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541号
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A座22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海航创新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天谷八路211号环普科技产业园E幢6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二:海航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7号海航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海航集团清算组,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与被告一海航创新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创新公司)、被告二海航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生态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海航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海航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公司诉讼请求:1.海航创新公司向***光公司支付费用1260000元;2.海航创新公司向***光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元;3.海航生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光公司与海航创新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光公司为海航创新公司提供“舆情云2.0系统建设项目”系统开发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光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开发、交付成果,并按海航创新公司要求开具相应阶段发票,海航创新公司认可具备全部功能和收到交付成果,出具初验验收报告。在此前提下,海航创新公司却一直不支付自项目第二阶段开始的各阶段费用,并且对***光公司提交的终验验收报告迟迟不予审核。后海航创新公司以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为由,一直不支付款项。海航生态公司是海航创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海航创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光公司诉讼请求。因为公司员工离职,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光公司所主张的交付成果和验收情况均无法核实。
海航生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光公司诉讼请求。关于未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同海航创新公司,亦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2018年4月10日,海航创新公司(甲方)与***光公司(乙方)就“舆情云2.0系统建设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二条合同标的:2.1,合同名称为“舆情云2.0系统建设项目”,项目具体功能详见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项目费用1800000元整。2.2,双方各指定一名项目负责人,其中甲方项目负责人职责为确定服务需求、沟通项目进展、参与验收并签署相关确认文件,甲方约定项目主负责人为石峰。第五条验收:5.1,验收标准详见《工作说明书》,验收负责人为石峰及项目组成员共同验收。5.2,验收小组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成验收小组。5.3,验收期限,除《工作说明书》另有约定,验收应在乙方交付成果后10日内完成。如涉及到乙方对未达标项进行修正的,由验收小组在修正后5日内完成二次验收。第六条费用及支付,6.2.1《工作说明书》生效后,支付《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费总额的30%,人民币540000元;6.2.2系统试运行,并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费用总额的30%,人民币540000元;6.2.3乙方交付全部服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费用总额的30%,人民币540000元;6.2.4项目维保期满,支付《工作说明书》项下服务费用总额的10%,人民币180000元。6.3每一阶段服务费用的支付条件成熟后,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以人民币付至本合同首页所载乙方银行账户。第九条违约责任;9.3逾期付款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日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限为逾期款项金额的5%;逾期达30日,乙方有权中止直至终止服务并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前述违约金外,并应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第十一条一般条款:11.9.1,除本合同或《工作说明书》另有约定外,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如无相反约定,包括电子邮件、传真)发送至《工作说明书》约定的对方联系人……11.9.2,如果联系信息变化,变更方应在变更后5日内通知对方,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约定甲方项目联系人为**,乙方项目联系人为***。
双方当事人另签订《工作说明书》,约定项目具体需求、费用组成、维护服务等内容。其中,关于维护服务,第7.1条约定,乙方就本工作说明书项下技术成果提维护服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该等技术成果通过甲方终验之日的次日算起。《工作说明书》中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为**、财务联系人***。
上述合同及《工作说明书》均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2018年6月12日,海航创新公司向***光公司支付了首笔合同款54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海航创新公司与***光公司共同签署初验项目验收报告,载明,“经项目组评审,满足初验验收标准。交付文档包括需求文档、设计文档、测试文档、用户文档及运维文档。初验报告备忘录记载“智能软文组稿以及传播预测功能(编++功能)已经以SaaS开账号的形式交付,因甲方需求变化而暂时没有使用该账号。乙方应甲方要求停用该SaaS账号,等待甲方通知后重新开启,账号有效期为一年。(甲方最晚于2019年9月底通知乙方)。”
2018年12月4日,***光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电子邮箱发送《项目验收报告(终验)》,未获回复。审理中,海航创新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邮件中所涉终验报告的具体内容,以及其在向***发送终验报告后与海航创新公司有其他意见沟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航创新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项目联系人或验收人员更换为***;认可维保服务没有进行,但主张其原因在***创新公司未提出过相应要求。
***光公司主张其已向海航创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80000元。海航创新公司不认可收到上述发票。***光公司未提供相关邮寄证据。
另查,海航创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海航生态公司。
另查二,2021年3月13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琼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321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被告二海航生态公司系上述裁定载明的进行合并重整的公司之一;2021年10月31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22年4月22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工作说明书》《项目验收报告(初验)》、平安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电子邮件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海航生态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海航创新公司以员工离职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为由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光所主张的予以审查。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在《技术服务合同》上加盖公章,结合海航创新公司已经向***光公司支付首笔合同款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创新公司是否应当向***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违约金,海航生态公司是否应就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合同第6.2.2条约定,第二笔合同款项支付条件为系统试运行,并经海航创新公司书面确认验收合格;第6.2.3条约定,第三笔合同款支付条件为乙方交付全部服务成果并经海航创新公司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光公司提交的《初验报告》显示,系统已经通过试运行,海航创新公司已经确认初验通过,海航创新公司仅以公司员工离职为由,无法核实项目进展及人员情况,不认可***光公司的相关履行行为,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第二笔合同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笔合同款,本院认为,***光公司仅提交其向海航创新公司***发送终验报告的电子邮件截图,无法证明第三笔款项支付条件成就:1.***光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其将终验报告发送给***,但合同第11.9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如无相反约定,包括电子邮件、传真)发送至《工作说明书》约定的对方联系人”。合同及《工作说明书》中明确约定了项目主负责人和验收负责人石峰、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联系人为**,不包括***。在海航创新公司不认可验收的情况下,***光公司应就***具有相关权限进行举证,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光公司曾经向***发送初验报告的事实不能据此推定***是项目实际联系人或对验收事宜具有权限;3.除该电子邮件截图外,经本院释明,***光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关于其履行交付成果义务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终验报告相关内容。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项目终验完成,满足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条件。
由于维保服务尚未实际进行,所对应合同款项支付条件亦未成就,本院对***光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海航创新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光公司以逾期付款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航生态公司虽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履行举证义务,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海航生态公司应对海航创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应债务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海航创新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540000元;
二、被告一海航创新科技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元;
三、被告二海航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海航创新科技研究有限公司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此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处理,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7元,由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237元(已交纳),由被告海航创新科技研究有限公司、海航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