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51812。
法定代表人: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莞,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沅,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嵩山南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7900153J。
法定代表人:张先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紫,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平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孙沅,被上诉人清平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胤、李迎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清平机械公司支付建工二建公司工程款880064.01元,并以980064.0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80064.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清平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清平机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创新给水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驻重庆办事处支付的款项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建工二建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向清平机械公司收取50万元工程款,支付行为与建工二建公司无关。清平机械公司委托第三人向建工二建公司付款,第三人收到款项后未支付,后果应由清平机械公司承担。2.建工二建公司先向清平机械公司出具50万元工程款收据,但并未实际支付。2019年1月2日对账函中显示,2015年上半年清平机械公司无任何付款,证明收据中50万元未实际支付,清平机械公司尚欠建工二建公司工程款980064.01元。3.贴息款76000元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7月8日,建工二建公司向清平机械公司开具200万元收据。2015年7月14日,案外人重庆久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德公司)向清平机械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建工二建公司支付贴现费用76000元,但在对账函中,建工二建公司在2015年7月31日才收到久德公司支付的1924000元,证明双方对账时建工二建公司并未认可贴现费用应由建工二建公司承担,还证明了双方是先开收据后付款的事实。
清平机械公司辩称,收据是收取钱物后给予的字据。且建工二建公司出具收据长达5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一审认定已付50万元和应扣贴息7600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清平机械公司向建工二建公司支付了264488.31元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欠工程款304064.01元应予扣减,尚余39575.70元未付。故二审对新事实应予改判。
建工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清平机械公司立即向建工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242.88元;2.清平机械公司支付建工二建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80064.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以欠付工程款980064.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清平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平机械公司原名称为重庆清平机械厂(以下简称清平机械厂)。建工二建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资质。
2010年7月23日,以清平机械厂为发包人(甲方),建工二建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重庆清平机械厂齿轮箱生产线扩建建设项目(新区一期装配厂房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齿轮箱机加工装配厂房(201#)和设备用房(301#)等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一期道路和绿化、全部围墙等(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自合同签订的开工之日算起150个日历天竣工验收,计划于2010年7月23日开工,实际开工日期以正式的开工报告时间为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920981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条第(8)项约定: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26.1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支付,(1)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当月进度统计报表……发包人在下月25日前拨付,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2)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0%;(3)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2年满后一个月内,若无质量问题,将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支付给承包人;(4)调整及追加的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确认后与工程最后结算款一起支付;(5)水、电费用装表计量,按月缴费(缴费标准按照重庆市相关规定执行),在每月的进度款中扣除。
上述双方还签订了合同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第2.1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给排水设施为5年;(3)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4)其他项目保修期限为2年。第2.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5条约定:工程(除给排水设施外)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正常使用2年满后一个月将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价款的5%)返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
以清平机械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建工二建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另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重庆清平机械有限公司齿轮箱生产线扩建一期项目增加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增挡土墙、水电气安装、零星项目等工程,工程价款为4795081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原施工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并开具100%发票。之后,建工二建公司对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由清平机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重庆兴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建工二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船建筑工程设计研究院作为设计单位,中国兵器工业北方勘察设计研究院作为勘察单位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二)载明,重庆清平机械厂退城进园搬迁项目(一期)齿轮箱装配厂房、设备用房工程(工程范围:平基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给排水安装、空调设备安装、环境绿化工程、消防设施安装、钢结构安装、厂区道路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2日,验收日期2014年1月17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2014年1月26日,北京瑞驰菲思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载明重庆清平机械厂齿轮箱机加工装配厂房、设备用房工程审定金额合计34005615元。同日,清平机械公司、建工二建公司共同确认《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费用汇总认定表》,其中载明重庆清平机械厂齿轮箱机加工装配厂房、设备用房工程审定金额为34005615元。
2015年10月14日,清平机械公司就“重庆清平机械厂退城进园搬迁项目(一期)”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其中载明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
