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3民初1422号
原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青岛服装工业园***四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5727082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121963321H。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安泰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交纳案件受理费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