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1505号 原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DGUTL8E,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48号(东楼)9层9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DGUTL8E,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尚城雅苑7幢22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与被告衢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620元、退还质保金21630元,合计180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022年1月30日至2024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以158620元为基数;2024年1月31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80250元为基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衢州柯城百家塘碧桂园市政及二次加压给水工程供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用地红线范围内供水工程,不含二次加压泵房、设备、管道、设施;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含税包干价为720000元(包工、包料、包验收、包送水、承包上述范围内的给水管道和设施安装等);工程款支付:第一期主材到达现场20日内支付30%计21630元,第二期施工达到80%工程量20日内支付45%计324450元,第三期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后20日内支付22%计156820元,余3%为质保金计21630元,质保期两年,到期后20日内支付质保金。 原告签订合同工后即按约进行施工并按期完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被告应在2022年1月31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024年1月31日支付质保金,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上述两批次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调降违约金按日万分之5计算。 被告同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第三期工程款、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依约不予付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中庆公司在未与同盛公司进行结算,未提出付款申请以及未提供全额发票之前,因案涉款项实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同盛公司有权顺延支付。二、答辩人不予支付第三期工程款、质保金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违约的主观恶意,原告的违约金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应早于判决生效之日。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明显过高,原告未能及时收到工程款的实际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应以一年期LPR为上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原告中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方式、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2、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11日,案涉给水专项工程质量合格。 3、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前两期共75%工程款付款义务。 被告同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已就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作了结算、提出申请、开具发票的前置条件,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甲方(同盛公司)与乙方(中庆公司)签订了《衢州柯城百家塘碧桂园市政及二次加压给水工程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将衢州柯城百家塘碧桂园江湾半岛工地中用地红线范围以内供水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不含二次加压泵房、设备、管道、设施。2.乙方以工程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水、包各项税费)的形式承包上述工程范围的给水管道和设施的安装。工程造价为双方审定的合同总包干价721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工程造价金额为661467.89元,则增值税金额为59532.11元。3.工程期限为30个公历日,质保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供水之日算起,时间为两年。4.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工程的主材全部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并受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20日内支付30%计21630元,第二期施工经甲方和乙方现场签证确认乙方的施工工程进度达到80%工程量并收到乙方请款书之日起20日内支付45%计324450元,第三期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供水后20日内支付22%计158620元,甲方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总价款3%为质保金计21630元,质保期两年,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5.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具,质保金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收取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予支付。6.违约责任,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22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2年1月17日中庆公司开具了前两期的工程款5407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2月21日,同盛公司将54075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中庆公司。后中庆公司多次向同盛公司催收剩余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时保质完成工程施工,交付施工成果是原告的主给付义务,按时支付工程款是被告的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原告的从给付义务。因此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的给付义务。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在合同中约定将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作为同等的义务,但对于已经竣工验收逾两年之久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被告以此为由在诉讼中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具有正当性,一是因为从原告提供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过往收付款过程中,被告已经存在即使原告开具发票仍未按时付款的情况,在原告已经对被告付款能力存有质疑的情形下,原告继续开具发票可能造成更大税款损失,因此原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暂时未再开具新的发票系履行不安抗辩权,具有正当性。二是因为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给付义务,如再以从给付义务未履行对抗主给付义务的履行,将拖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不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不利于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方应当在收款的同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要求的发票。对于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未按时履行主给付义务,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被告关于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违约金调整为按照LPR计算。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衢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以15862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1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0250元为基数计算); 2、驳回原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杭州中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元,由被告衢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