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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龙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8860号 原告:合肥龙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合肥龙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诉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马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瑶海区2017老旧小区环境整治项目EPC总承包1标段工程合同》。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将其承揽的瑶海区2017老旧小区环境整治项目EPC总承包1标段的健身器材和EPDM塑胶地面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4月3日收到被告方转第一笔工程款后开始备料施工,并于2018年5月16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施工任务,完工后业主单位也给予了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从2018年5月份开始至今已经过去一年多的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未付。后来经双方商议后,被告口头答应于2019年端午节前付清20000元尾款,结果被告食言并未付款,且以各种借口推诿。整个项目总价155412元,合同价为130110元,多出的25302元为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也已得到合同双方的确定和认可。被告付款过程:2018年4月3日对公转账40000元;2018年4月11日对公转账20000元;2018年5月4日对公转账30000元;2018年9月28日对公转账45412元。以上合计135412元,余款20000元整未付。从被告付款过程就可以看出,一个月时间完成的工程项目,付款拖欠至近1年多的时间;甲***缺失,不讲诚信,未履行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一直恶意拖欠工程款不付清给原告,行为极其恶劣,严重影响到原告公司的经营运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工程款2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等费用。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日,原告龙马公司与被告龙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中龙盛公司为发包人,龙马公司为分包人,双方约定:“分包工程名称:瑶海区2017老旧小区环境整治项目EPC总承包1标段”,“分包工程地点:合肥市瑶海区华业苑小区、**大院小区、***小区、栈塘小区、站塘恢复楼小区和天使苑小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健身器材和RPDM塑胶地面(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小写)人民币130110元……合同价款的计价方法:按实结算(最终以审计单位和业主确认的清单造价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乙方工程定金30%,工程结束验收合格按实际施工面积和器材付50%。乙方必须提供3%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中签章确认。原告龙马公司已按约定完成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使用。为结算有关费用,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黄宗岱签订《工程量确认表》,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55412元。龙盛公司分别已于2018年4月3日向原告龙马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000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20000元,2018年5月4日支付300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454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表》、付款记录截图、短信截图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龙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具有双方签章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已就将案涉工程发包予原告进行施工及结算等事项达成合意,在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价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量确认表》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55412元,另提交短信截图证明其与被告项目的委托人存在业务关系。经审查,《工程量确认表》具有案外人黄宗岱签名及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与短信截图中所涉号码一致,此人在合同履行期间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沟通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并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所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黄宗岱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代表被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行为的相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35412元,根据《工程量确认表》确定的工程款总额155412元,可确认被告尚余20000元未能支付。本院对原告龙马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龙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龙马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合肥龙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