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8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青岛服装工业园***思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5727082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夏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欧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龙城路31号卓越世纪中心4号楼1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90318808G。
法定代表人:雷祎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欧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推荐服务费用1302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27日利息为401.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2021年1月6日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推荐符合要求的人才,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三个月的担保期,如推荐人才在担保期内离职,被告提供一次免费推荐;未找到合适的替代人或其他岗位的候选人,被告承诺将该职位服务费50%的数额抵扣原告6个月内发生的其他职位服务费。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沿用原合同。2021年1月4日,被告推荐的人力迟淑红入职原告处,1月22日原告支付服务费用26040元,2月11日迟淑红从原告处离职。随后,被告未成功推荐合适的替代人或其他职位候选人。2021年8月6日,被告单方终止推荐服务,对于推荐迟淑红服务费的50%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提前终止合作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原告主张双方合作因被告单方解约而终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约的依据为被告员工**在微信中说的“这两个岗位我们就不接了”,被告员工的此句话充其量只能证明这两个岗位被告不提供服务了,无论是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还是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无法通过该句话证明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因被告单方解约而终止。二、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推荐迟淑红服务费用1302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被告推荐成功的候选人至原告报到之日起的10个自然日内支付70%,1个月之后支付30%的余款。第六条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三个月的担保期,担保期自候选人在原告正式入职之日起计算。如果候选人在担保期内因任何理由(除职位、主要职责、工作地点,承诺待遇变化,裁员的原因外)离开原告,且原告已将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被告,则被告提供一次免费推荐。如果未找到合适的替代人,被告承诺将该职位服务费50%的数额抵扣原告6个月内发生的其它职位的服务费。迟淑红的服务费用总额应为372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迟淑红的服务费用26040元仅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费用的70%,原告尚有30%的服务费用11160元未向被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提供一次免费推荐的前提条件之一系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被告,在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全部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提供一次免费推荐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此外,需要提醒法庭的注意的是,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迟淑红的离职申请表可以看出,迟淑红系因其他原因而非个人原因申请的离职,也就是说原告不能证明迟淑红离开原告系因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除职位、主要职责、工作地点,承诺待遇变化,裁员的原因外”的原因,那么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的约定,第一,由于原告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付清所有费用且被答辩人无法证明迟淑红的离职原因,被告提供一次免费推荐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更不需要替原告找到合适的替代人;第二,即使达到被告提供一次免费推荐的条件,未找到合适替代人的情况下,被告的义务为将迟淑红服务费50%的数额抵扣原告6个月内发生的其它职位的服务费,也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退还相关服务费,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推荐迟淑红服务费用1302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事实上,原告才是严重违反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的一方,详见被告提起的民事反诉状及相关证据,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意解除《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解除时间。要求从庭审当天解除。
青岛欧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服务费2万元及自2021年9月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021年10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截止至2022年6月30日违约金暂计为171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了《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推荐、寻访反诉被告在青岛地区所需招聘职位,本协议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有效。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收取的服务费标准为:每个推荐成功候选人的服务费=推荐成功候选人第一年年薪×20%,若职位的服务费金额低于2万元,反诉原告按2万元收取。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反诉原告推荐成功的候选人至反诉被告报到之日起的10个自然日内支付70%,1个月之后支付30%的余款。如反诉被告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费用×0.03%×延迟天数(从约定付款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续签《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1月5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4日,2021年2月3日反诉原告分三次向反诉被告发了同样的3份简历,简历中推荐人为***、付文彬、***。而经反诉原告后续了解,反诉原告推荐的候选人***已于2021年下半年入职到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反诉原告多次联系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但反诉被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反诉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裁判,判如所请。
