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嘉洪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执1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定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国大,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012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公司应向桂乡公司支付工程款945049.5元。因**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报请提级执行,本院于5月7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该公司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11851元,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公司在指定期限届满以后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但未履行其他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查询,对**公司报告的财产进行核实,并调查该公司其他财产。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有位于咸宁高新区长江产业园的厂房12幢,均有抵押和在先查封,本院已经轮候查封但无法处置,未发现该公司有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桂乡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桂乡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查封被执行人**公司的厂房为轮候查封无法处置。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该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鄂12执1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陈仲军
审判员  宋汉斌
审判员  方建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黄彪元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