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溪货运中心与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6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溪货运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13号。
负责人:**,该货运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观海路18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朝,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大东港区观海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溪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本溪货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溪货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朝、被上诉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货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案涉装修合同实际当事人。1、认定装修范围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如实陈述,并未否认宏泰公司装修事实的存在,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曾反复主张,案涉装修范围除一楼现场会位置外,办公楼三楼指挥调度室等地点也同时进行了装修,装修是针对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整个办公楼进行,但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并未进行审查。2、认定装修实际受益主体事实不清。案涉办公楼的产权方为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提供办公场所,是其为维持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便于双方办公而提供,在办公楼内开设货运现场会对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开展起到积极作用,装修后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也可对装修环境进行继续利用,且根据证据显示,案涉地点的使用人不仅是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装修主体仅为上诉人是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将未提出异议作为认定上诉人为案涉装修合同相对方的理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配合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而在其办公楼内办公,对于办公楼产权方进行装修的事宜,上诉人无权干涉,未提出异议并不能表明上诉人系装修合同主体。4、案涉工程验收方并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工程竣工后,由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到现场进行验收,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因此并非案涉装修合同相对方,但对此关键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规定,一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案涉装修合同相对方,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缺少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申报登记。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本案中,一审各方均未提出书面材料证实上诉人曾主动要求装修并向案涉办公楼产权方提出过书面申请,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并不是案涉装修的主导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宏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同时一审判决第六页载明案件审理过程宏泰公司表示不再向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96625.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本溪货运中心在丹东港内设立前阳南货运营业室,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免费提供办公场所一处。
2018年12月末,原告对前阳南货运营业室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交付。2019年4月4日,该院依申请作出(2019)辽06破申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对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2月31日,该院作出(2019)辽06破2-5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同时终止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重整程序。根据经该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企业的港口产业资产经评估后作价注入被告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涉案不动产前阳南货运营业室)。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权利义务承接人。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丹东金泽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出具[2022]造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前阳南货运营业室装修工程造价为261734.1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同时查明,现前阳南货运营业室仍由被告本溪货运中心占有使用。案件审理过程,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本溪货运中心占有使用的前阳南货运营业室进行装修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在原告施工的数十天内,被告本溪货运中心予以配合且未提出异议,对装修后的办公场所予以接收并继续投入使用至今,同时考虑到被告本溪货运中心系免费使用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现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从获益角度及实际需求角度,可以认定被告本溪货运中心为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本溪货运中心辩称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一节,除原告陈述被告本溪货运中心曾联系协调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口头承诺外,各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原告的陈述虽能够认定原告知晓相关事宜,但不能认定原告同意被告本溪货运中心将债务转移,故对于被告本溪货运中心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交付,故应从当日开始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溪货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734.19元及利息(利息以261734.1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25元,由原告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溪货运中心负担539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625元、鉴定费3000元)。
二审中,本溪货运中心提供两张照片和视频一份,证明案涉地点的使用人不仅仅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唯一的受益主体。还包括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干的是一楼,证据显示的是三楼,与宏泰公司无关。
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本溪货运中心陈述是2023年3月15日拍摄形成的,案涉纠纷是在2019年1月份,一审已经查明,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是经过破产重整,当时案涉纠纷与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有关没有事实依据。宏泰公司陈述装修的是一楼,***货运中心举证的是三楼,与本案无关。
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案涉楼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均不是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到达过现场,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涉案的装修费是宏泰公司索要一楼的装修费,与三楼什么人在使用无关。本溪货运中心举证也说明该照片及视频中并没有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的人,与丹东临港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本溪货运中心提交的证据系案涉房屋三楼的照片及录像,而宏泰公司主张的系一楼的装修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宏泰公司请求本溪货运中心给付案涉工程装修费,并提出2018年12月8日,根据沈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安排,定于2019年2月底在本溪货运中心前阳南营业室(丹东港内)召开集团公司货运现场会,需对该营业室进行改造,该营业室前身丹东站前阳南营业室是宏泰公司装修的,本溪货运中心找宏泰公司再次施工。经过与当时本溪货运中心技术部长***、营业室主任***等人密切协调配合,确定施工方案,于2018年12月11日开工,2019年1月16日竣工。因工期紧,时***货运中心总经理**要求宏泰公司边施工边做预算及签订合同,由宏泰公司垫资施工,完工后结算。施工中间原本溪货运中心总经理**协调原丹东港集团承担施工费用,并和当时丹东港集团总裁**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原本溪货运中心领导等有关人员到场验收合格。之后预算、合同及验收报告审核完毕,由当时前阳南营业室主任***递交给了**,不久丹东港被银行清算组托管,2020年下半年重组。之后本溪货运中心总经理**因故离职,继任总经理***、施工当时分管副总任延胜办理此款结算过程中,也因组织调动他处任职,结算工程款一事耽搁至今。本溪货运中心对**是其单位人员无异议。宏泰公司施工的数十天内,本溪货运中心予以配合,对装修后的办公场所予以接收并继续投入使用至今,同时本溪货运中心系免费使用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现房屋产权人为丹东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办公场所。宏泰公司与本溪货运中心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综合上述事实,宏泰公司与本溪货运中心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本溪货运中心为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向宏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另外,本溪货运中心提出一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工程竣工后,由原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领导到现场进行验收,进一步证实本溪货运中心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因此本溪货运中心并非案涉装修合同相对方,但二审中本溪货运中心陈述起诉状中没有直接写明上述事实。本溪货运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
综上所述,本溪货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本溪货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