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81民初1508号
原告盛威公司诉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新都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被告武汉工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盛威公司为被告武汉工大公司的建筑工程提供混凝土,且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应依法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武汉工大公司迟延付款违背诚信原则,故对原告盛威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盛威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委托函未注明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盛威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盛威公司要求被告新都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工大公司以原告盛威公司未岀具销售税务发票迟延支付货款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且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在承建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建筑工程中,原告盛威公司为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提供建设工程的混凝土。2013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欠原告盛威公司混凝土余款为150万元,被告武汉工大公司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原告盛威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函,委托函内容为: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委托被告新都化工公司在其承建被告新都化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50万元,作为支付被告武汉工大公司所欠原告盛威公司混凝土款150万元。其后,被告新都化工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盛威公司支付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盛威公司支付三张计款3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盛威公司支付二张计款20万元的承兑汇票,至此,被告武汉工大公司共计向原告盛威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下欠商品混凝土款50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盛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被告武汉工大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盛威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本金为50万元,起算时间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盛威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武汉工大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忠清
书记员 袁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