原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欧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推荐人才服务费,理由有以下三点:(一)***入职一事与被告的推荐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服务费。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原告发生多次人力变更,公司副总临时承接人力工作,因工作繁忙在收到***等人的简历后并未及时查看简历,也未给予答复。2021年3月,原告追问之前推荐的质量工程师候选人情况,但被告人员说候选人可能都已找到工作了,所以原告就未再要求被告继续推荐***等候选人。2021年7月,原告人力黄经理自行通过前程无忧搜索人才,搜索到包括***在内的多位质量工程师应聘人员的简历,在向多位候选人发送了面试通知后,***经过面试被成功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对***的简历是从前程无忧平台获取的,被告了解的信息不是独家信息,原告并未利用被告提供的简历与***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两万元服务费。(二)原告与前程无忧网站订立了中介合同,并就招聘***支付了中介费用,无需对被告再次付费。2020年12月,原告与前程无忧网站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前程无忧网站发布信息、取得应聘资料或进行人力资源相关服务,并支付中介费用7500元(见付款凭证)。2021年7月,原告招聘***全程通过前程无忧平台直至正式录用,都与被告无关。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居间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观点,如果委托人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人才信息,则委托人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劳动合同成立,从而不构成“跳单”违约。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跳单,不必支付被告服务费。(三)被告仅仅发送了***的简历并未完成其他推荐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服务达不到支付服务费的条件,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以往推荐习惯,被告推荐候选人才时,除了深入了解岗位需求,推荐匹配候选人简历后,还需出具详细的候选人才推荐报告,随后发出邀约、面试,帮助原告与候选人沟通录用的各种条件,判断人才与公司的匹配程度。即使在候选人被录用后,也要通电联系,确认入职时间、薪资等事宜。本案中,被告仅仅提供了一份简历,并未开展后续推荐服务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的入职不算作被告推荐成功的候选人,原告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二、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如上所述,原告有权不予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并未构成违约,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反诉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支持,请贵院查清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推荐、寻访原告在青岛地区所需招聘职位,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收取的服务费标准为:每个推荐成功候选人的服务费=推荐成功候选人第一年年薪×20%,若职位的服务费金额低于2万元,被告按2万元收取。合同第5条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期为:服务费的付款时间为乙方(被告)推荐成功的候选人至甲方(原告)报到之日起的10个自然日内支付70%,1个月之后支付30%的余款。合同第5条约定:如甲方(原告)付款超过约定付款期,应向乙方(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应付未付的费用×0.03%×延迟天数(从约定付款期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直至付清款项日)。合同第6条约定:乙方(被告)将按照甲方(原告)的需求去寻找合适的候选人,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的候选人材料需真实可靠。并在筛选后出具详细的候选人面试报告。乙方(被告)为甲方(原告)提供三个月的担保期,担保期自候选人在甲方(原告)正式入职之日起计算。如果候选人在担保期内因任何理由(除职位、主要职责、工作地点,承诺待遇变化,裁员的原因外)离开甲方(原告),且甲方(原告)已将本合同约定的所有应付款项支付给乙方(被告),则乙方(被告)提供一次免费推荐。如果未找到合适的替代人,乙方(被告)承诺将该职位服务费50%的数额抵扣6个月内发生的其它职位的服务费。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续签《人才推荐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6日至2023年1月5日,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二、被告向原告推荐了迟淑红入职,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26040元猎头服务费。2021年2月11日迟淑红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在职时间1个月左右。
三、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发了同样的3份简历,简历中推荐人为***、付文彬、***。2021年7月6日,原告通过前程无忧平台搜索到***的简历,后***通过原告安排的面试,入职原告处。
四、2021年8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理解错了亲爱的”“这两个岗位我们就不接了亲爱的”,原告工作人员表示:“那我们之前的那个岗位没到质保期,这费用怎么弄”。原告主张双方合同自此解除;被告不认可,但同意于庭审当日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人才推荐服务合同》是否已解除;二、迟淑红推荐费用的处理;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推荐***的服务费。
关于焦点一,被告工作人员陈述“两个岗位不接了”,该表述不足以构成所有合同条款的解除。但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合同于庭审当日2022年8月3日解除。
关于焦点二,根据《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第5条约定及原告实际付款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推荐迟淑红费用的70%。迟淑红工作不满3个月即离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应收取50%的费用。此后双方再无其他合作,多收取的20%费用无法冲抵其他费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7440元(26040元÷70%×20%)。
关于焦点三,合同约定的20000元服务费针对的是被告提供招聘流程的全部服务,现被告仅向原告发送了***的简历,未参与后续招聘工作,其要求原告支付全额服务费缺乏依据。综合考量被告已付出的劳动,本院酌情认定其服务费为7440元。
综上,上述款项互相抵销,双方互相不负给付义务,双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各方已缴纳的诉讼费、反诉费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欧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才推荐服务合同》于2022年8月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青岛欧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青岛欧西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cn)提出上诉,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登记号:186400000419789)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