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

***与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646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实习),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48号(东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25391269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9月1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需要,将油漆项目分包给原告。2015年12月10日,案涉项目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油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油漆班组结算单》一份,确认共计欠款6753897元。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定了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3897元并支付利息49362.37元(利息暂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6月14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223259.3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 2、油漆班组结算单,证明原告分包合同的工程量; 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对款项支付的约定; 4、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在协议书签署后被告付款情况; 5、付款结算,证明截止2018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付款情况; 6、(2016)浙0105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系案涉项目项目经理,***系会计; 7、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 被告中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是挂靠在我公司施工,是没有合法代理权的。被告已经支付662万元,之后未经核算,结算书未经我们审核,原告如果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该提供相应的实际工程量相关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佐证材料,仅以***签字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实际工程量。协议书是原告恶意组织民工到劳动监察大队讨薪,公司为了维稳,不得已支付100万,是以劳务费的形式垫付的工程款,在打款凭证上也有注明是垫付。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证明除原告自认的5500000元款项外,另外还有4笔款项,共计1120000元原告已收款项,原告共计收取款项为6620000元; 2、审计报告,证明桃源项目结算审计时间; 3、进账单,证明被告收到建设方结算款时间; 4、***,证明桃源项目油漆施工未结算; 5、情况说明及证人**心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心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8万元,原告未计算在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有异议,发包方是诚驰公司,落款的章并不是中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资料专用章,且注明签订合同无效,签订主体是三方,是无效合同,公司从未签订该合同;证据2三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确认,***的签字也未经其本人确认,其也不是合法代理人;证据3无异议,但是出台的背景在答辩意见中予以了说明,其中也明确了保修金;证据4无异议,后向原告付了20万元;证据5,公司没有授权***,没有委托书,不仅仅是438万元,还有五笔钱没有包括在内,是**心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证据6,***在该判决认定是授权,但不代表在本案中得到授权;证据7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其中56万元、28万元没有收到,是***、**心签字,而且打到**心账户,原告没有收到;79200元收到,19万元与本案无关,是支付下沙三小的工程的,原告已另案起诉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竣工验收时间是明确的,以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为准;证据3无异议,以事实为准;证据4无异议,结算以***签字为准,最终结算时间和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的身份是认可的,但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人**心证言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心以前是公司员工,是利害关系人,其也说明了他的工作不是对账结算,最终结算以***和***的签字为准。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3-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5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确认,相关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证人**心的证言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0日,发包方为***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内部承包人)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油漆)》,约定:乙方内部承包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油漆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结算方式按实做面积进行结算;乙方在每月23日按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完成产值至甲方财务,在承包工程结束后付到总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85%,结算完毕住户分房没有问题时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无息),保修期满一年支付结算价的3%,在质保期满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价的2%;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1%劳务服务费;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等。甲方代表由***签字,并加盖“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油漆班组工程款为6753897元。2018年2月6日,原告与***结算,确认原告已经拿到工程款438万元。后确认又拿到100万元,还剩1373897元。2018年2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月12日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欠款;因“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目前正在办理项目结算,该结算预计在2018年6月份审计完成,甲方承诺在该结算审计完成并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项后三日内按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95%,留5%保修***修期满后支付)向乙方支付欠款;乙方在2月11日去拱墅劳动监察大队撤回投诉,若乙方未撤回投诉的,乙方承诺上述欠款按50%收取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载明“***向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领取100万元,承诺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待桃源单元GS15-R21-06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最终结算后多还少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上签署“同意支付”。2018年2月12日,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给原告100万元。2019年1月30日,案涉工程通过审计,建设单位于2019年2月1日将结算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认证如下:一、案涉《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油漆)》签订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并非被告员工,其是利用被告的资质承接了案涉工程。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劳务内部承包合同(油漆)》中甲***驰公司,而合同加盖了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该章注明签订合同无效。原告也确认***系挂靠被告承接案涉工程,故合同上***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均不构成表见代理,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当认定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将案涉工程的油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的结算条款向合同相对人主***。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问题。本案是合同纠纷,当事人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原告本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在该结算审计完成并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项后三日内按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即被告愿意代***履行合同义务。且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及实际尚欠款项问题。案涉工程的油漆工程由***分包给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有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之间结算依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审批表、领款凭证及银行的转账凭条中,只有79200元及190000元二笔由**心支付给了原告,另外款项无证据证明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其中79200元已由***与原告予以结算,另190000元原告称是支付其他工程款项,事实上原告与***之间同时存在多个工程结算,哪笔款项在哪项工程中结算的决定权在于***,关键是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均在***与原告结算之前,故被告称相关款项应在欠款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尚欠原告工程款1173897元,被告承诺在审计完成并收到建设单位结算款项后三日内支付,即应在2019年2月4日前支付。质保金为结算价5%,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结算价3%的质保金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返还,结算价2%的质保金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返还。结算价2%的质保金135077.94元(6753897元×2%)依据合同约定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实际应在支付原告1038819.06元(1173897元-135077.94元)。剩余的2%质保金,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819.06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80元,由原告***负担3280元,被告杭中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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