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

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与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3执恢214号
申请执行人: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白霓镇堰下村**(白石港106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卢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天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华新混凝土(崇阳)有限公司与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决如下:
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款项共计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凡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