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6816号
原告杭州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立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中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爱珍,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娣、李思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山立公司与中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山立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山立公司是否存在供货延误,若确有存在该情形,逾期供货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中庆公司依据相关检测机构使用回弹法、钻芯法对工程混凝土检测时的检测结果主张山立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山立公司与中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就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即“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107—2010)的要求,若有最新标准,以要求严格者为准;商品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需方应对坍落度当场进行检测,并按规定留置试件和养护;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可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可在按28天强度检测报告出来后7日内提出”。可见,对于案涉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时的取样检验结果作为依据,取样及检测应按照对应的标准进行,只有按照该标准的取样检测结果才可作为判断案涉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有效依据。中庆公司所依据的检测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应国家标准规定的检材及检测方法,而且,山立公司提供是预拌混凝土,需要进行配组、浇筑、振捣、养护等一系列施工,最终成型为工程混凝土,工程混凝土的质量受前述一系列施工因素影响,即便工程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直接推导出预拌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现有证据显示,山立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进行了试块检测,检测结果均合格,且中庆公司并未在供货后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认定案涉商品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中庆公司要求山立公司赔偿因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质量检测费用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工程修复费用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山立公司向中庆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中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山立公司向中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总价值为33863064.52元,扣除中庆公司已支付的30373560.19元,中庆公司尚欠货款3489504.33元,该款项中庆公司应予支付。故山立公司要求中庆公司支付货款3489504.3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主体结顶后付至总货款的80%,主体结顶6个月付至总货款的90%,2019年1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山立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中庆公司对此亦进行了抗辩,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9%。经分段计算,暂算至2019年7月8日违约金为113076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另行计付。 关于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中庆公司应在浇筑前1天通过书面、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向供方通知供货计划,说明供货时间、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现有证据显示,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山立公司存在多批次迟延交货的情形,少则1天,最多12天。考虑延误货物的数量、金额、延误时间以及延期供货可能带来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供货违约金40000元。 关于中庆公司主张的另行采购的差价损失,现无证据证明山立公司存在拒不供货的情形并给中庆公司造成该损失,中庆公司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中庆公司(承包人)与鑫湖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庆公司承包鑫湖公司承建的余政储出(2015)53号地块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景观市政、园林等所有内容;工期720天(暂定);因承包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工期延误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天处罚,上限为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 2016年3月7日,中庆公司(需方,甲方)与山立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因承建余政储出(2015)53号地块项目需供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第一条商品混凝体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商品混凝土品种和规格为C15-C45(包括水下砼),暂定数量为7万方,单价按当月杭州市信息价下浮19%,合同总价暂定为约2100万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现场收料单及结算单数量为准,单价未包括其他添加剂及特殊技术要求费用;第二条合同履行方式:1、需方应在浇筑前1天通过书面、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有效方式向供方通知供货计划,说明供货时间、数量、技术要求、浇筑部位及浇筑方式等;……由需方指定的现场收货人员(此处空白)负责收货,并有需方填开收料单,交货数量以经两位收货人员签字的收料单为准,收货人员仅限对交货数量进行核对确认,无权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收料单上记载的数量作为结算参考依据,其他变更合同约定的记载(如单价等)无论需方是否签收都不作为结算依据;供方于次月月初持有效收料单至需方项目部与需方指定人员郑秀清核实上月供货数量并签署结算单,供货完毕后,供方应持每月结算单与需方就总货款进行结算,无论每月结算方还是最终结算单的数量都需加盖需方项目章后方生效;……第四条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1、供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50107—2010)的要求,若有最新标准,以要求严格者为准;2、交货地点:余政储出(2015)53号地块项目中庆建设项目部施工现场;3、商品混凝土送货到现场后,需方应对坍落度当场进行检测,并按规定留置试件和养护;4、如需方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