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3082号
原告: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邦置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内茶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国,天邦置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献升,湖北咸宁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乡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29号尚城国际一栋19楼。
法定代表人:钱定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天邦置业公司诉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专、吴献升、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桂乡建筑公司赔偿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天邦置业公司财产造成原告天邦置业公司损失约4271120元。2、判令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6日,被告桂乡建筑公司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了合同的实际履行。2014年1月,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移交竣工验收资料且未办理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就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天邦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共计33702582万元,并向受诉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原告天邦置业公司8100平方米、价值2800万元的在售商品房。2016年1月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原告天邦置业公司价值2800万元的在售商品房。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向受诉的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系列证据合计金额高达1139万元。2016年3月,原告天邦置业公司依法向咸安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按涉嫌虚假诉讼罪立案侦查。2017年12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62号终审判决工程实际总造价为70088065.08元,已支付52970048元,下欠14850863.85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十五日内付清,以及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完成12号楼施工验收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支付2267153.23元维修保证金。综上所述,本案自2014年1月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起,便开始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增诉讼标的1139万元,错误申请保全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售商品房,导致错误查封的商品房在査封期间无法销售,占用资金无法周转,给原告天邦置业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直接利息损失和间接资金营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天邦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2,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第一次起诉的民事诉状。
证据3,第二次(重审)被告桂乡建筑公司追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诉状。证据2、3证明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以及基于部分巨额虚假诉讼请求,意欲查封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售商品房。
证据4,两次保全裁定书,证明法院基于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的错误申请,查封、续封了原告天邦置业公司8100方米,价值2800万元的在售商品房至今。
证据5,(2014)鄂咸宁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咸宁中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2017)鄂民终316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6证明如按合同约定在扣除质保金2267153.2元,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只需付被告桂乡建筑公司14850863.85元。
证据7,咸安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定钩在诉讼过程中捏造事实,变造、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2、证明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申请保全原告天邦置业公司价值2800万元在售商品房超标的部分1139万元确属申请错误。
证据8,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9,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咸安检控申刑申复决(2018)1号刑事复查决定书,证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钱定钧、黄军涉嫌伪造证据案中具有被害人身份资格。
证据10,评估报告,证明被查封的资产价值。
被告桂乡公司对原告天邦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天邦置业公司无法通过这些证据证明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在被告桂乡建筑公司诉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存有错误查封并给原告天邦置业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对原告天邦置业公司证据7,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因该证据所涉内容并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对原告天邦置业公司证据9,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钱定钧、黄军涉嫌伪造证据案中具有被害人身份资格,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只是程序中的受害人,并未受到实质性的损失;对原告天邦置业公司证据10,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单方对该公司位于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19号怡宁小区6栋第一层商业房地产以2017年8月10日为基准日进行的资产评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桂乡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我方诉讼标的为3300万元,依法为保护我方的正常权益,而财产保全金额为2800万元,并未明显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原告天邦置业公司的房产并未给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原告天邦置业公司称我方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错误查封的主张不成立,虽然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立案侦查了犯罪嫌疑人钱定钧、黄军涉嫌伪造证据案,但该刑事案件经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且该刑事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判,不能认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情况既是事实。
被告桂乡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7)鄂12执保字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桂乡建筑公司诉天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通过置换被保全的财产,所以财产保全并未给原告天邦置业公司造成损失。
证据2,(2018)鄂12执异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桂乡建筑公司诉天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查封,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证据3,(2018)鄂12执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桂乡建筑公司诉天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履行义务后,已经逐步解除了财产查封。
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对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在桂乡建筑公司诉天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邦置业公司了提供门面房产作担保,解封商品房,但我方用以担保的门面房产一直被查封,无法销售;认为证据2是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桂乡建筑公司诉天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对其申请执行异议的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认为证据3只是对已经履行部分及商品房解封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对原告天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天邦置业公司证据10与本案无关;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对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均认为对方的证据无法完成其证明目的。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除原告天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0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天邦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7、证据9,即咸安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咸安区检察院刑事复查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在刑事案件中具备受害人身份,也能够证明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过错,向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桂乡建筑公司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开发的湖北省咸宁市长江产业园内茶园路1号“怡宁小区”,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9509437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原告)按施工进度向乙方(被告)支付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建设管理部门备案后甲方(原告)需向乙方(被告)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预留5%质保金两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了合同的实际履行。2014年1月,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天邦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共计33702582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800万元,2014年1月22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天邦置业公司8100平方米、价值2800万元的在售商品房。2016年1月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原告天邦置业公司8100平方米、价值2800万元的在售商品房。在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桂乡建筑公司提交虚假证据,2016年3月,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向咸安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5日就犯罪嫌疑人钱定钧、黄军涉嫌伪造证据罪进行立案侦查,后经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7年12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民终3162号终审判决:实际工程总造价为70088065.08元;截止2013年8月26日、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批次工程价数61019452.16元,已支付52970048元,下欠8049404.16元,该款从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30日、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湖北桂乡建筑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批次工程款6801459.69元,该款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两批次工程欠款合计14850863.85元及利息(利息后实际支付2288184.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质量整改、防雷设施施工义务后七日内支付第三批次工程款即维修保证金2267153.23元。上述三批次款项共计19406201.25元。2019年4月8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查封的天邦置业公司在售商品房全部解除了查封。
同时查明,在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系列证据合计金额7982787.44元,分别为:1、武汉华阳宏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虚假设计税票260000元;2、湖北万钧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虚假实体检测费收据137400元;3、桂乡建筑公司造价员周薇的伪造虚增工程造价款2087598.66元;4、天邦置业公司原总工徐仁祥的虚假签证工程量金额856138.53元;5、农用车司机黄志军的虚假运费150000元;6、咸宁市宏伟建材经营部、咸宁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省赤壁鑫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虚假合同、工作联系函、情况说明,共计虚增材料款4491650.25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定钧及该公司职员黄军涉嫌伪造证据案虽在刑事程序中由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诉决定,但公安分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客观、真实,检察机关认为其行为致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处于受害人地位,故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将钱定钧、黄军伪造的虚假证据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证,虚增诉讼标的,据以超标的申请财产保全,系主观故意上的过错。二、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虚增诉讼标的,虚增诉讼保全金额,过多查封原告天邦置业公司的在售商品房,导致天邦置业公司不能正常销售,不能正常回笼投资款,造成了天邦置业公司投资成本利息损失,超标的查封造成的损失是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的故意造成,因此,超标的查封与利息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关于原告天邦置业公司损失的数额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历经四年,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天邦置业公司应支付桂乡建筑公司工程款14850863.85元,关于在诉讼期间所发生的未结工程款的利息2288184.17元及工程竣工验收后的维修保证金2267153.23元应否扣减本案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利息2288184.17元在本案被告桂乡建筑公司起诉本案原告天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该利息尚未发生;而2267153.23元的维修保证金时至今日给付条件还未成就,故利息2288184.17元及维修保证金2267153.23元不应从本案被告桂乡建筑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中扣减。而被告桂乡建筑公司在诉讼之初就申请财产保全金额28000000元,超标的财产保全金额13149136.15元(28000000元-14850863.85元),超标的财产保全的13149136.15元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4月8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为本案原告天邦置业公司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桂乡建筑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因过错给原告天邦置业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天邦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超标的保全的13149136.15元的利息3835080.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从2014年1月22日计算至至2019年4月8日止),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湖北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0元,由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光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伍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