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68104号
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A座22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青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胜利北大街289号财富天下项目2号楼1**2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市。
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诉被告河北青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青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青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河北青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 000元;2、河北青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8月4日起,以1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加计50%罚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对前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河北青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7月27日,***光公司与河北青凡公司签订《<舆情秘书服务系统V3.0>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1、***光公司向河北青凡公司提供《舆情秘书服务系统V3.0》区县版软件产品,软件产品总金额15000元;2、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河北青凡公司向***光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河北青凡公司仍未支付上述合同价款。***为河北青凡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诉至法院。
河北青凡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7日河北青凡公司(甲方)与***光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舆情秘书服务系统V3.0>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选定购买乙方提供的基于网络信息监测并推送用户的“舆情秘书服务系统V3.0”区县版软件产品,此合同仅限于甲方提供给最终用户利通区委宣传部使用;合同金额为15000元;以上合同金额包含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的有关税费;软件产品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即15000元,收到上述全部款向后,乙方同时星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8月10日,***光公司向河北青凡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金额为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光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的后台使用记录,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
另,***为河北青凡公司的唯一股东,河北青凡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软件后台使用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光公司与河北青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光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软件的义务,但是河北青凡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河北青凡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财产与河北青凡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青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青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8月4日起,以15 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加计50%罚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对前述第一款规定的河北青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90元(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河北青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张芝茹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