2019年1月2日,建工二建公司向清平机械公司发出《对账函》,其中载明“清平机械公司财务部:由我司2010年承接贵司(重庆清平机械厂齿轮箱机加工装配厂房、设备用房工程)于2011年完工,2014年1月完成工程结算。审定造价金额为34005615元,贵司已支付我司工程款33025550.99元,至今欠我司工程尾款980064.01元,现与贵部对账核实”。该对账函附《清平机械厂收款明细表》,其中载明建工二建公司累计已付款合计33025550.99元,其中2015年7月31日支付1924000元,甲方扣水电费合计278178.87元(2011年6月28日226027.88元,2011年11月52150.99元)。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清平机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创新给水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驻重庆办事处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2963284)一张。清平机械公司针对该汇票收款方及金额制作《2015年春节前新区工程款支付表》,其中载明拟付给建工二建公司的金额为50万元,贴息金额为48.4万元,收据金额为50万元。2015年2月15日,建工二建公司向清平机械公司开具“重庆建工集团内部统一收据”一张,其中载明收到清平机械公司“清平机械厂工程款”5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
清平机械公司向案外人久德公司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90710000029820150603028133960)一张。2015年6月28日,清平机械公司针对上述汇票制作《新区建设工程付款计划表》,其中载明拟付给建工二建公司的金额为200万元,备注为尾款。2015年7月8日,建工二建公司向清平机械公司开具“重庆建工集团内部统一收据”一张,其中载明收到清平机械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2015年7月14日,久德公司向建工二建公司转账支付1924000元,同日,久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其收到建工二建公司支付的贴息款76000元。该收据原件系清平机械公司持有。
2019年1月21日,清平机械公司向建工二建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编号:24445561)一张。后建工二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清平机械公司已向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兑付该票面金额。
还查明,2011年9月2日,重庆渝能清洁有限公司向清平机械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品目为清洁保洁费,金额为18000元。2011年10月28日,清平机械公司向重庆渝能清洁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
庭审中,建工二建公司陈述其基于合同有效要求清平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清平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80064.01元,认可清平机械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受建工二建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重庆天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清平机械公司陈述其替建工二建公司支付了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电费、2010年12月-2012年2月水费共计299754.57元,建工二建公司支付了278178.87元,尚欠21575.7元,另针对贴息款收据陈述:我方准备付款时发现建工二建公司没有开设收取电子承兑汇票款项的账户,双方协商找第三方代收该款,产生的贴息费用由建工二建公司承担,故我方支付了200万元电子承兑汇票,并向第三方索要贴息款收据作为贴息费用由建工二建公司承担的证据,因此贴息款收据载明的付款方是建工二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二建公司与重庆清平机械厂(即清平机械公司)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且建工二建公司具有承接相应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2019年1月2日建工二建公司向清平机械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中明确了工程审定造价金额为34005615元,清平机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25550.99元,尚欠工程款980064.01元。庭审中,建工二建公司认可2019年1月21日清平机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即建工二建公司认为清平机械公司尚欠工程款为880064.01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清平机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创新给水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驻重庆办事处支付的50万元是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二、贴息款76000元是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水电费21575.7元、清洁费18000元是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四、是否以延误工期的违约金抵扣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第一个问题。庭审中,清平机械公司陈述其向案外人付款系基于建工二建公司等17家公司的口头约定,将1000万元转账支票支付给案外人后,由案外人根据支付表将款项分别支付给17家公司,建工二建公司认可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收据系其出具,但其并没有收到相应款项,其陈述先开收据后付款是依据建筑行业惯例。一审法院认为,建工二建公司开具的收据载明的付款方式为“转”,且未载明以到账为准等内容,该记载与票据付款方式并不矛盾。清平机械公司制作的《2015年春节前新区工程款支付表》中关于建工二建公司拟付金额50万元,贴息金额48.4万元,收据金额50万元的记载,该笔款项系通过承兑汇票等形式进行支付,结合清平机械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有理由相信清平机械公司已经经过建工二建公司的同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支付给建工二建公司,建工二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先开收据后付款是建筑行业惯例,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先开收据后付款是其与清平机械公司的约定或交易习惯,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已支付给建工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从清平机械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第二个问题。建工二建公司在其出具的《对账函》及附表中,认可清平机械公司支付了1924000元,且其也向清平机械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据,此情况与清平机械公司向案外人久德公司背书转让汇票、久德公司将汇票贴现并扣除贴现费用后转账给建工二建公司1924000元的事实相印证,能够证明建工二建公司知晓清平机械公司将以汇票付款方式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事实。建工二建公司对此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据,且在收到久德公司转账款项后并未向久德公司或建工二建公司提出异议。据此,清平机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贴现费用76000元由建工二建公司承担,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贴现费用76000元应从清平机械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第三个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在每月进度款中扣除,以及场地清洁费用由承包人建工二建公司承担,建工二建公司也支付了水电费278178.87元,但清平机械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余下水电费21575.7元及清洁费18000元系因建工二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原因而产生,故上述费用均不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四个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清平机械公司所称的建工二建公司延误工期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双方协议约定的到期债务,故清平机械公司主张以该违约金抵扣应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清平机械公司尚欠建工二建公司工程款304064.01元(880064.01元-500000元-76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1条第(3)项约定: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15日内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2年满后一个月内,若无质量问题,将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4005615元,工程审计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截至此时清平机械公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5%即32305334.25元,剩余5%质保金1700280.75元。