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3民初216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陈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陈雄辉,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大之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之道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149号。
法定代表人:牛雅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陈星、陈雄辉、鑫盛公司、大之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被告***,被告陈星,被告陈雄辉,被告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天佑,被告大之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鑫盛公司、***、***、陈星、陈雄辉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5‰。被告大之道公司承诺,上述借款由其从被告大之道公司应付鑫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直至2019年2月17日和9月20日,被告鑫盛公司分二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陈星、陈雄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意见,他们不应该偿还利息。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他不清楚借款的情况,当时是谢和平给他打电话,说有笔借款由他偿还,让鑫盛公司在借条上盖个章,他们签了字之后,就将借条拿到鑫盛公司,我在借条上盖了鑫盛公司的章。至于借款的支付和偿还情况,他都不清楚。鑫盛公司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应该由***、***、陈星、陈雄辉和被告大之道公司的谢和平负责偿还。
被告大之道公司辩称,1、大之道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偿还160万元;2、大之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谢和平无权代表大之道公司在借条上签字,大之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牛雅君,大之道公司也没有授权谢和平在借条上签字;3、谢和平签字的行为实体上不是保证行为,是一种代为支付的行为,并且要原告和借款人共同到场核实账目后,才能确认相关的债权债务;4、借款有无交付完毕,没有相关的银行记录作为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星、陈雄辉、鑫盛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凭证,被告***予以认可,可以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又提交了收到了300万元的相应凭证,并陈述该30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结合偿还金额、时间、约定月利率等事实,借款人应当支付的利息如下:1、本金300万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1110000元(3000000元×15‰×2年20天);2、本金2248000元(3000000元-752000元)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的利息134880元(2248000元×15‰×4个月)。综上,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244880元(1110000元+13488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星、陈雄辉、鑫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大之道公司承诺“同意此款从大之道应付鑫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承诺并不具有担保之法律效力,仅表明被告大之道公司愿意承担协助义务,即协助扣除被告鑫盛公司的工程款,以清偿原告***之借款本息,被告大之道公司并不负结算义务,其协助义务的履行,有赖于原告***与借款人就借款本息结算后,向被告大之道公司发出请求扣除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通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大之道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如原告***经本案诉讼,其利息未得到清偿,造成损失,则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星、陈雄辉、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448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负担4261元,被告***、***、陈星、陈雄辉、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9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被告***、***、陈星、陈雄辉、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雷四华
人民陪审员 丁细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