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0民初11752号 原告: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胜利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98080N。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师(重庆)事务所,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B座8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竹林街道嵩山南路4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790015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诉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8日、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2784487.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601.6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为基础加计50%,以455448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共计4383.69元;以440448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24729.36元;以370448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35061.43元;以308448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共计87580.17元;以278448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共计13847.0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一案。2019年3月19日,贵院作出(2019)渝0110破4号决定书,指定***师(重庆)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5月9日,贵院作出(2019)渝0110破4号之一决定书,决定准许兴发公司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被告系兴发公司在破产重整前后均保持长期合作关系的委托加工方,兴发公司在自行经营期间,为了兴发公司经营的延续、促成重整成功,兴发公司仍按照与被告原经营方式继续合作,即兴发公司实际完成产品加工、交付后,与被告完善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兴发公司履行完上述加工、交付、开具发票等义务后,被告根据其自身付款计划与兴发公司进行滚动结算。2020年10月16日,贵院作出(2019)渝0110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兴发公司重整程序,并宣告兴发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载明“兴发公司已从破产重整程序转为了破产清算程序,对于与贵司正在履行的合同将不能用兴发公司的主体与其继续履行,按照破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函告贵司,解除和终止合同,以此时间界限即办理结算,请求贵单位及时向管理人支付尚欠货款……与贵单位的合同终止、解除以及采购截止为2020年11月20日前”。兴发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了对被告的全部交货义务,合同于该日终止。2021年5月19日,管理人根据兴发公司财务资料账面记载金额向被告发出《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应收账款催收函》,要求被告于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欠付兴发公司的款项支付至管理人银行账户。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收了前述函件,但并未于前述期间内支付任何款项。2021年6月8日,被告职工与管理人取得联系,要求进行对账。2021年6月至7月,管理人数次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增值税发票开票清单、兴发公司记载的双方往来明细、被告询证函等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告知管理人详细对账结果,亦未完全清偿其欠付兴发公司的货款。管理人根据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出具的《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和权益审计报告》([XXXX]京会兴渝分专字第XXXXXXXX号)以及兴发公司向管理人移交的财务资料查得,截至2020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兴发公司货款4554487.76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8月期间分4次向兴发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470000元、向管理人银行账户支付现金3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兴发公司货款2784487.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之规定,结合管理人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兴发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已于2020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全部货款。但经管理人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300000元,剩余2784487.76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破产财产的收回及分配造成巨大阻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9年1月1日后向我司送货金额为5684752.2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182758.15元,该金额差是因为原告举示的送货单中有20份送货单和1份外委出货单,被告并未签收,上述货物金额为498005.9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6182758.15元中扣除;2.我司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313000元,在扣除双方认可的质量扣款14977.77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金额应为5327977.7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仅支付4783000元;3.原告要求计算的违约金、利息等节点计算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调整;4.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至今一直陆续向原告偿还货款,因双方对付款总额发生争议后,且原告已经起诉被告,被告不得已才停止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从未有拖欠货款的恶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基础,即使需要主张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要求在LPR的基础上上浮50%也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18)渝05破申128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10破4号决定书,证明重庆五中院于2019年2月14日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一案,2019年3月19日綦江法院作出决定指定***师(重庆)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该事务所系原告有权诉讼代表人。 2.(2019)渝0110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合同告知函、邮寄凭证,证明2020年10月16日綦江区法院裁定终止原告重整程序并宣告原告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1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向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已由破产重整程序转为清算程序,对于正在与被告履行的合同将不能由原告作为主体继续履行,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函告被告,解除并终止双方合同,并且以函件作出之日办理结算并请求被告向管理人及时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同时管理人为能结算清楚,在函件中明确双方解除、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前。据此管理人认为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0日终止,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于破产宣告之日到期。 3.被告往来询证函、调查回函的情况说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0张及开票明细、送货单、出库单等293张及送货统计明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银行回单,证明2018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对原告应付金额为1422930.75元,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0**值税专票金额共计6182758.15元,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类委托加工产品,被告职工***、***、***、***、***、**、**等在送货单、出库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783000元,2019年至今双方确认质量扣款14977.77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2807711.13元未支付。 4.