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790号
原告杭州协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杭钢北苑9-4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82942715F。
法定代表人顾富祥。
委托代理人许阳、刘盼盼,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诚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许家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7927299XM。
法定代表人陈玉江。
被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48号(东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25391269X6。
法定代表人余建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姣娣、李思余,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杭州协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诚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驰公司”)、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阳、刘盼盼,被告诚驰公司、中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姣娣、李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中的水电安装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了在合同签订时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返还。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保证金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工程在2016年7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同年10月28日返还原告80万元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返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驰公司、中庆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2、判令被告诚驰公司、中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共计5965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止,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诚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的事实及约定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返还的事实;
2、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诚驰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3、银行客户回单,
4、证明,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打款50万元(另外30万元现金支付),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
5、打款凭证,证明被告诚驰公司、中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
6、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7、验收表,证明被告中庆公司在工程中使用“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事实。
被告诚驰公司、中庆公司共同辩称,一、2013年10月被告中庆公司与杭州天宸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2013年10月5日被告中庆公司授权被告诚驰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原告诉称向被告支付保证金8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证明收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取保证金,也未出具过收取保证金的证明。即便屠忠良收取了原告50万元保证金,是由屠忠良收取的,应由屠忠良负责返还。被告未授权屠忠良收取保证金,屠忠良没有代被告收取保证金的权限,原告明知的情况下仍交给屠忠良个人而没有交给被告,原告只能要求屠忠良个人返还。二、屠忠良收取保证金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从未授权屠忠良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即便证明上加盖了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仅用于技术资料,该证明并非技术资料,不能认定屠忠良代被告收取保证金的表象。原告明知屠忠良无权收取保证金,未征求被告意见,未对证明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未将支付给屠忠良的情况告知被告。原告清楚合同相对方是诚驰公司,支付给个人面临无法收回的风险,足以证明原告并非善意无过失。三、原告所称利息问题,被告从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告过保证金返还事项,该诉请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证明与原告存在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诚驰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若原告支付保证金的,应支付给被告诚驰公司,但事实上,被告诚驰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
2、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领用审批单,证明涉案项目部于2013年12月6日领取了技术资料专用章,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并非是在2013年11月5日形成,不排除原告与屠忠良将保证金返还责任转嫁给被告的意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屠忠良代表签订合同,并不能代表收取保证金,被告也未授权其收取;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银行回单显示支付给屠忠良,汇款的人是沈国强,收款人汇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不是收款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也未收到保证金;证明显示原告自认从屠忠良处承包,应向屠忠良主张返还,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交易对象是屠忠良,加盖的印章仅用于技术资料,该证明不是技术资料,足以证明交易对象是屠忠良,不能证明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该证明不是落款日期形成的,存在伪造嫌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部分款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用于工程验收事宜与公章用途相符的。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屠忠良代表了被告诚驰公司签署了合同,屠忠良有权代表被告诚驰公司,合同并没有禁止屠忠良收取费用,根据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屠忠良有权代表被告收取,收取保证金行为应认定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提供,即使印章大小有问题,也不排除遗失后领用新章,即使不盖章,屠忠良也有权代被告收取保证金。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5-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确认。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与原告证据1一致,予以确认;证据2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确认。原被告上述有效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诚驰公司(甲方,原名称为“杭州中庆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水电安装交由乙方施工;采用专业工种包工包料的经济责任制形式;承包造价:以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价款为依据,乙方上缴甲方22.5%的工程管理费,包含管理费、配合费、水电费、税金等,合同范围内的人工费由乙方承包人自负盈亏,点工价格按大工160元/工日,小工120元/工日计价;付款方式:工程价款按安装实际完成产值,扣除上缴费用后支付,…….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支付至审计造价的95%,质量保修金留取审计结算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扣除相应的扣款后退还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扣除相应的扣款后退剩余部分);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万元,未发生质量、安全、工期、材料违约事项时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等。屠忠良作为原告诚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与2016年11月30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
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沈国强通过银行汇款向屠忠良支付了50万元。同日,屠忠良向原告出具《证明》,上载明:“兹有杭州协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屠忠良处承包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安装工程,交工程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收款人处并加盖“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
本院审理(2019)浙0105民初6968号被告中庆公司、诚驰公司与原告就同一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2013年10月,原告中庆公司与杭州天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庆公司承建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庆公司(甲方)与屠忠良(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中庆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屠忠良承包经营。原告中庆公司于2014年1月为屠忠良缴纳了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中庆公司与屠忠良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应当具备以下特征:承包人与单位存在劳动或隶属关系;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控制管理,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予以支持,并最终由单位承担风险;承包人完成任务后,单位根据上缴的利润予以提成等方式奖励承包人等。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庆公司与屠忠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诚驰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时,屠忠良并不是被告中庆公司职工。被告中庆公司为屠忠良缴纳社会保险是在2014年1月,且仅仅缴纳一个月,原告未提交屠忠良相关入职手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及银行明细等证据来印证屠忠良确系其职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反映,施工所需资金是由屠忠良自行解决,被告也未向项目派驻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即被告中庆公司不提供资金、人员、设备等支持;屠忠良上缴的也仅仅是管理费,工程项目相关风险也均由屠忠良个人承担;上述约定明显与内部承包不符。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屠忠良并非被告中庆公司真正职工,被告中庆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目的性明确,就是为了签订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需。屠忠良应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实质上就是屠忠良挂靠被告、利用被告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或被告承接案涉工程后违法转包给屠忠良。《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虽形式上合同相对人明确,处理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同样,以被告诚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实质也是屠忠良利用诚驰公司资质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明》中也明确原告是从屠忠良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也是将相关保证金支付给屠忠良个人。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另案庭审中明确是从屠忠良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与两被告无关,工程结算应其与屠忠良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自认,《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虽形式上合同相对人明确,但真实合同相对人应是原告与屠忠良。故本案中不存在屠忠良是否有权代两被告收取保证金、屠忠良收取保证金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争议。本案是合同纠纷,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故被告中庆公司、诚驰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无权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至于《证明》中加盖“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首先,该印章用途不适用保证金收取用途,且该印章当时由屠忠良保管。即使能够代表被告中庆公司,收取行为也并不代表有义务返还。虽然上述内部承包合同、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相关结算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即返还义务人为合同相对人。本案是合同纠纷,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断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故被告中庆公司、诚驰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无权直接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协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63元,由原告杭州协通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