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

崇阳县佳安钢材经营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1223执异22号
案外人: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30871166X。
法定代表人:陈天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崇阳县佳安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佳安经营部)。住。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工业园区明炬橡胶厂内一社会代码:91421223MA4CK7GX5D
经营者:王腰汉,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崇阳县人,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七星村**,现住崇阳县,
本院在执行佳安经营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冻结、扣留、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收入款项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价值60万元的其他财产,并向崇阳县公安局送达了本院(2019)鄂1223执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被执行人***在该局应进工程款60万元至本院账户。案外人鑫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鑫盛公司称,一、涉案生效法律文书项下债务系***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且***在案外人处没有应进工程款。***的债权人王腰汉提供的证据显示***欠王腰汉借款和肖岭派出所工程的钢材款。首先,***的个人借款与案外人无关;其次,肖岭派出所工程并非案外人承建,该工程的欠款亦与案外人无关。二、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三、事实上,***以案外人名义承建的路口派出所综合楼工程中,尚有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巨额费用需支付,现该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农民工资、材料款等费用。目前,大量的农民工和建筑材料商等正在找案外人要钱。因此,***在案外人处没有应进工程款。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崇阳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3执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鑫盛公司提交了崇阳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执行款)各一份、***的书面陈述材料二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佳安经营部称,一、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系***的个人债务,崇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个人财产,与案外人无关。因***承建了崇阳县肖岭派出所、路口派出所的综合楼建设工程,崇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在崇阳县公安局的应收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无权干涉,其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二、***承建的崇阳县肖岭派出所、路口派出所的综合楼建设工程中使用的材料包含了本案钢材,该钢材均由***向申请执行人佳安经营部购买,故工程款也应由***受益。尽管***挂靠案外人鑫盛公司承包工程,但是***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其承包施工的崇阳县肖岭派出所、路口派出所综合楼建设工程的应收工程款属于***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并执行(2019)鄂1223执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佳安经营部申请本院调查崇阳县肖岭派出所、路口派出所综合楼建设工程的承包情况。
被执行人***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过程中,为查明案情,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在执行汪伟超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鄂1223执116号〕中向被执行人***制作的执行笔录二份,***在笔录中陈述其挂靠案外人鑫盛公司承包崇阳县路口派出所综合楼工程。2、鑫盛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回复的(2019)鄂1223执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内容为:“你院(2019)鄂1223执11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现回复如下:我处已将***在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的收入款项180000元予以扣留(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以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崇阳县肖岭派出所综合楼工程。2018年5月19日,该工程竣工。经审计,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2029076.88元。
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鑫盛公司承包崇阳县路口派出所综合楼工程,案外人鑫盛公司自认该事实。2018的5月19日,该建设工程竣工。经审计,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2481122.22元。目前,被执行人***就上述工程在崇阳县公安局有应收工程款。
另查,被执行人***长期从事房地产开发向申请执行人佳安经营部购买钢材,至2017年7月8日,***共欠钢材款433465元。2018年2月2日,***再次向佳安经营部购买钢材欠款24570元。上述欠款共计499545元。双方引起买卖合同纠纷后,本院作出(2018)鄂1223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偿还佳安经营部货款499545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佳安经营部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鄂1223执43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鄂1223执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崇阳县肖岭派出所、路口派出所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020年5月11日,本院从崇阳县公安局提取了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应收工程款143940.60元,案外人鑫盛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权;2、该债权已届履行期限;3、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向崇阳县公安局送达(2019)鄂1223执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划拨被执行人***的应收工程款143940.60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该单位提供了协助。此款到账后,本院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佳安经营部。可见,***挂靠案外人鑫盛公司、湖北宁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崇阳县路口派出所、肖岭乡派出所综合楼工程,崇阳县公安局应付工程款为***享的到期债权,且已届履行期限,且该单位对本院扣留、提取上述应付工程款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在崇阳县公安局的应收工程款并无不妥。
综上,案外人鑫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崇阳县鑫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凡明
审判员  廖元旦
审判员  李志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