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81民初3953号
起诉人: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姜荣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德,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2021年6月10日,本院收到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起诉状(含其他起诉材料)。起诉人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装修工程款396625.91元及利息。
起诉人宏泰公司称,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合作关系,因承包工程完工后被起诉人人事变动等原因,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没有支付。2018年12月8日,根据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安排,定于2019年2月底在本溪货运中心前阳南营业室(丹东港内)召开集团公司货运现场会,需对该营业室进行改造,该营业室前身丹东站前阳南营业室是起诉人装修的,被起诉人找起诉人再次施工。于12月11日开工,1月16日竣工,历时35天,包括网络工程(含机房),拼接屏大屏幕,镶贴墙地面砖,轻钢龙骨石膏板棚面,强弱电项目,浴室、卫生间,白钢玻璃隔断,进户烤漆大门、断桥窗、办公室改造,刮大白等,费用总计396625.91元。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如期在此召开集团公司货运现场会。因工期紧,时任被起诉人总经理姜勇要求起诉人边施工边做预算及签合同。由起诉人垫资施工,完工后结算。施工中间姜勇协调原丹东港集团承担施工费用,并和当时丹东港集团总裁黄总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原中心领导等有关人员到场验收合格。之后预算、合同及验收报告审核完毕,由当时前阳南营业室主任尹丙国递交给了黄总,不久丹东港被银行清算组托管,2020年下半年重组。之后姜勇因故离职,继任总经理杨玉伟、施工当时分管副总任延胜正办理此款结算过程中,也因组织调动他处任职,现己是第三任总经理,结算工程款一事耽搁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起诉人宏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应依法确定该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合同案件的相关规定依法确定本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案件“争议标的”应理解为起诉人起诉主张被起诉人不履行或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其实质也就是被起诉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起诉人依约履行了装修的义务,被起诉人应依约承担给付装修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起诉人未给付装修费,具有为货币给付性质,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起诉人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起诉人所在地位于丹东市振兴区,非本院辖区。同时本案被起诉人所在地位于本溪市平山区,亦非本院辖区。综上,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案管辖权问题经告知起诉人宏泰公司后,其坚持在本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