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03民初7663号
原告:河南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8LTM8L。
法定代表人:杜甫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允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8577800U。
法定代表人:蔡政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亿恩公司”)与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通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亿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通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亿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852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庞庄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970525元,原告如期竣工并交付验收两年有余,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852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并发了律师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漳州通泰公司虽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第6条第3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决算审计价的5%,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息”。而本案的诉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且未进行决算审计,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方要求我方返还质保金98526元,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讼争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审计,决算审计的工程量价款是多少,尚是未知数,我方应返还的质保金也是未知数。三、原告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对质保金不计付利息。四、原告预支付的质保金98526元,我方已交给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要待讼争工程决算审计后,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返还我方后,我方再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讼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进行决算审计,原告要求我方返还质保金98526元及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漳州通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30日,原告河南亿恩公司承包被告漳州通泰公司发包的位于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庞庄商宁公路与周商运河交汇处的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该污水处理厂总图内容中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给排水管线、检查井、阀门井、室外电缆沟等工作内容。约定工期为2个月,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970525元,双方另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决算审计价的5%,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息。后原告就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并完工。另查明,案涉的商丘市第八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2017年12月13日,经该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邀请单位联合验收,该工程质量等级被评为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亿恩公司与被告漳州通泰公司签订建设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其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因该工程验收合格已两年有余,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决算的具体事项,且被告自认原告预付质保金为98526元,故被告称工程未决算审计、质保金数额不明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将质量保修金98526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约定不计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852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亿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勇
审 判 员 贾国庆
代理审判员 门 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