应收账款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21年5月19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欠付原告的款项及时支付至管理人账户,被告2021年5月20日签收该催收函,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载明的数据与原告提交的询证函的数据不一致,鉴于询证函系原告提供,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数据确认;该询证函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第15-19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序号7的送货单,第237、238、240、253、272、275、292、327、347、376、388、411、439页送货单没有任何签字签收,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247、283、297页不是被告员工***本人签字签收,不予认可;对第363、387、401、447、451页签字不清楚不清晰、无法鉴别、且经被告梳理并未签收过上述送货单;上述共计21份送货单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确认已付款项4783000元无异议,但应当增加三笔款项:2019年1月15日双方与第三方共同签署的三方转账协议,被告以三方抵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货款;2019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第三方以统一贴现拆分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原告于2019年12月2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款200000元的事实;2021年6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共应增加530000元已付款。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因为双方对应付款总额有纠纷在前期陆续有付款且不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为查明事实才暂停了款项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三方转账协议;2.收条、委托付款函;3.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综合证明原告在自认付款4783000元基础上,还应增加被告已经支付的530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作出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之日为2019年2月14日,根据《破产法》第32条之相关规定该协议涉嫌个别清偿,管理人认为不应算作被告对原告的货款支付,且被告并未提供其实际向重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支付依据。对证据2,根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收条仅是原告为收取该笔款项而提前签署,实际原告并未收到重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支付的汇票;对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由于管理人账户未有收取电子汇票功能,管理人在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时已明确告知,且双方在针对货款对账并未实现情况下,被告直接未告知管理人其将支付承兑汇票,管理人无法收取,后被告再次向管理人账户支付现金300000元。对被告举示的三组证据欲证明其对原告的欠款应扣除53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该三笔款项均未实际支付或原告均未实际收到。 第二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认为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的21份送货单《送货统计明细表》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计算明细》,用于证明送货单签收人字迹与被告员工***字迹不符的有3份,货值金额123621.94元;送货单签收字迹不清晰的5份送货单,货值金额137866.4元;未经过被告签收的13份送货单,货值金额235247.56元。 原告对《送货统计明细表》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计算明细表》进行了书面质证,认为被告《价格计算明细》计算方式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反而证明被告事实上已收到其未认可的货物;被告先后提交的货物明细系单方制作,且两次明细存在差异。被告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且无任何依据,计算随意,其主张不应采信;被告按照发票所载价格筛选确定产品价格毫无逻辑及依据,不应采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双方多年来保持有稳定的业务往来。 由于原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9年2月14日,该院作出(2018)渝05破申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重整一案并将该破产重整案件交由本院审理。2019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0破4号决定书,指定***师(重庆)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19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0破4号之一决定书,决定准许原告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0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原告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原告破产。 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通过本院调取的《中天运会计事务所情况说明》,载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22930.75元。 2019年1月1日后至2020年底,双方仍有比较密切的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张,发票金额合计6182758.15元。 2020年11月4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和终止合同,办理结算,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并函告被告终止、解除以及采购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前。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签收该函。 2021年5月19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邮寄了《应收账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欠付原告的款项3919465.52元支付至管理人账户。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以及案外人重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转账协议》,三方约定:因甲方欠乙方货款,而乙方又欠丙方货款,三方共同协商甲方把欠乙方的货款130000元转给丙方,这样甲方就减少对乙方的债务130000元,乙方也减少丙方的债务130000元;三方根据此协议各自入账。 201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被告向我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该货款是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告当庭陈述该笔200000元货款,实际计入被告已付款为193000元,7000元承兑贴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没有将该7000元计入被告已付款金额中。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货款金额加上2019年1月1日之后应付货款金额;一致认可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应付货款金额需要核减原告欠被告的5064元,并确认质量扣款金额为14977.77元。 双方一致认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783000元货款,其中被告签署催收函后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被告提出在此基础上还应将原告计算漏掉的7000元承兑贴现费用以及原、被告、重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中涉及的抵债费用130000元,计入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多少;2、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多少,尚欠多少货款未支付;3、被告逾期付款责任如何确定。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观点,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货款金额加上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应付货款金额。 (一)确定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的货款金额。 关于该阶段的金额,根据《中天运会计事务所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末被告应付原告1422930.75元。该金额减去双方均认可在此时间段内需要核减的金额5064元,为1417866.75元,故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417866.75元,但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399707.37元(1404771.37元-5064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399707.37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399707.37元。 (二)确定2019年1月1日之后被告应付货款总额。 关于该阶段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6182758.15元向其支付货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能仅依据其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商品信息确定其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182758.15元的货物。