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

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云,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伯坤,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宏,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
法定代表人:余诗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丽云、林伯坤、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盛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许执行(2012)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原审第三人鑫泉开发公司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的商铺,合计36间房产。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审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认可与鑫泉开发公司之间系合作、借贷关系,即三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利润,侵害债权人利益,三被上诉人与鑫泉开发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认,不能认定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三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和2018年11月两次申请嘉鱼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时,房产登记部门无异议,三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为鑫泉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适用该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
***、李丽云、林伯坤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经庭审质证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与鑫泉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购房款,鑫泉开发公司出具了统一的税务收据,2009年1月19日,双方在嘉鱼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因第三人鑫泉开发公司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保护对象,上诉人购买房屋目的是用于投资,不是用于消费,且已付清全部房款,故应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泉开发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与***、李丽云、林伯坤之间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上诉人仅凭主观想象否认事实的存在不能成立;备案登记部门未提出异议是因其无需提出并议,被上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只是时间上有延迟,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2.人民法院第一次采取查封措施时间为2015年11月,而房屋买卖时间发生在2009年,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李丽云、林伯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3.一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盛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2012)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第三人鑫泉开发公司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A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为101、603、801、8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203、1301),C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为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C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合计36间房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4日,鑫盛建筑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民立监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咸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嘉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鑫泉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C栋所有门面、D栋所有车库以及A栋门面15间,查封期限三年。期限届满后,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嘉鱼法执字第0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
2019年1月25日,***、李丽云、林伯坤对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查封鑫泉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C栋所有门面、D栋所有车库以及A栋门面15间不服,以2009年1月17日已与案外人签订了3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全部交清房款4080201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9年5月5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鑫泉开公司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A栋12间商铺、C栋24间商铺的执行。鑫盛建筑公司认为,***、李丽云、林伯坤与鑫泉开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且其所购房产不是唯一住房,其作为项目出资人在未清偿全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利润,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此鑫盛建筑公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同时查明,鑫盛建筑公司诉鑫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由嘉鱼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件经嘉鱼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2)鄂民立监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调解书未得到履行,鑫盛建筑公司申请嘉鱼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2009年1月17日,***与鑫泉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购买鑫泉开发公司开发出售的嘉鱼县鱼岳镇南门商苑小区A栋12间商铺(编号101、603、801、8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203、1301),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李丽云与鑫泉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购买鑫泉开发公司开发出售的嘉鱼县鱼岳镇南门商苑小区C栋12间商铺(编号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林伯坤与鑫泉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购买鑫泉开发公司开发出售的嘉鱼县鱼岳镇南门商苑小区C栋12间商铺(编号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并支付全部购房款,鑫泉开发公司向***、李丽云、林伯坤出具咸宁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在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因鑫泉开发公司原因导致至今未对***、李丽云、林伯坤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丽云、林伯坤与鑫泉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36份,购买案涉房产36间商铺,并通过抵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亦在原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房屋预售备案登记未录入系统,又因鑫泉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李丽云、林伯坤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虽未实际取得上述争议房屋产权,但因已经进行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准物权足以排除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后他人对诉争36间商铺主张权利。另外鑫盛建筑公司主张***、李丽云、林伯坤作为出资人在未清偿全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利润,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鑫盛建筑公司未提供***、李丽云、林伯坤作为出资人的证据,又鑫盛建筑公司与鑫泉开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在双方买卖合同生效并履行完毕后,不能证实***、李丽云、林伯坤与鑫泉开发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故不存在以虚假房屋买卖关系。据此判决:驳回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对***、李丽云、林伯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依上诉人要求,鑫泉开发公司提供了36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原件,上诉人要求进行真实性核实,在嘉鱼县相关管理部门多次查找原始档案,因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未录入备案登记系统而查找到相关合同备案证明。本院认为,36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虽在嘉鱼县相关管理部门未找原始档案或未录入备案登记系统,但该证明盖有合同备案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专用章”,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应认定该《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的真实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鑫泉开发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30日,注册资金1000万元,发起人为蒋文雍、蒋清泰,2008年1月26日鑫泉开发公司对项目名称为“风凰大道南门商苑小区”取得《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鄂嘉房字(预)01号],2009年3月1日变更登记为蒋文雍个人独资,2012年12月5日变更登记为余诗振个人独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鑫盛建筑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为债务人鑫泉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A栋和C栋共36间商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李丽云、林伯坤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审查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应当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合法权益进行实体审查,审查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李丽云、林伯坤提交了其于2009年1月17日分别与鑫泉开发公司签订的3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供了交付购房款的收据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认定其效力,《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对外公示了三被上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因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于鑫泉开发公司的原因未按约办理房屋产权证,致三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未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三被上诉人有权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鑫泉开发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实现其完整房屋所有权,此时三被上诉人已取得房屋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是指因已符合部分权利取得之要件,而对未来取得完整所有权且依法律及当事人约定而受到保护的期待权利。三被上诉人的物权期待权依法应得到保护,故应当认定该权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鑫盛建筑公司上诉提出三被上诉人与鑫泉开发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及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该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而规定的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之一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丽云、林伯坤购买了鑫泉开发公司36个商铺,并非用于居住的商品房,参照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并无不当,鑫盛建筑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属对该条适用范围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盛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