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202民初1851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8年11月16日,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凌塘村村民。
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银泉大道旁原旗鼓村四组(尚城国际)1幢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73923392T。
法定代表人:钱定钧。
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8号半岛新家园2栋10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950181027。
法定代表人:张九军。
被告:张才春,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8日,湖北省黄梅县濯港镇胡牌村村民。
原告***与被告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桂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张才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郑吉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