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诚智嘉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南京诚智嘉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A座22层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诚智嘉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嘉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智嘉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双方《服务合同》。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与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不符,实际签订时间应在2018年12月14日之后,故合同约定的5个工作日回款无法实现,且合同仅约定了诚智嘉睿公司的付款时间,未约定***光公司的履行期限,违反公平原则,合同应予撤销。2.双方约定的80 000元包含3年2个账号,只是另一个次账号应***光公司要求未写进合同,该次账号在服务期限未届满时被后台停止服务,侵犯了诚智嘉睿公司的权利,给诚智嘉睿公司造成损失,且***光公司跳过诚智嘉睿公司联系了最终用户,上述行为构成违约。3.双方曾有其他项目合作,在***光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诚智嘉睿公**约付款,故诚智嘉睿公司不存在主动违约的意愿。
***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诚智嘉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1.双方合同并未对开通账号的个数进行约定,未约定3年2个账号是80 000元。2.***光公司对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安局(以下简称丰县公安局)提供了网络监测的服务,正常向丰县公安局履行了义务,诚智嘉睿公司应该付款。3.实际履行过程中,***光公司确实给丰县公安局开通了两个账号,但次账号***嘉睿公司交给了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宣传部(以下简称睢宁县宣传部)使用,并不是丰县公安局使用,故***光公司将该次账号关停。
***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智嘉睿公司支付合同款80 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诚智嘉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甲***嘉睿公司与乙方***光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
甲方选定并经乙方确认的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提供基于【舆情秘书服务系统 V3.0】PC 端及移动客户端各3个端口的网络监测技术服务,网络监测范围为区县级。此合同仅限最终用户丰县公安局使用。第二条
合同金额:1.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网络监测技术服务合同总额为80
000 元。2.以上合同总金额包含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的有关税费。第三条服务期限:乙方为甲方提供的3个年度的网络监测技术服务,合同服务期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止。第四条付款方式:1.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即捌万元整。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等额发票。第五条
服务内容:名称技术服务、服务内容 1.网站监测内容精准化设置、预警及推送;2.日常数据分析报告及专题事件分析报告;3.定向数据智能采集、年限3、价格80
000元、备注100个关键词。第六条甲方使用人员详细信息:为了向甲方提供优质高效的网络监测技术服务,以便甲方获得良好应用效果,甲方指定专员使用、接收[舆情秘书服务系统 V3.0]手机端及PC端推送的信息,使用并管理用户账户及登录密码;使用人员对监测并推送的信息、用户账号、用户密码负有保密责任。第七条
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1.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客户资料,并根据实际变更情况及时通过书面形式(单位**)与乙方取得联系,进行客户资料更新;2.在服务期限内,甲方有权更改指定的监测关键词,但不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更改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1.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和方式,向甲方提供网络监测技术服务,包括甲方指定关键词的设置和更改,指定新闻、论坛、社区等重点网站的定向抓取。
2020年4月7日,北京本同律师事务所受***光公司委托***嘉睿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于2020年4月13日被签收。
2021年7月8日,丰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安局网安大队,通过诚智嘉睿公司购买***光公司的《舆情秘书服务系统 V3.0》服务。合同服务期为2018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自2018年11月18日至今,***光公司正常为我单位提供网络监测技术服务。特此证明。”
诉讼中,***光公司称,2017年6月26日***光公司通过系统后台开通丰县公安局账号(试用账号),开通后通过微信发给客户系统链接、账号以及原始密码。2018年11月18日,诚智嘉睿公司作为丰县公安局的代理商与***光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购买了涉案舆情秘书服务系统,***光公司将账号调成正式状态,到期时间为2021年11月17日。因***光公司的服务对象大多为政府部门,一向重视与被服务对象关系的维护及客户良好体验感,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司在外的名声,另一方面是为了开拓新的客户群体。因此当诚智嘉睿公司不支付服务费时,***光公司积极与其沟通,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光公司与诚智嘉睿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通过现有证据,表明***光公司已向《服务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提供了网络监测服务,诚智嘉睿公***约支付合同款,其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于***光公司要求诚智嘉睿公司支付合同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诚智嘉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80 000元;二、南京诚智嘉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诚智嘉睿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与***光公司销售总监**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光公司应提供两个账号,但是未写进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次账号被停用,双方进行协商,***光公司表示不会再开通次账号。证据2.诚智嘉睿公司就另一个项目向***光公司打款的记录,证***嘉睿公司没有主观的违约意愿,在***光公司正常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诚智嘉睿公司是正常回款的。***光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对话人**1并非***光公司商务人员或负责人,不能代表***光公司真实意思,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约定2个账号三年服务费为 80 000元,认可实际履行中开通了两个账号,但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账号应由丰县公安局使用,而非睢宁县宣传部;认可证据2所示诚智嘉睿公司就另一个项目向***光公司打款的事实,但主张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就此本院认为,证据1聊天记录中的内容难以确定其连贯性,从其内容无法认定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且微信中对话的***与**1在当时均系***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仅凭微信中“丰县的合同3年8万,两个账号”的表述,结合诚智嘉睿公司关于因***光公司不同意故而未将两个账号的约定写入合同的陈述,难以认定诚智嘉睿公司与***光公司已就合同项下包含两个账号的内容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服务合同》第七条双方权利与义务 甲方:3.甲方应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未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第九条违约责任 2.乙方如发现甲方将本网站提供的账号和密码泄露或将本网内容转载第三方使用时,有权暂停或终止其服务,并保留追究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审中,诚智嘉睿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系倒签,实际签订时间在2018年12月14日之后,***光公司认可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鉴于双方对于合同倒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诚智嘉睿公***说明具体的签订时间,本院以***光公司自认的签订时间为准,认定双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光公司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曾为诚智嘉睿公司开通了两个账号,其中一个为次账号,***智嘉睿公司将该次账号提供给睢宁县宣传部使用,违反合同约定,故其公司将该次账号关停。诚智嘉睿公司认可其曾将次账号交由睢宁县宣传部测试使用,用于展示效果。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诚智嘉睿公司与***光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诚智嘉睿公司未付款的事实亦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光公司与诚智嘉睿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公司已向《服务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提供了网络监测服务,最终用户亦对***光公司的服务表示认可,故诚智嘉睿公**应当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80 000元并赔偿损失。诚智嘉睿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应当包含两个账号,实际履行过程中***光公司关停了次账号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服务合同》对账号数量并无约定,另依据诚智嘉睿公司所述,双方先进行协商,约定80 000元的服务费系三年两个账号的费用,又称其后未将该条款写入合同系因***光公司不同意,而***光公司不同意将该条款写入合同即表示其并不愿受该条款的约束,基于此,难以认定双方已就80 000元服务费涵盖三年两个账号一事达成最终的一致意见;其次,即使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光公司确实***嘉睿公司提供了次账号,但依据《服务合同》约定,该账号仅能由合同约定的最终用户即丰县公安局使用,***嘉睿公司将该次账号交由最终用户外的第三方使用,***光公司因此关停该次账号,具有合同依据,并不构成违约。因此,诚智嘉睿公司上诉主张***光公司违约,并据此不同意支付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诚智嘉睿公司支付合同款80 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是正确的。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光公司认可双方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故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2日起算,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标准,一审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诚智嘉睿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2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诚智嘉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80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南京诚智嘉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南京诚智嘉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磊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