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525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28074P。
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雅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4320943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四川金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以本案还需要追加其他当事人为由,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0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