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02民初953号
原告:***,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6857780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苏***、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12840.92元;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301468.42元;二、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接了龙海市三星造纸厂污水池管道,填料安装工程项目后,通过被告苏***、被告***雇请原告从事项目的装修油漆工作。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掉落地面受伤,被其他工友紧急送往龙海市××医院抢救治疗6日,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9月28日转至漳州市××医院(现909医院)手术治疗19日后,于2018年10月17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骨盆骨折;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3、腰1-3右侧横突骨折;4、骶骨骨折、尾骨骨折;5、左跟骨骨折;6、**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7、**第3、4跖骨近段骨折;8、右侧颚弓骨折;9、双下肺严重伤情。2019年8月28日,经福建寻真***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10月27日依医嘱作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5日。上述治疗期间,被告苏***、被告***共垫付了医疗费用126000元。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雇佣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雇主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1468.42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苏***、被告***负责与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结算雇佣工资并向原告发放,应与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
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是将设备表面处理服务发包给被告***,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原告不是由我方雇佣的,我方没有过错,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2.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哪一方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即使赔偿也应按雇主与雇员各按50%进行赔偿。
被告苏***辩称,与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意见一致,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一、我方并未雇请原告从事装修油漆工作,也从未向原告结算雇佣工资,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本应做好**保护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或加大,但其未做好**措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三、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伤情与本案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我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医疗费:未有相应用药清单,无法证明系为治疗本案伤情所用。对于其中不合理、不必要的数额应当予以剔除。对此,我方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按照住院天数30天,每天标准10元计算,即30天×10元/天=300元。营养费过高,按照扣除不必要、不合理部分的医疗费后的5%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我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也申请法院对损伤参与度、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我方有异议。若构成伤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17821元/年计算;年限按照20年计算也是错误的,若定残之日按照2020年4月15日,则原告已经将近62岁了。护理费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材料,按照每月6518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36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需要全部护理依赖,按照全部护理依赖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没有依据;出院后护理期过长。交通费,原告未有提供任何票据,不应支持。若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若法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住院天数30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即30天×80元/天=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项主张没有依据。若法院予以支持,应按1000元计算。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自身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已经先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该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本被告。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6日,龙海市榜山民政三星造纸厂作为甲方与乙方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污水池管道,填料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摘要):污水池管道,填料安装费合计130000元;双方在执行期间出现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由当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按合同法解决。2018年7月20日,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三星污水池管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摘要):项目名称为三星污水管道设备表面处理服务;承包内容主要为管道设备的电焊机油漆(工具由乙方自行准备),油漆材料由甲方提供;本合同40000元,乙方交付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乙方在施工期间,注意保护现场的机器设备完好,对**责任负责;乙方应遵守**生产规定,在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事故、工伤责任与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后***将该项目的油漆部分(费用约2万元)交给苏***做,苏***叫来***、**从事油漆工作。
二、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从事装修油漆工作中(系龙海市榜山民政三星造纸厂的污水池管道、填料安装工程)从脚手架掉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海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9月28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骼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4、骶骨骨折、尾骨骨折;5、左跟骨骨折;6、**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7、**第3、4跖骨近段骨折;8、右侧颧弓骨折;9、双下肺炎;10.鼻窦炎;11.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两天1次,保持伤口干燥,直至术后12-14天;2.术后3个月内予卧床休息为主;3.加强双下肢各关节功能锻炼及腰背肌功能锻炼;4.左跟部石膏继续固定4周,4周后来院复查,根据情况考虑是否拆除石膏;5.3个月、6个月及1年时来院拍片检查,术后8-12个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等。2019年10月27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继续治疗5天,出院诊断:1.腰1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骨盆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切口换药2-3日/次;2.继续休息3个月,术后3月避免弯腰、负重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0365.84元。
三、2019年8月26日,原告委托福建寻真***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8月28日,福建寻真***定所作出寻真***定所[2019]临鉴字第499号《***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2019年2月3日,被告苏***向本院提交《***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闽南***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进行评定,福建闽南***定中心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364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损伤及后遗症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损伤后180日为宜,出院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
四、2020年5月8日,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原告的损伤参与度、成伤机制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被告***仅缴交损伤参与度的鉴定费用。2020年6月30日,福建闽南***定所作出闽南司鉴[2020]临鉴字第768号《***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上述腰椎骨折、骨盆骨折、**骨折等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100%。而其心动过缓,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则为其自身慢性疾病改变,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0%。
五、被告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被告苏***有提供**帽和**带给原告,事故当天,证人**和原告***都没有戴**帽和**带,两人一起爬上铁架(铁架系工厂原有的铁架)进行油漆,突然铁架不稳倒了,原告从铁架上摔下来。原告**被告苏***并没有提供**帽和**带,事故当天,原告和**没有戴**帽和**带进行油漆,铁架不稳,原告从铁架上摔下来。
六、被告苏***、被告***共向原告垫付费用126000元(其中50000元系***支付的)。
另查明,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1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年,2018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61785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管道设备的电焊及油漆工作发包给***,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从合同名称及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将承包涉案工程的油漆工作交给苏***负责,苏***雇请***等工人进行油漆工作,苏***作为雇主,在雇员作业时未向雇员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其对雇员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另外,***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从事油漆时对工作环境的风险没有进行全面预估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各自过错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作用力,确定***应承担20%责任,苏***应承担80%的责任。***主张其与苏***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供双方系承揽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将油漆工作交给没有**生产条件的苏***,应与苏***承担连带责任;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管道设备的电焊及油漆工作发包给***,其没有审查***是否具有**生产条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故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0365.84元,有医院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等情况,原告主张14036.5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采纳;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78.22元(61785元/年÷365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为5078.22元(61785元/年÷365天×60天÷2),护理费共计10156.44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30天,交通费应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为180天,误工费应为30469.32元(61785元/年÷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仅提供的龙海市海澄镇内楼村民委员会的《失地农民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庭审中**其土地还在,也没有领取任何失地赔偿,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82185.6元(19568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精神损害抚慰**12000元为宜。9、鉴定费1000元,工伤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本院未采纳该鉴定,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共计290413.78元。被告苏***为此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90413.78元×80%=232331元,扣除被告苏***、被告***已经垫付的126000元,还应赔偿106331元。被告***、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应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31元,扣除被告苏***、被告***已经垫付的126000元,还应赔偿106331元;
二、被告***、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应付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苏***、被告***、被告漳州市通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由原告***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公布日期2001.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