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

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1民初955号
原告: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21223730871166x。
法定代表人:陈天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女,195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林伯坤,男,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鱼岳大道册号:422322000004036.
法定代表人:余诗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伯坤及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林,被告***、***、林伯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及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2012)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A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为101、603、801、8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203、1301)C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为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C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合计36间房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民立监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咸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嘉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C栋所有门面、D栋所有车库以及A栋门面15间,查封期限三年。期限届满后,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嘉鱼法执字第0290号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
2019年1月25日,三被告对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查封第三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C栋所有门面、D栋所有车库以及A栋门面15间不服,以2009年1月17日就与案外人签订了3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全部交清房款4080201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9年5月5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第三人(被执行人)咸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A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为101、603、801、8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203、1301)C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为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C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被告作为出资人在未清偿全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利润,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和第三人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所购房产不是被告唯一住房,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此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嘉鱼县人民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林伯坤辩称:一、三被告与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3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在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致使36间商铺未办理产权证,但合同在签订时已经向原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二、不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三被告购买商铺时间为2009年1月17日,当时南门商苑小区A、B、C栋建筑尚未完工,D、E栋工程尚未开工,原告与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确定的时间晚于被告购房时间。三、(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错误,(2019)鄂1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正确。(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没有查清事实,(2019)鄂1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纠正,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关系,双方有买卖合同、收款单据、房屋备案登记等,且第三人目前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外债,无需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二、原告没有按照已经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立监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无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而(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2019)鄂1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房行为早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确定时间,有购房款与其他票据为证,且已经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民立监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咸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嘉鱼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鄂嘉鱼法执字第0029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C栋所有门面、D栋所有车库以及A栋门面15间,查封期限三年。期限届满后,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2)鄂嘉鱼法执字第02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上述房产。
2019年1月25日,三被告对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查封第三人(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C栋所有门面、D栋所有车库以及A栋门面15间不服,以2009年1月17日就与案外人签订了3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全部交清房款4080201元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9年5月5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第三人(被执行人)咸宁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嘉鱼县鱼××镇××路××号(南门商苑小区)A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为101、603、801、8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203、1301)C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为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C栋12间商铺(商铺编号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的执行。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所购房产不是被告唯一住房,三被告作为出资人在未清偿全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利润,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此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嘉鱼县人民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诉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由嘉鱼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件经嘉鱼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2)鄂民立监字第00019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调解书未得到履行,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嘉鱼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购买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嘉鱼县鱼岳镇南门商苑小区A栋12间商铺(编号101、603、801、8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1203、1301),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与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购买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嘉鱼县鱼岳镇南门商苑小区C栋12间商铺(编号701、702、801、802、901、902、1001、1002、1101、1102、1201、1202),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林伯坤与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购买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嘉鱼县鱼岳镇南门商苑小区C栋12间商铺(编号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并支付全部购房款,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被告出具咸宁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在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然因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至今未对三被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1)咸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民立监字第00019号调解书、(2019)鄂1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三被告与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36份,咸宁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原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南门商苑小区A栋一层商铺图》、《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证明》,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伯坤与第三人咸宁市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36份,购买本案诉争的36间商铺,三被告通过抵账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也在原嘉鱼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备案登记,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然房屋预售备案登记未录入系统,又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三被告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虽三被告未实际取得上述争议房屋产权,但因已经进行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三被告的准物权足以排除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后他人对诉争36间商铺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出资人在未清偿全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分配利润,系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因原告未提供三被告作为出资人的证据,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买卖合同生效并履行完毕后,不能证实三被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故不存在以虚假买卖关系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伯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春峰
人民陪审员  戚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