胶漆、屋面、地、地面能、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工程安装等一切工作内容;合同采取包干价,不因市场人工、机械、材料行情的波动而调整(除招标文件及本合同其它约定调整外)等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订立后,***入驻施工,施工期间湖***门科技有限公司与***就施工项目分多次进行变更和现场确认,双方并在现场经济签证记录上签字盖章。2016年7月31日,***施工完毕后向湖***门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但双方并未在此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期间,湖***门科技有限公司向***(自认)支付工程款3345000元。嗣后,***多次向湖***门科技有限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但湖***门科技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订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办理授权委托手续,约定城委建筑将同湖***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期宿舍楼、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全部转包给***承建,同时双方约定***对合同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全权负责。
再查明:湖***门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办公楼及宿舍楼已经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湖***门科技有限公司现因下落不明,一直未能与***对账及结算。为此,***向申请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造价评估。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作出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8629103.94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以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湖***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湖***门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湖***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湖***门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宿舍楼、办公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虽未进行验收及结算,但湖***门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向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评估,其评估后的工程款项为8629103.94元,扣减湖***门科技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345000元,湖***门科技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284103.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门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要求湖***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8410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损失。因湖***门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损失无明确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以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9年8月13日开始计算。
因***是以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湖***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出具了资质,未收起任何费用和参加施工等相关事务。因此,应城市城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湖***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284103.9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88元,由被告湖***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李继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