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12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定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国大,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名下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咸宁高新区长江产业园的A1幢(不动产权证号:00027485)、A2幢(不动产权证号:00027486)、A3幢(不动产权证号:00027487)、A5幢(不动产权证号:00028939)、A6幢(不动产权证号:00027632)、B1幢(不动产权证号:00027488)、B2幢(不动产权证号:00030709)、B3幢(不动产权证号:00030708)、B5幢(不动产权证号:00033840)、B6幢(不动产权证号:00033839)、D3幢(不动产权证号:00031852)、D9幢(不动产权证号:00031853)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咸宁**电动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陈仲军
审判员 宋汉斌
审判员 方建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彪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