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6民终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利。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26-1。
法定代表人:姜荣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隋利、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隋利、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荣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与宏泰公司签订合同时,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荣和当时在场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隋利为项目经理,承建涉案工程并负责结算工程款,当时根本无法获知隋利无资质。施工过程中,**已经给付隋利工程款120余万元是事实,原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在宏泰公司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不能因为***放弃对宏泰公司主张权利,就判决宏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辩称,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隋利辩称,施工前**并未要求我有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提出需要我有施工资质,因此我就挂靠到了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为我出具了40天的委托书,施工合同,我就找到了***等人施工并约定了人工费,***负责放线兼工长,于书田负责保管材料,***负责拉线、做饭。
宏泰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丹东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丹东市九连城镇马沟村三组一栋3层框架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当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第三人委托被告**承建上述工程,并约定委托期限,上述工程由被告隋利实际施工。经案外人**刚介绍被告隋利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做放线及打更等工作,共拖欠工资11000元,被告隋利于2016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隋利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隋利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即应按欠据载明的款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至今未能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隋利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隋利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双方均无争议,第三人系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隋利,被告**亦明知隋利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仍将工程交由其施工,第三人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增加了工作施工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的给付风险,故第三人及被告杨光均应对被告隋利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鉴于原告明确不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此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至于二被告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案主张。因被告**并未在欠条约定劳务报酬的给付时间,故原告请求按欠条出具之日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提起诉讼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七)项、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000元;并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实:其和一个朋友按照**的指示与隋利共同到宏泰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宏泰公司有两个人,一个是姜经理,另一个人其不认识。签订合同时其问了*经理,隋利是否为他们公司的人,是否清楚**建设别墅,*经理陈述知道此事,隋利也是他们公司的人,最后由其会计加盖公章。
**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证实上诉人与有资质的宏泰公司签订合同,没有过错,且宏泰公司当时出具委托书,委托隋利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结算工程款。
***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清楚合同如何签订,证人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与我无关,上诉人与宏泰公司如何签订合同与我索要劳务费无关。
隋利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是**的员工,其陈述合同的签订过程属实,且签订合同过程还有录像。
宏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签订合同时约定工期40日,合同中也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实际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我公司委托隋利的时间为40天,但期限快到了的时候,别墅的一层还没有建好,原因是**让隋利给他建挡土墙,这个工程另算钱。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人证实了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且相关当事人未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提供了书证一份:
丹东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隋利代表宏泰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该合同。
***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我无关。
隋利的质证意见为:合同确实是我代表宏泰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与施工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混凝土并不同,实际发生的费用高于施工合同约定。
宏泰公司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隋利欠付***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中,**与宏泰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宏泰公司为承包人。宏泰公司在承包工程后,授权委托隋利实际施工,隋利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隋利又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并为王朝亮出具欠付工资的欠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隋利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隋利给付***劳务报酬正确。
宏泰公司系通过授权委托的形式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隋利,违反了建设领域强制性规定,宏泰公司亦依法应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在一审中放弃向其主张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已按合同约定向隋利支付了工程款,隋利亦为其出具了收据,隋利主张因***欠其工程款故欠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隋利此辩解不能成立。**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且现有证据并未表明其尚欠实际施工人隋利工程款,在此情形下,***作为隋利雇佣的劳动者,要求**与隋利共同给付劳务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劳务费连带给付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隋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隋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