提出,对坍落度的异议可在交货时提出,对混凝土强度的异议可在28天强度检测报告出来后7日内提出,混凝土的标养试块7天强度应保证在70%以上;5、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及时与需方共同确认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方案给予解决,当供需双方不能达成共识时,则请双方共同认可的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分析和鉴定,经质量监督部门分析、鉴定,若确定系供方责任的,则由供方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6、供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三天内提供已供商品混凝土的《预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在每次供货后28天提交试验报告单,若供方延迟交付的,需方有权暂停支付货款,直至交付《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和试验报告单为止;……第五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3、a供方先行垫资到±0.00结构做平(含土方、围护、桩基础工程),支付±0.00以下部分已供混凝土的30%,(2017年春节前支付至50%);b全部楼幢结构完成±0.00以上50%,支付至±0.00以下已供混凝土的60%;c全部楼幢主体结构结顶后支付至±0.00以下已供混凝土的75%;其±0.00以上部分双方按实际自然月对账,次月底前支付上月所供商品砼结算金额的75%;全部楼幢主体结构结顶后8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价的85%;全部楼幢主体结构结顶后16个月内付清余款,最迟需方应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全部砼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半个月的,经书面催讨给予需方15天宽限期仍未支付的,需方应于宽限期结束之次日起就未付部分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供方无权停止供混凝土或终止合同;如逾期超过30天未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2、由于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需方停工、窝工、返工的,由供方承担检测费用,赔偿需方停工、窝工、返工损失,并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造成工期延误的,供方还应赔偿需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需方并有权解除合同;3、因供方原因(除市场产生不可抗拒原因外)造成工程停工和延误,由供方承担由此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6年11月20日,中庆公司(需方)与山立公司(供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各标号砼价格按杭州市信息价下浮17%结算;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7月8日,中庆公司(甲方)与山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供砼至2017年春节前,甲方付已供桩基混凝土款的50%;供砼至±0.000平或50000立方米,付已供砼款的50%(如在2018年春节前供砼未达到50000立方米,按已供砼款实际支付50%);以后当月砼款在次月支付70%,依此类推;主体结构完成1/2或供砼至65000立方米,次月付±0.000以下货款的70%;在主体结顶后付至总货款的80%主体结顶6个月付至总货款的90%,主体结顶12个月付清;甲方应于2019年1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2017年9月13日,中庆公司(甲方)与山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从2017年9月15日开始至2017年10月31日止,在原合同及2016年11月20日签订调价协议的基础上,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另加25元进行结算;原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自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山立公司陆续向中庆公司供货。其中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山立公司多批次货物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少则1天,最多12天。 中庆公司对山立公司交付的各批次混凝土进行试块取样。鑫湖公司委托方汇公司对试块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试块检测结果为混凝土强度合格。 余杭区质监站委托方汇公司对余政储出(2015)53号地块1-6#楼、S1-S4#楼、L1#楼(垃圾回收站)、、地下室按照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楼板厚度、钢筋配置进行抽检,检测结果显示2#楼、4#楼多处混凝土抗压强度小于设计强度等级。余杭区质监站委托广益公司对余政储出(2015)53号地块1-6#楼、S1-S4#楼、L1#楼(垃圾回收站)、、地下室按照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2018年5月25日,余杭区住建局向鑫湖公司出具余建质(2018C)第001号《限期整改通知单》,载明:该局在余政储出(2015)53号地块1-6#楼工程检查中,发现在施工质量方面存在问题,要求立即整改,其中包括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需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批量检测,检测方案报余杭区质监站登记,检测结果视情况作进一步处理。 2016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6月5日,案涉工程完成主体结构施工。 2018年7月,鑫湖公司委托求是公司对2#楼、4#楼的混凝土构件强按照回弹法进行检测,经检测2#楼、4#楼的混凝土构件强度均符合设计强度等级要求,既有结构施工质量合格。 2016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山立公司为中庆公司提供混凝土86235.30立方米,总货款为33863064.52元。中庆公司已付款共计30373560.19元。
一、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89504.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076元(暂算至2019年7月8日),自2019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9%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杭州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40000元; 三、驳回杭州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7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746元,由杭州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67元,由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1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2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69元,由杭州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5元,由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034元。 杭州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书 记 员  龚 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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