虽然其还向本院提交了283**货单、出库单,但上述送货单不是双方交易的全部送货单,且上述送货单其中一部分被告提出了合理质疑。原告作为案涉货物的出卖方,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其应该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1月1日之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多少金额的货物,其没有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虽然不认可原告向其供应了价值6182758.15元的货物,但认可以6182758.15元为基数扣除其有异议的21份送货单货值总额,从而计算其应该支付的2019年1月1日之后的货款总额,本院结合全案实际情况,对该计算方法,予以准许。被告主张扣除的费用的送货单有三类:1.送货单签收人字迹与被告员工***字迹不符的3份送货单,货值总金额为123621.94元;2.送货单签收字迹不清晰的5份送货单,货值总金额137866.4元;3.未经过被告签收的13份送货单,货值总金额为235247.56元。是否同意扣除,本院逐一分析。在分析是否扣除之前,本院先对被告提交的《送货统计明细表》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计算明细》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采纳被告用其方法计算的有争议的21份送货单的货值数额,因: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上述送货单,原告就应该举证证明其实际根据上述争议送货单向被告提交了多少货值的货物,但其没有能举证证明,亦没有申请对该争议送货单货值总额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计算的有争议的21份送货单对应的货值数额,并对其计算方法进行了合理说明,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本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现原告不能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却提供了通过比较合理科学的计算方法得出的《送货统计明细表》,故,综合全案分析,对该《送货统计明细表》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计算明细》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的21份送货单对应的货物金额是否予以扣除,本院作如下分析: 1.送货单签收字迹与被告员工***字迹不符的3份送货单,货物价值金额123621.94元。关于该类送货单,被告抗辩称不是***本人签名,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采取滚动发货的方式合作多年,双方互信基础较好。综合全案分析,该三份送货单即使不是***本人所签,也不能排除是其他员工所代签,该3份货值123621.94元的送货单所载明货物送达给被告的可能性较大,故被告申请对***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无鉴定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从应付货款总额中,扣除123621.94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2.送货单签收字迹不清晰的5份送货单,货物价值金额为137866.4元。关于该类送货单,由于案涉送货单的特殊材质,签字所用笔墨较淡等原因,签收痕迹容易脱落变淡,属于正常情况,且本院经现场对争议的5份送货单进行察看,***认出签收痕迹。结合全案分析,该5份货值金额为137866.4元的送货单所载货物送达给被告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从应付货款总额中,扣除137866.4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3.未经过被告签收的13份送货单,货值总金额为235247.56元。对该13份送货单,因没有被告的任何签收痕迹,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上述送货单所列明货物,故本院对被告要求从应付货款总额中,扣除235247.56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因此,2019年1月1日之后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5947510.59元(6182758.15元8-235247.56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7347217.96元(1399707.37元+5947510.59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多少,尚欠多少货款未支付。 首先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起诉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4783000元货款。但被告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将原告计算漏掉的7000元承兑贴现费用以及原、被告、重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中涉及的抵债费用130000元,计入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中。 针对被告关于7000元承兑贴现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2019年12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00000元。该货款是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原告收条已经明确收到了上述货款200000元,就应该将全部200000元计入被告的实际付款中,而不应将7000元的承兑贴现费用在计算的时候予以扣除。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关于《三方转账协议》涉及的1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2019年1月15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以及案外人重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货款,而乙方又欠丙方货款,三方共同协商甲方把欠乙方的货款130000元转给丙方,这样甲方就减少对乙方的债务130000元,乙方也减少丙方的债务130000元;三方根据此协议各自入账。据此,被告应该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将130000元货款实际支付至重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才可以以此为由抵扣被告欠原告的130000元货款,但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三方转账协议》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为4790000元(4783000元+7000元);被告尚欠货款为2542240.19元(应付货款7347217.96元-实际支付的货款4790000元-质量扣款14977.77元)。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逾期付款责任如何确定。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根据双方滚动发货,滚动付款的特点,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若未支付应依法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2020年11月4日,由于原告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告管理人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函》,要求与被告解除和终止合同,办理结算,及时支付尚欠货款并函告被告终止、解除以及采购截止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前。双方的合作已经于2020年底结束。2021年5月19日,原告管理人又向被告邮寄了《应收账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收到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催收函。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2021年5月20日起第6个工作日开始即2021年5月28日起,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定按照2021年5月2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35%,即5.19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又,由于2021年5月28日之后,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支付货款金额300000元,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被告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以2842240.19元(2542240.19元+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975%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以254224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975%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54224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以284224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975%计付;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所欠货款付清时止,以2542240.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975%计付); 二、驳回原告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86.67元,由原告綦江县兴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49.67元,被告重庆清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1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27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雄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时 书 记 员  周 瓒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