目前清平机械公司尚欠304064.01元未支付,故该笔款项应为质保金。双方另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工程(除给排水设施外)实际竣工之日算起正常使用2年满后一个月将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价款的5%)返还给承包人(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年满后一个月”未明确指明起算时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此明确为自工程(除给排水设施外)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二者并不冲突,应以后者约定为准。建工二建公司与清平机械公司共同确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建工二建公司所发《对账函》中亦认可案涉工程于2011年完工,与上述时间印证,故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1月22日。据此,建工二建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1日前退还质保金。故对建工二建公司要求清平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质保金)304064.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清平机械公司未按期退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在建工二建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980064.01元中,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清平机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7月8日支付76000元,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每次支付后利息计算基数应作相应扣减。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清平机械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以980064.0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8日以480064.0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以404064.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以304064.01元为基数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即质保金)304064.01元;二、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即质保金)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以980064.0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8日以480064.0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以404064.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以304064.01元为基数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18元,减半收取10559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9元,由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0元。
二审中,清平机械公司举示转账凭证,拟证明2020年11月3日向建工二建公司转账264488.31元,相应欠款应扣除。建工二建公司质证表示,需核实,并回复收到此款,但该款应先抵偿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扣工程款本金。本院认为,清平机械公司随后提交了加盖有银行结算专用章鲜章的转账凭证,与举示转账凭证打印件完全一致,且建工二建公司已回复收到此付款,故本院依法采信。
二审查明新事实,清平机械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建工二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64488.31元。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2015年2月15日建工二建公司出具的50万元收据款项是否已收到及.贴息76000元应否由建工二建公司承担;2.现清平机械公司尚欠建工二建公司工程款金额及利息。
首先,收据是确认收到款物的凭据,其明显不同于收款人向付款人交付合同附随义务中开具有抵扣税款的发票。清平机械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创新给水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驻重庆办事处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2963284)一张,并清平机械公司针对该汇票收款方及金额制作《2015年春节前新区工程款支付表》,其中载明拟付给建工二建公司的金额为50万元,贴息金额为48.4万元,收据金额为50万元。与建工二建公司出具50万元收据,并载明的付款方式为“转”,印证吻合。建工二建公司称并没有收到该50万元款项,并未提供相应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且在开具收据后长达五年时间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建工二建公司认可清平机械公司支付了1924000元,且其也向清平机械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据,收款方式为“转”,此情况与清平机械公司向案外人久德公司背书转让汇票、久德公司将汇票贴现并扣除贴现费用后转账给建工二建公司1924000元的事实相印证。建工二建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贴现费用76000元,却在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据后长达五年时间未向久德公司或建工二建公司提出异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清平机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贴现费用76000元由建工二建公司承担,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以确认。建工二建公司单方向清平机械公司出具的对账函,未有清平机械公司的确认,也不能据此否认付款原始凭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综上,上述50万元和贴现费用76000元均应从清平机械公司应付款中扣除。
其次,本案,因一审判决清平机械公司支付建工二建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后,建工二建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结果未生效,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不属确定债权,此期间,清平机械公司向建工二建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64488.31元应从清平机械公司应付款本金中扣除。建工二建公司主张该款应先抵偿主债务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抵扣工程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二审中付款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清平机械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有误,应予改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即质保金)39575.70元;
三、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即质保金)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以980064.0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8日以480064.0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以404064.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以304064.0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4日起以39575.70元为基数计算至此款付清时止,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9元,由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09元,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03元,由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怡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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